信託業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4年度,20號
TPHM,104,金上訴,20,201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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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20 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袁大蓉
被   告 林維俊
      黃秀華
      林尚愷
      吳靜怡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違反信託業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按刑事訴訟法自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改行強制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於第37條規定:「自訴人應委任 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 人應選任律師充之。」惟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明定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惟 本於同一防止濫訴之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是自訴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751號判決,及同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件自訴人丁○○係執業律師,有其律師資格查詢 資料1紙在卷可參,是其提起本件自訴,程序上並未與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律師強制代理規定相違,先予說明。(二)自訴意旨略以:
1.被告丙○○、己○○、乙○○、甲○○約在96、97年間起迄 今,擔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高階資深總經理等要職,並身 兼台新金控之高層,指揮所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經營管理 並主管銀行的內稽。於上開時間,先由銀行高層與代表國外 金融機構掮客談妥發行條件、連結標的、保本與否、配息門 檻、出場條件、年期及票券金額下限,再以被告丙○○擔任 會議主席,邀集所屬各相關單位主管,包括被告己○○、乙 ○○、甲○○等人,於台新金控會議室召開客戶投資理財委 員會,會議中對提案之連動債券商品為通過或修正通過之決 議,再交下各分行,要分行理專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 有價證券」之方式,以代客理財為由,向廣大客戶群招攬收 取認購之信託金。
2.自訴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之一,於97年2月20日受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理專鍾怡倩招攬,簽署「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及信託運用指示書」,即 要自訴人隨即在台幣帳戶內提款633,100元(美金2萬元), 於同年月26日在自訴人外幣存摺扣款美金20,050元(含手續 費美金50元),理專於97年9月15日電告該檔次國外連動債 券之發行機構破產,自訴人之信託金因而泡湯。 3.被告等人為財金專業,又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層,對於連 動債發行之風險知之甚詳,卻利用信託為名,取信於委託大 眾,讓集資順利。又對匯集而來的各路信託金不設專帳、專 戶,之後以信託金購得的連動債也不對發行公司做通知,或 票券保管機構簽保管合約。以彰顯其為信託財產,更不做與 自有財產分開的分帳記載與管理,對信託財產該有的設專帳 、專戶,通知、公示、登記、分帳管理、票券設保管行庫.. .等一系列的管控規定,為了利己,一概棄之不顧。也就成 了信託金自向客戶收取後以至換成連動債再至票券到期的整 個過程,信託財產自始至終全部都放在受託人自己名下,等 同違法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獲取自身暴利(自訴人10 4年1月30日刑事自訴補正狀參照)。
4.綜上,因認被告丙○○、己○○、乙○○、甲○○等4人為 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信託法第24條、第35條之規定,應依 信託業法第51條之罪論處。
(三)按自訴狀應記載⑴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又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 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 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台上字第 214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 受其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 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 自訴程序違背規定者,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均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之規 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1.自訴人前於104年1月15日提起本件自訴時,因自訴事實未明 ,且未附任何證據方法,經原審於104年1月22日裁定命自訴 人應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4年1月28日送達自訴人,自 訴人於104年1月30日提出「刑事自訴補正狀」,依其狀中敘



明犯罪事實及所提出證物,主要是依據97年1月21日「9701 客戶投資理財委員會」紀錄影本(自證一),而認被告等人 與會共同討論決議,為通過「雙率計息」連動債決議的核心 與會人物,以及掌控銀行內部信託作業內稽內控之主腦操盤 手,而為信託行為之聯合負責人,為本件共同被告(見刑事 自訴補正狀第7頁說明),並有共犯關係。惟參照會議紀錄 內容,係記載被告丙○○、己○○、乙○○等人列為「○席 委員」(○字依自證一無法辨識),甲○○為「與會人員」 ,是依上開會議紀錄文字記載,被告「丙○○」雖名列為「 ○席委員」,惟另由「高子敬」及「乙○○」代理,則「丙 ○○」是否有親自出席參與討論、決議,容有疑問。再「甲 ○○」是以「與會人員」之身分與會,是否屬列席性質,對 於投資案之通過是否有具體表決權?另依上開委員會所為決 議,係有關自訴人所投資「TSHU: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 利率連動債券」(見刑事自訴補正狀第3頁、自證二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 等「新產品提案」之討論及決議會議,而該提案單位係「信 託投資事業處/金融產品部/結構性商品組」,依上開紀錄所 列與會人員名單之記載,該金融產品部及所屬結構性商品組 等單位另有經理人員到場與會,而被告「甲○○」顯非該提 案單位人員,是否與該提案有關?至被告己○○、乙○○等 其他出席人員,依渠當時之職務,與決議後信託業者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之後就信託財產應執行之管理、記帳業務(即自 訴法條所認違反信託業法之構成要件行為)有何行為關聯性 ,上情均非無疑,為何足認被告等人具本件行為負責人之身 分,並有違反上開信託業法之構成要件行為,尚未見自訴人 於自訴狀事實欄內具體陳述行為之分擔或犯意聯絡,亦未見 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以,觀諸自訴狀及之後提出自訴補正 狀中對於被告等人有何行為負責人之主體身分,如何客觀實 施違反自訴法條即信託業法第51條所列之各項構成要件行為 事實並未具體陳明,均難認自訴人已就所訴事實提出相對應 之證據,故自訴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之規 定,就所主張之所犯法條提出相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在此 被告等人所涉自訴事實未臻明確前提下,本院無從依現存資 料進行實體審理,已然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即應屬書狀程式 未備之不合法。
2.又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刑事自訴狀記載被告「己○○」 之住所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並未記載其性別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然 經本院依上開所載地址送達之結果,因該處所查無此人而遭



退回,有郵局退回之公文封在卷可稽,致無法將自訴狀送達 被告「己○○」,該員其餘人別資料亦未經自訴人再行補正 (見自訴人104年1月30日刑事自訴補正狀第1頁),尚不足 以辨識自訴人所指「己○○」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而刑 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原為確定其所訴追之人,以明 示自訴之範圍而設,故被告之姓名,苟為自訴人所不知,或 事實上有姓名相同之人,自訴狀內仍應就其他足資辨別之事 項詳予記載,俾能確定其訴追者究為何人,始與該條規定之 本旨相符,否則起訴程式即有未備,自應認為欠缺起訴條件 ,亦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3.復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固採起訴二元 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 ,尚有自訴制度。惟經總統於92年2月6日所公布修正之刑事 訴訟法,因應同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之修正施行後, 刑事訴訟改已採改良式當事人主義,檢察官依同法第161條 第1項之規定,應負舉證責任,是而法院並無蒐集證據之義 務,而同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謂調查證據,係法院於卷內 資料範圍內為調查,如此方符訴訟制度本義。又自訴亦改採 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立法理由係謂:「因本法第161條、第1 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 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 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 制度,自有其意義」,旨在提升自訴的品質、防止濫訴及疏 減訟源。是以,如何特定被告身分、具體犯罪事實,及提出 證據方法等各項事項,乃偵查階段所應查明者,非於審判階 段,再由法院職權調查,否則即與修法前之糾問制度無異, 於自訴案件,自訴人應當盡之責任與公訴人於公訴案件中完 全相同,因而本件自訴人認其為本件之直接被害人,提出之 自訴狀,當應具體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3項所規定 之各事項,尚不得因提起自訴時面臨現實查證困難,即要求 法院依職權調查,由法院代替自訴(代理)人蒐集證據,而 代盡舉證責任,甚且要求追查其他潛在之共犯或預備將來擴 張犯罪事實(見刑事自訴補正狀第7頁),洵與現行刑事訴 訟法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意旨相違背。從而,自訴人書狀中聲 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其所應補正之被告身分資料、補足犯罪事 實及蒐集調查證據等事項,即與上開說明未符,而不得作為 其已補正所欠缺法定程式要件之理由。
4.此外,自訴人於104年1月15日提出「刑事自訴狀」後,於10 4年1月28日收受本院104年1月22日補正裁定,於104年1月30



日提出「刑事自訴補正狀」,並依裁定意旨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繕本內同記載附有自證一至自證四,然繕本相關證物 卻付之闕如,繕本與正本形式仍有未符,此部分起訴程式亦 有未備。
5.再查:
⑴因臺灣經濟歷經數十年之快速成長,國民財富大量累積, 財產信託管理之需求與日俱增,為促進我國信託業務之發 展,信託法制之建立甚為重要。原有規範信託業之銀行法 第六章信託投資公司章及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等有關規 定,其部分條文已不合時宜。其次,近年來國內金融制度 及金融市場日益自由開放,現有信託投資公司及銀行信託 部偏重於經營傳統銀行業務及部分證券業務,其業務範圍 與其他金融機構應如何區分,以及如何推動信託業務在我 國生根茁動,實有賴信託業法之專案立法加以規範及解決 。又本法旨在對營業信託予以適當之規範,促進其健全經 營與發展,並特別著重信託業者之注意義務及委託人與受 益人之保護,至於信託關係中雙方義務等民事問題,則由 「信託法」予以規範。此外,基於信託業亦為金融業,本 法關於信託業之設立及監督,多準用銀行相關條文,俾使 專營之信託業與銀行兼營信託業者能適用一致之規定,以 合乎公平,並維持行政管理之一貫性,此有89年7月19日 總統公布信託業法之草案總說明可按,又為健全信託業之 經營與發展,保障委託人及受益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信託業法第1條亦有明文。參照信託業法之立法體例,除 第一章總則為相關體例、用詞定義解釋外,同法第二章則 規範信託業之設立及變更,同法第三章規範信託業務,第 四章為信託業的監督規範,第五章規範公會組織,第六章 為罰則,均係有關對信託業之組織設立、信託業務法定範 圍、監督方式、公會組織等管制規範,可見信託「業」法 之制定,應係立法機關賦與行政主管機關對於信託業者相 關設立資格、經營上注意義務等事項予以高權監督之管制 措施。至於信託關係中當事人間立於對等地位所生之民事 權利義務關係等問題,始由「信託法」予以規範,惟信託 法仍有公權力介入監督條文,即信託除營業信託及公益信 託外,由法院監督。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信託法第60條)。又由信託業者所辦理營業信託(即商 事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更需受信託業法等金 融業規範之限制,與傳統民事原則適用民法、信託法之規 定,而不適用信託業法或銀行法等金融法規之規定,在本



質上即有所不同。另商事信託之信託目的,著重於商業性 設計,須視金融市場之實際狀況或投資人需求而定,而非 單憑委託人或受託人之意思而定,或由委託人為之(證券 投資信託、都市更新信託),或由受託人為之(共同信託 基金),或共同為之。相對地,如為民事信託,通常是委 託人以契約方式與受託人合意成立信託,基本架構應由雙 方共同磋商決定,亦有不同。商事信託因此在經濟及社會 功能上,更具有資產管理、吸收資金、資金調度、事業經 營等諸多面向(王志誠,論商事信託之功能與法制發展, 律師雜誌268期),不能以傳統委託人與受託人為移轉財 產為目的之民事信託關係論之。
⑵按「信託業違反信託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將信託財產與 其自有財產或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或分別記帳者,其行 為負責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信託業違反信託法第三十五條規 定,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 得權利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信託業法第51條第1 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係就信託業者違反信託法 第24條、第35條所定之忠實義務,而對行為負責人課予以 刑事處罰之規定。
⑶又按:
①「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 別管理。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方式為之。 前項不同信託之信託財產間,信託行為訂定得不必分別 管理者,從其所定。受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獲得利益者 ,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將其利益歸於信託財產。如因 而致信託財產受損害者,受託人雖無過失,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受託人證明縱為分別管理,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請求權,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 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實發生時起,逾 五年者,亦同。」信託法第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該 條第1項立法理由係以:「受託人個人之財產與信託財 產之管理,如混合而未分開,將有損信託財產之特定性 及獨立性,且為防止受託人濫權或在不同信託財產間有 不公平管理之情事,特於本條第一項前段明定,受託人 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 ,又「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分別管理有實際之困難,故 得以分別記帳之方式代之,爰於第一項後段規定之」, 此係受託人受託財產及自有財產應分別管理、記帳之規



範,至於同條第3、4項則屬獲益歸入權行使及請求權時 效等民事法律關係之規定。
②「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 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一、 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二、由集中市場 競價取得者。三、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前項規 定,於受託人因繼承、合併或其他事由,概括承受信託 財產上之權利時,不適用之。於此情形,並準用第十四 條之規定。受託人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 財產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除準用第二十 三條規定外,並得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 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前項請求權 ,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事實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信託法第35條第 1至4項亦有明文。該條第1項立法理由係以:「本條係 規定受託人之忠實義務,禁止受託人將信託財產巧為自 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以避免發生 信託財產之利益與受託人個人之利益衝突之情事。」此 係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之限制。
⑷查以,商業信託制度的發展,乃為解決個人投資金額小額 、風險難以分散且個人難以進行調查研究成本等問題,故 採共同投資、分散投資與專家運用架構之投資信託應運而 生。其中,我國信託制度發展,是在1960年代政府為了吸 引國內外長期資金,引導民間資金流入投資事業,開始批 准設立信託投資公司,成為專營之信託業者(註:如早期 之中聯、亞洲、台開信託投資公司),實乃配合整體商業 及金融環境之需要實行信託制度,早期信託投資公司亦積 極從事股票及不動產投資,加上高利資金,曾被冠以「金 融怪獸」之名。直到80年政府鼓勵信託投資公司改制為商 業銀行或併購,以及82年7月2日公布施行之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法對公職人員有關財產的「強制信託」規定,亦促使 信託法制的誕生(參見陳乃榕,連動債引發金融商品之銷 售爭議與法律問題研究,100年7月,中原大學碩士學位論 文,第55-56頁),又信託投資公司乃指:以受託人之地 位,按照特定目的,收受、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與經營信 託財產,或以投資中間人之地位,從事與資本市場有關特 定目的投資之金融機構(銀行法第100條參照),由此可 知,信託投資公司,其原本乃典型之信託業,主要之業務 亦為信託事務之執行,因此信託投資公司本為信託業之濫 觴。...因此,長久以來,信託投資公司一向被認為乃未



開放民營銀行前,民間經營商業銀行之替代物(謝志遠, 我國繼受信託制度之研究---兼論資產管理制度於功能面 上之比較,93年7月,臺灣大學碩士學位論文,第46頁) 。據此可見,因金融業者經營信託業務之健全與否,往往 涉及收受彙聚多數大眾信託金之運用,存有系統風險,如 無合理監控,導致金融風暴,引發社會問題,且受託人雖 受指定處理信託事務,然究非事務管理結果之直接獲益或 受有損害之人,不可避免發生代理人成本之疑慮,即須規 範受託人與受益人間利益衝突狀況下之權利義務關係,始 有上述忠實、注意義務之規定,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信託 業者面臨利益衝突時規避強制規定,及禁絕獲取自己不法 私益之行為,藉此適當監理措施,杜絕業者業務上舞弊不 法,因此,上開金融管制法令對於從事信託業務嚴格設限 ,並將信託業者違反上開規範的行為予以入罪化,均係認 此開法律行為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間有直接重大關係( 參照司法院「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 第2條第20款亦將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 、洗錢防制法、信託業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 理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農業金融法等案件併列為 重大刑事案件可知),帶有重大公益性目的,顯屬法定犯 之行政刑罰,與一般侵害個人財產之自然犯有所不同。 ⑸又從本案自訴意旨所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銷售「TSHU:12 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保證機構為美國 雷曼兄弟公司),即係銀行業者透過理財專員向不特定人 在臺販售,與投資人間進行特定金錢之信託交易,投資人 保留運用決定權,透過受託銀行集合國內眾多投資人資金 指定用途在海外投資「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 品的結構型債券」標的,以增加本金收益為目的的商業信 託,因而形成具相當規模性之金融經濟行為。此觀諸「國 內前三大連動債銷售機構,九十六當年度共賣出超過一千 八百億元,中信銀近千億元、北富銀五百億元、台新銀三 百億元,這樣的績效也反映在去年的獲利表現。三年前因 應雙卡風暴呆帳提列,而連續兩年虧損的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在去年憑著財富管理獲利成長二○○%的表現,一舉 轉虧為盈。相對穩健的北富銀,去年財富管理獲利成長一 二○%,貢獻年度獲利達三成。國內財富管理龍頭中信銀 ,表現更為驚人。中信銀原本二○○六年虧損超過一百億 元,但二○○七年光是財富管理的獲利就逼近百億水準, 占全年獲利近五成。」(見蘇南桓,連動債相關法律問題 研究,98年度研究發展報告,第59頁。引自商業周刊第10



91期,資料來源:各銀行官網),可見一斑。又國內連動 債信託投資市場開放後,之後又因美國房市泡沫化,借款 人無力清償貸款,波及AIG等保險集團因金額龐大亦無法 支付,連帶發行或提供保證AIG債券之雷曼兄弟投資銀行 因而申請破產保護,進行重整,引發全球金融海嘯衝擊, 致生國內連動債的投資人同蒙受損失,引發全面性系統風 險,申訴爭訟案件不斷,終至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進行行政指導、投保中心 受理申訴、銀行公會評議等公共部門介入糾紛處理機制, 以求解決金融危機,主管機關金管會亦依信託業法第18條 之1第2項等母法之授權,於98年7月23日發布「境外結構 型商品管理規則」,另於97年8月5日發布「信託業營運範 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加強 對於信託業者依信託關係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之行為的審 查機制,補足信託業法法令體制及監理完整,更對多家銀 行進行金融檢查,加以裁罰,益徵信託業者是為不特定投 資人處理事務,顯見實係具有營業性、投資商品化、集團 性的商業信託特性。
⑹從而,自信託法制發展歷程及欲規範之社會事實觀之,應 認信託業法立法本旨應首在維繫國家藉由對於信託業者應 經資格特許、業務高度監理之制度,並賦與金融行政取締 非法經營信託業務之權限,均在維護國家管制金融交易、 保障投資環境、健全信託事業發展、安定國民經濟及維持 市場經濟活動秩序等利益,是該罪所保護的法益類型,自 與自然犯財產罪章保障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之立論基礎 有別,顯屬超個人之社會或國家法益,是縱受託人有違反 信託業法規範情形,亦屬對於社會經濟秩序(保障經濟投 資制度健全)或國家權力管制行政作用(公權力監督管理 )致生損害,至於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間接目 的,故信託業者或行為負責人違反行政管制之作為,委託 人縱因其個人所參與投資行為之後受有虧損,雖基於信託 契約關係,在民事法上得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主張,惟 其私人財產權法益在金融行政刑法規制下,容僅為單純之 反射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9號判決理由參照 ),亦僅居於間接被害人地位,仍非違反信託業法的直接 被害人至明(最高法院亦迭有88年台上字第454號判決要 旨、90年度台上字第6301號、92年台上字2723號、88年度 台上字第226號、87年台上字第540號、86年台上字第6279 號、86年台上字第1727號等判決理由參照,從上述信託業 法立法沿革及信託業發展觀之,與銀行法息息相關,又法



規同具規制金融業者吸收民間資金行為之屬性,在法益保 障上自應當為相同解釋),是自上開法律文義、立法之歷 史及體系解釋等面向觀之,自訴人洵非本件違反信託業法 案件之直接被害人,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被害人」,故不得提起自訴。
⑺至於自訴人如仍認信託業者確有違反信託管制法令情事, 仍得依法向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或其他司法警察單位 告發,或逕向主管機關金管會銀行局檢舉促請行政調查, 以釐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是否有涉有違反信託業法罪嫌, 及內部行為負責人究係何人,俾以追究刑事責任或後續行 政程序,或依其與受託人間之契約關另循民事程序或上開 爭議申訴調處管道求償,亦無礙於自訴人權利之行使,附 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自訴人所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要件,迄今仍未補正,且其非因本件違 反信託業法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亦不得提起自訴,揆諸首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等語。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於104年1月15日提出自訴狀,原審於10 4年1月22日裁定補正,並於104年1月30日提出「刑事自訴補 正狀」。自訴狀及補正狀,總共長達11頁,計萬字以上之詳 述,可說是已完整敘明被告所在或其他足資辨別之處,及記 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等。且自訴人在之前的自訴狀及補正狀中,不 斷的依據常理,分析說明被告等何以應為本件犯罪的行為負 責人,被告如何迴避自訴人之查察等情並詳述被告犯罪事證 及所犯法條。原審判決以自訴狀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20條 第2、3項之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於法不合。(二)就原審所認對被告己○○有送達查無此人之情事,以及對其 他被告已送達完成而無人別資料等情,果原審認有不明時, 類此基本事項,以自訴人並非濫訴又無任何查證管道及利器 ,本諸司法為國家社會除弊之公平正義,權衡輕重之後,審 判法院應不難按常規運用國家授予法官的查驗被告人別工具 ,配合到庭陳述,即可查知各該被告之人別資料,實不應拘 泥於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之文義,非要自訴人提 出不可。原審既已明示刑事訴訟目前經修正自訴是採「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非如民事訴訟之採全然之「當事人進 行主義」,故舉證責任並非全都在屬當事人之自訴人身上。 自訴人提不出的被告人別資料,並非原審不能調查或無法調 查之事項,原審據此理由為自訴人不受理判決,實有欠公允



,況且,依原審判決所載之修正立法理由乃所以為保障自訴 人之權益而改採強制律師代理為修正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之論點。其目的絕非在因此將自訴人所應負之舉證責 任之強度完全等同於檢察官,以抵制自訴人之自訴。從而, 針對自訴人無法查知之屬被告不願公開之個人資料事項,於 審判階段,法院在必要又可能之範圍內自應協助自訴人完成 。而不應與具備偵查權之公訴人等同視之,更不應拘泥於法 條文字做硬性的文義解釋,此絕非當初刑事訴訟法修正為「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意。
(三)原審認本件被告所涉犯信託業法第51條之罪,為超個人之國 家或社會法益,自訴人非本件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 ,自屬違誤。苟受託人以其所為,故意破壞信託財產所該有 的獨立性質(信託法第24條及35條即是為維護此性質而設, 違反就是破壞)以方便牟取己利,信託業法第51條之罪即是 對信託財產獨立性破壞之處罰,因此破壞只要發生,委託人 之財產當然定會直接受損,原審以本件自訴人居於間接被害 人之地位,非本件之直接被害人,自屬違誤。信託法第24、 35條所保護者,當必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始有使被害 人得請求將其利益歸於信託財產之規定,且既有獲益歸入權 、請求權時效以及委託人得就損害獲求償之規定,益證信託 法第24條必有保護委託人個人法益之事實。原審既為如上之 載述,卻認不兼及侵害個人法益,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除 有所違誤外,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 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 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 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乃提起自訴之程序上合法要件。而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 第1款規定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界定自訴人提起自訴請 求法院審判之對象,亦即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再依刑 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66條規定,自訴之效力不及於 自訴人(自訴狀)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是必自訴人於自訴狀 之被告人別欄將其人列為「被告」,且在犯罪事實、證據中 對其有所敘述,始能謂自訴人對該人提起自訴,而為法院審 判對象;又為求客觀確定起訴及法院審理之對象,確保訴訟 程序之安定,符合程序正義,起訴之效力應以起訴時為準, 舉凡人(被告)、事、時、地均應以起訴之時點定其範圍,



此原則當不因案件係由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之檢察官提起公 訴或由犯罪被害人(自訴人)提起自訴而有所不同。又按犯 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 意旨參照),即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 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 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 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以實現實質之正義,但在手續上亦 須兼顧程序之公正,以實現程序之正義;故刑事訴訟採程序 事項先審查之法則,訴訟行為必先具備程序上之合法要件, 始能進而為實體事項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自訴程序違背規定者,又不得提 起自訴而提起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程序中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 第334條、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四、經查:
(一)關於自訴程式不符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部 分:
1.自訴人就其自訴被告丙○○、己○○、乙○○、甲○○等4 人涉嫌違反信託法第24條、第35條規定,應論以信託業法第 51條之罪一節,自訴人前於104年1月15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自 訴時,因犯罪事實未明,且未附具任何證據方法,經原審於 104年1月22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於104年1月28日送達於自訴人,自訴人固於104年1月30 日提出「刑事自訴補正狀」,然依其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提出 證據,主要是依據97年1月21日「9701客戶投資理財委員會 」紀錄影本(自證一),據以指訴被告等人與會共同討論決 議,為通過「雙率計息」連動債決議的核心與會人物,以及 掌控銀行內部信託作業內稽內控之主腦操盤手,而為信託行 為之聯合負責人,為本件共同被告(見刑事自訴補正狀第7 頁說明),而有共犯關係。惟參諸該「9701客戶投資理財委 員會」紀錄內容,係將被告丙○○、己○○、乙○○等人列 為「○席委員」(○字依自證一無法辨識),被告甲○○為 「與會人員」,其中被告「丙○○」雖名列「○席委員」, 惟實際上係由「高子敬」及「乙○○」代理,則「丙○○」 是否有親自參與該次委員會討論、決議,僅憑上開委員會紀 錄影本,尚難認已經踐行證明方法之提出義務。而被告「甲 ○○」是以「與會人員」之身分與會,是否僅屬列席性質, 對於投資案之通過有無具體表決權,觀之上開委員會紀錄,



亦難認已達形式舉證責任之程度。另依上開「9701客戶投資 理財委員會」所為決議,係有關自訴人所投資「TSHU:12年 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見刑事自訴補正狀第 3頁、自證二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 暨信託運用指示書)等「新產品提案」之討論及決議會議, 而該「提案單位」係「信託投資事業處/金融產品部/結構性 商品組」,依上開委員會紀錄所列與會人員名單之記載,該 金融產品部及所屬結構性商品組等單位另有其他經理人與會 ,且決議內容只涉「保本、風險等級、指標利率、配息頻率 、配發收益率」等連動債商品之屬性,被告「甲○○」顯非 該提案單位人員,尚難據此認定其與該提案有關。又被告己 ○○、乙○○、甲○○等人雖有與會,但依渠等當時之職務 ,與決議後信託業者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就信託財產應執行 之管理、記帳業務(即自訴法條所認違反信託業法之構成要 件行為)等,究有何行為關聯性,何以足認被告等人為信託 業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並有信託業法第51條第1項所定「信 託業違反信託法第24條規定,未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或 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或分別記帳」,或同條第2項所定 「違反信託法第35條規定,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 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未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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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