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4年度,14號
TPHM,104,金上訴,14,201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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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士麒
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律師
      吳家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9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士麒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許士麒自民國95年11月20日起任職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擔任理財專員乙職,負責為銀 行客戶提供理財諮詢、規劃,並受理客戶指示辦理轉帳匯款 、國內外基金申購及贖回等業務,明知依渣打銀行「業務人 員工作準則」及「絕不容忍行為清單」等規定,不得保存任 何已有客戶簽章之空白取款條或交易文件,且無論是否得客 戶同意,都不得為客戶或為自己操作客戶之帳戶;詎其為虛 增自身之業務績效,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並違背銀行 職員職務上行為之故意,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單一犯 罪決意,以投資、買賣基金等事項為由,取得、留存如附表 所列客戶羅雪麗葉銘三等人預先簽名或蓋章之空白取款憑 條、基金交易指示書或基金申購書,嗣後更未經如附表所示 客戶葉銘三等人之同意、授權,逕行在上開空白取款憑條及 基金交易指示書中填載「幣別」、「帳號」、「金額」及「 信託帳號」、「單位 (數)」、「信託金額(總扣款金額) 」等欄位,以偽造私文書,繼而分別將該等偽造之取款憑條 等私文書持向渣打銀行東臺北分行或敦北分行經辦人員辦理 如附表所列之轉出或贖回、申購基金等交易,而將如附表所 示客戶葉銘三等人帳戶內款項( 未註明「經客戶同意部分」 )提出後,復在未經客戶同意之情形下,分別轉入如附表所 示之他人或客戶自身之帳戶 (未註明「經客戶同意部分」) 內,造成如附表所示客戶葉銘三賴靜怡羅雪麗徐儷鳳吳幸眉劉秀滿吳敏男趙振瑞等人帳戶內之款項無故 發生異動,致使客戶葉銘三賴靜怡徐儷鳳等人帳戶內之 存款金額短缺,足以生損害於客戶葉銘三等人及渣打銀行對



客戶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更因渣打銀行嗣後亦對上揭客 戶葉銘三等人存款金額短缺一事進行賠償,亦致生損害於渣 打銀行之財產。嗣因客戶吳幸眉劉秀滿等人事後察覺有異 ,向渣打銀行提出申訴,經渣打銀行調查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渣打銀行及羅雪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 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 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 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 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 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 決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許士麒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有上開銀行職員背信及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事實,其承認明知渣打銀行對業務人員 訂有「業務人員工作準則」及「絕不容忍行為清單」等規定 ,其上開行為,已違反渣打銀行前開規定,致客戶及渣打銀 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事實。經查:
(一)被告許士麒自95年11月20日起在渣打銀行任職,擔任理財專 員乙職,負責為銀行客戶提供理財諮詢、規劃,並受理客戶 指示辦理轉帳匯款、國內外基金申購及贖回等業務。又依渣 打銀行所定「業務人員工作準則」及「絕不容忍行為清單」 規定,業務人員不得保存任何已有客戶簽章之空白取款條或 交易文件,且無論是否得到客戶同意,都不得為客戶或為自 己操作客戶之帳戶,而被告知悉上開規定。再者,被告曾持 如附表所示交易之取款憑條、基金交易指示書等向渣打銀行 東臺北分行或敦北分行經辦人員辦理如附表所列示之轉出或 贖回、申購基金等交易,將客戶葉銘三等人帳戶內款項轉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造成客戶葉銘三等人帳戶內款項異動。渣 打銀行為此曾賠付客戶葉銘三等人總計新臺幣 (以下未特別 註明幣別者均同)698萬3848元等情,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並 有卷附渣打銀行「業務人員工作準則」及「絕不容忍行為清 單」等規定(見 101年度他字第4064號卷,下稱他卷,第74 至 80、82、85頁)、渣打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交易傳 票、匯款申請書、信託資金交易指示書(見他卷第18至71、 73頁)、和解協議書(見他卷第195至216頁)、被告簽立之 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堪信 為真實。
(二)證人馬珍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士麒的客戶發生問題,我 被當時主管分行通路最高主管蔡淵霖告知要進行區域交叉調 查,許士麒是另一個區域,為了避嫌所以主管蔡淵霖指示我 隔局調查。我印象深刻的是TONY(蔡淵霖)跟我…發現許士麒 的投資模式是月底就會幫客人作交易,我們推論應該是跟許 士麒要做業績有關,所以就幫客人作交易。客人的交易非常 頻繁,…客戶的手續費很可觀,這是我們一邊查一邊發現許 士麒的行為模式推論出來的,到了月底,許士麒心中只有下 單的時間而沒有客人,所以到了月底許士麒就要去下單,而 我們銀行的業績是在月底結算。就一個銀行認知的行員來講 ,…要做到保護客人,跟客戶所有的帳戶交易,要完全在我 們的操守下的作法,是要經過客戶同意。就我所看,許士麒 在客戶帳戶做進出或投資,有很多是客人完全不知情等語(



見原審卷第172、174頁);另證人黃楷銘即渣打銀行法務人 員於偵查中證稱:開新戶為理專的業績目標,用被告所述之 方式,渣打銀行當然會禁止,這已經算是人頭戶,被告當時 在渣打銀行係擔任理財專員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5292號 卷,下稱偵卷,第83頁),可見被告進行如附表所示之轉出 、轉入交易之目的,係要虛偽增加業績及新戶數量,以避免 因未達銀行所定之績效而影響其薪資。其次,被告於 102年 10月22日偵查中亦坦認:我把客戶的資金在那麼多人之帳戶 轉來轉去,只是要申請新戶頭,新戶頭是銀行之要求,如果 無法從外面找到新客戶,就是拜託老客戶等語(見偵卷第82 頁反面),並於102年6月13日偵查中坦承:要把這些客戶的 帳戶存款轉來轉去,是因為主管希望我們新的貴賓戶能夠符 合銀行團隊標準,至少不要沒有,就是錢在轉來轉去,帳面 上比較好看,帳戶當月有 300萬元轉入,這樣就符合貴賓戶 等語(見偵卷第69頁),顯見被告將客戶的資金在多人帳戶 內轉來轉去之目的,是要虛增新的貴賓戶戶頭,以達到渣打 銀行要求之業績目標,並在帳面上創造一定額度之虛偽業績 。此外,就卷附被告出具之書面聲明上記載「⒊吳幸眉之帳 戶以他人的金錢,入其所有帳戶,維持新開戶之成績,並將 帳戶作進出之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綦詳。綜上, 被告之所以進行如附表所示之交易,係欲藉此創造帳面上業 績及貴賓戶數已達銀行所定標準之假象,其主觀上顯有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進行違背其職務行為之故意。(三)客戶葉銘三部分
1.證人葉耿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士麒有時候告訴我們要做 什麼交易,然後我就蓋給許士麒,什麼交易記不起來,都是 基金的交易,我有蓋過自己、葉銘三葉揚蓁 3人的空白文 件給許士麒,大部分都是葉銘三的,我自己跟葉揚蓁的比較 少。我交給許士麒關於葉銘三的空白文件,我沒仔細看,大 概就是準備要交易的文件,交易文件需要我們蓋章。空白取 款憑條印象中葉銘三曾經有簽過,我記得在渣打銀行提款是 用簽名,不是用蓋章。許士麒會跟我說有交易,我就會跟葉 銘三講,葉銘三就會請我去幫葉銘三在取款憑條上蓋章。許 士麒會告訴我要買什麼,但沒有馬上動作,所以許士麒就會 叫我簽空白的給他等語 (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101頁), 另證人葉銘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士麒來我或我爸(葉耿 漢)這邊,常常有時候許士麒已經有跟我爸講好要做什麼交 易,因為是用我的戶頭,我的帳戶平常是我父親在管理,但 要我這邊簽名,所以許士麒會來我辦公室找我簽名,如簽提 款單,我就會在空白的提款單上面簽名。這歐元 3萬2000元



取款憑條(98年12月28日交易)上面的簽名為我的簽名,上 面的幣別、金額等文字不是我的字。這歐元 3萬2000元取款 憑條(98年12月29日交易)是我的印章,上面的金額、幣別 不是我的字,這筆歐元 3萬2000元的取款憑條(98年12月30 日交易)印章是我的印章,上面金額、幣別不是我的字。這 筆歐元1萬5000元取款憑條 (98年12月31日)上面簽名是我 寫的,上面的金額、幣別不是我的字。這筆美元 4萬5000元 取款憑條 (即99年7月19日交易)上面的簽名是我的簽名, 上面的金額、幣別這些不是我寫的。許士麒來找我簽名之前 ,都會說有一些基金的買賣,叫我先簽名預備,以免到時候 要做什麼交易,許士麒會請我先簽幾張空白的,方便許士麒 後續交易(見原審卷第148至150頁),而參酌卷附被告親自 出具之聲明其上載有 「⒈葉耿漢葉銘三葉揚蓁/葉銘三 聯名戶,有留單事實」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6頁)。是綜 核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的確違反渣打銀行所定「業務人員工 作準則」及「絕不容忍行為清單」規定,竟使客戶葉銘三親 自或委由其父親葉耿漢預先在空白取款憑條或基金申購書上 簽名或蓋章,並保存客戶葉銘三簽章之空白取款憑條或交易 文件,是被告上開行為在形式上已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2.證人葉耿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或葉銘三都不認識鄭寶蓮林崇瑜羅雪麗賴靜怡等人,也沒有同意許士麒去轉帳 ,將我渣打銀行帳戶內的款項轉到許士麒的其他客戶之帳戶 中,以增加許士麒其他客戶如鄭寶蓮林崇瑜羅雪麗等人 帳戶金額,使他們成為渣打銀行的貴賓戶。我自己或葉銘三 沒有同意許士麒取款轉帳這筆歐元 3萬2000元(98年12月28 日交易)到鄭寶蓮的帳戶。我或葉銘三沒有同意許士麒轉匯 該筆歐元 3萬2000元(98年12月29日交易)到林崇瑜的帳戶 。我或葉銘三沒有同意轉匯該筆歐元 3萬2000元(98年12月 20日交易)到林崇瑜帳戶。我或葉銘三沒有同意許士麒轉匯 該筆 1萬5000元(98年12月31日交易)到林崇瑜的帳戶。我 或葉銘三沒有同意許士麒轉匯該美元4萬5000元(99年7月19 日交易)到羅雪麗的帳戶。我不知道林崇瑜有匯款歐元10萬 0182.63元(99年1月28日交易)到葉銘三的帳戶。我不知道 賴靜怡有存入美元2萬元(99年9月13日交易)到葉銘三的帳 戶中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第97至100頁),另證人葉銘三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鄭寶蓮林崇瑜羅雪麗、賴靜 怡等人。我或葉耿漢從來沒有同意許士麒將我渣打銀行帳戶 的款項轉帳到許士麒其他的客戶的帳戶中,以增加許士麒其 他客戶如鄭寶蓮林崇瑜羅雪麗等人的帳戶金額,維持這 些客戶或使這些客戶成為貴賓戶。沒有許士麒於偵查中所稱



「因為鄭寶蓮已經不是貴賓戶,為了避免 12月底少1個貴賓 戶會被扣錢,所以商請葉耿漢幫忙轉 1筆錢到鄭寶蓮帳戶, 因為葉耿漢同意,所以葉銘三才會親自簽名,葉銘三知道要 轉這筆錢」、「轉帳給林崇瑜的帳戶,也是要使他成為貴賓 戶,葉銘三葉耿漢都知道這件事」等情事。這筆歐元 3萬 2000元取款憑條(98年12月28日交易)上面的簽名為我的簽 名,上面的幣別、金額等文字不是我的字。我完全沒有印象 這筆金額為什麼會由許士麒轉至鄭寶蓮的帳戶。這個歐元 3 萬2000元取款憑條(98年12月29日交易)是我的印章,上面 的金額、幣別不是我的字,完全沒有印象為什麼許士麒會從 我的帳戶轉這3萬2000歐元到林崇瑜的帳戶。這筆歐元3萬20 00元的取款憑條(98年12月30日交易)印章是我的印章,上面 金額、幣別不是我的字,沒有印象為什麼這筆歐元 3萬2000 元會轉到林崇瑜的帳戶。這筆歐元 1萬5000元取款憑條(98 年12月31日交易) 上面簽名是我寫的,上面的金額、幣別不 是我的字。完全沒有印象這筆歐元 1萬5000元為什麼會轉到 林崇瑜帳戶。這筆美元4萬5000元取款憑條(即99年7月19日 交易)上面的簽名是我的簽名,上面的金額、幣別這些不是 我寫的,完全沒有印象這筆美元 4萬5000元為何會轉到羅雪 麗的帳戶。這些金額轉帳至其他人的帳戶,許士麒完全沒有 跟我討論或說明過。許士麒來找我簽名之前,都說會有一些 基金的買賣,叫我先簽名預備,以免到時候要做什麼交易, 許士麒會請我先簽幾張空白的,方便許士麒後續交易,因為 渣打是聯名戶頭,印象中有的戶頭是用蓋章,有的戶頭是用 簽名,所以我就視不同的狀況簽名或蓋章。我完全不知道賴 靜怡為何存入美元2萬元(99年9月13日交易)到我渣打銀行 帳戶。我完全沒印象為何林崇瑜會存入歐元 10萬0182.63元 ( 99年1月28日交易)到我的銀行帳戶,許士麒從來沒有告 訴我。我從來沒有同意許士麒像上述情況把我的錢轉入轉出 。許士麒沒有請我幫忙我姐姐成為渣打銀行的 VIP客戶等語 (見原審卷第148至151頁)。是綜核上開證詞,可知證人葉 銘三、葉耿漢從未同意被告自其帳戶將款項轉帳到被告其他 的客戶的帳戶中,以增加被告其他客戶之帳戶金額,維持這 些客戶之貴賓戶資格或使這些客戶成為貴賓戶,且並未同意 被告自葉銘三之帳戶中從事如附表編號 1、3、5、6、7所示 98年12月28日、29日、30日、31日及 99年7月19日之轉出交 易,與自他人帳戶轉入如附表編號11、20所示 99年9月13日 、99年1月 28日之轉入交易,而被告卻未經同意擅自為之, 況上開轉出交易中之取款憑條上之簽名、蓋章雖係葉銘三親 自或委由葉耿漢所為,但其上之金額、幣別等記載均非客戶



葉銘三所親為或授權被告所為等情。足見就客戶葉銘三帳戶 部分,被告實質上已違背其銀行職員職務上之行為。 3.如前所述,在客戶葉銘三帳戶部分,未經授權之轉帳紀錄有 於98年12月28日轉出歐元 3萬2000元與鄭寶蓮、98年12月29 日轉出歐元3萬2000元與林崇瑜、98年12月30日轉出歐元3萬 2000元與林崇瑜、98年12月31日轉出歐元 1萬5000元與林崇 瑜、99年7月19日轉出美元 4萬5000元與羅雪麗,及於99年9 月13日自賴靜怡帳戶轉入美元2萬元、99年1月28日自林崇瑜 帳戶轉入歐元 10萬0182.63元等交易,是可知在葉銘三之帳 戶中,未經授權遭淨匯出之數額達歐元1萬0817.37元及美元 2萬5000元,則依渣打銀行提出告訴之日即 101年3月22日臺 灣銀行歐元賣出匯率 39.29及美元賣出匯率29.6計算,客戶 葉銘三因被告前開未經授權之轉帳行為,已受有約當 116萬 5014元之本金損失,致渣打銀行因而須賠償葉銘三上開損失 ,就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4.承上所述,如附表編號 1、3、5、6、7所示98年12月28日、 29日、30日、31日及 99年7月19日轉出交易之取款憑條中, 除簽名、蓋章外,其餘記載之金額、幣別等記載均非客戶葉 銘三所填寫,亦未經葉銘三授權被告為之,被告未經同意即 將其留存之空白取款憑條上擅自填寫,顯係偽造上開取款憑 條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藉以進行上開取款、轉出交易,該 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罪構成要件。
5.綜上,在客戶葉銘三部分,身為銀行職員之被告不但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渣打銀行 之利益,該當銀行職員背信既遂犯行,更基於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之故意,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客戶賴靜怡羅雪麗部分
1.證人羅雪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時候許士麒會帶著單據飛 去大陸找我們簽字,我們就簽了,有簽過空白的文件,都是 簽小張的文件,大張的文件幾乎都有內容,小張的就是取款 條,曾有文件與取款條讓我一起簽,但是大部分都是單獨讓 我簽取款條。有填過空白取款憑條放在許士麒那裡,因為有 時候我們沒有空,我們回臺灣就只有3、5天,許士麒就要我 們簽幾張空白的取款憑條放在許士麒那裡,我們也很信任許 士麒,所以簽署,因為許士麒之前曾經帶著取款憑條到大陸 請我們簽,也曾經到我苗栗頭份的住處簽過,我們有反應過 為什麼常常要這樣簽這些東西,許士麒說因為裡面的內容有 更改,所以就必須要全部重新簽過,有的是簽理財內容,有 的是簽取款條。其他專員從來不會要我們轉什麼東西,也不 會要我們簽什麼東西,其他專員是要我們本人去渣打,從來



不會去找我們。我及我家的人絕對沒有簽過任何空白取款條 給許士麒以外的人。我知道空白取款條簽名之後,許士麒可 以任意填金額取錢出來,但因為太相信許士麒,想說他們渣 打銀行也是有過濾,應該行為不至於這麼惡劣。我會相信許 士麒不會做把錢轉來轉去的這種事,因為我們在渣打存款也 有一段時間了,從來沒發生過這種事。其他之前為我服務的 渣打銀行理財專員沒有請我簽過空白的取款憑條,其他理財 專員也沒有像被告許士麒一樣,把我的錢轉來轉去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86頁)。另證人賴靜怡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們會簽給許士麒空白的文件,我也有簽過,就是 類似基金轉讓的空白文件。因為有的是簽名、有的是蓋章, 印章都是在我媽媽(即羅雪麗)身上,是我媽媽有回臺灣時 才會蓋,如果沒有回臺灣就沒有蓋。由許士麒去聯絡我媽, 許士麒再跟聯絡我,我媽有時候會跟我講許士麒會來找我, 我也會打電話跟我媽確認。我媽決定投資之後,我要配合我 媽做一些簽名蓋章的動作。我沒有自己決定過投資或交易的 內容,也沒有跟許士麒談過投資的內容,許士麒來找我都是 蓋章或寫存款憑條。許士麒來找我填取款憑條時,契約變更 內容都是跟我媽講,只會跟我講一點點。許士麒會說要多簽 取款條因為怕寫錯。我簽取款條的沒有等交易動作做完才離 開。這張歐元 3萬2000元的取款憑條(98年12月28日交易) 上的簽名是我簽的,上面的幣別、帳號、金額不是我的字。 簽取款憑條,我記得大部分都是要做基金的轉讓,才先簽空 白的取款憑條給許士麒。這張歐元1萬1970.66元的取款憑條 (98年12月29日交易)上的簽名是我的簽名,這上面的幣別 、帳戶、金額不是我寫的,會有這張金額的取款憑條,一樣 是我簽空白的給許士麒,金額是許士麒自己寫的。這張美元 2萬元的取款憑條(99年9月13日交易)上的印章是我的印章 ,上面幣別、帳號、金額不是我寫的,應該是蓋空白的取款 憑條給許士麒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91頁),此外, 由卷附被告親自出具之聲明上載有「⒉羅雪麗賴元飛、賴 靜怡、賴永承,有留單事實」(見原審卷第36頁)等語甚明 。綜核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的確違反渣打銀行所定「業務人 員工作準則」及「絕不容忍行為清單」之規定,竟使客戶賴 靜怡、羅雪麗預先在空白取款憑條或基金申購書上簽名或蓋 章,並保存渠等簽章之空白取款條或交易文件等情。是被告 上開行為在形式上已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2.證人羅雪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當時的錢被被告轉 來轉去,有的許士麒是用不真實的理由跟我們講,請我們簽 字要去換成哪個理財投資會賺錢,跟我們講一講就請我們簽



字,後來我們才覺得奇怪為什麼很多我們不知道的東西,例 如這筆錢我們沒有同意轉到別的地方,後來我們要許士麒拿 月結單時,許士麒說電腦遺失,資料全部在電腦裡,就一直 跟我們延後,我們就開始懷疑。這張美元 1萬1300元的取款 憑條 (99年7月30日交易)上面的印章是我的章,有時候是 我女兒(即賴靜怡)來蓋,時間太久想不起來這張是自己蓋 的還是女兒蓋的,因為那時候人在大陸,有時候會叫女兒來 蓋章。取款憑條上面的幣別、帳號、金額不是我寫的,不知 道是誰寫的,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這張取款憑條,我沒有同意 許士麒或任何人匯款或轉帳該美元 1萬1300元到吳幸眉的帳 戶內,我不認識吳幸眉。我不知道這筆美元 4萬5000元(99 年7月19日交易 )存入我的帳戶原因,我沒有同意許士麒或 任何人存入這筆金額,許士麒或其他人沒有跟我講過存入這 筆金額的原因。我不知道吳幸眉曾經將1筆36萬300元(99年 9月21日交易) 存入我帳戶的這件事情,我不認識吳幸眉許士麒或其他人沒有告訴我有這件事情。這筆美元 1萬元( 99年4月29日) 存入我的帳戶,我不知道這筆錢等語(見原 審卷第81頁反面至86頁)。可知證人羅雪麗並未同意被告自 其帳戶從事如附表編號 10所示99年7月30日之轉出交易,與 自他人帳戶轉入如附表編號7、13、22所示99年7月19日、99 年9月21日、99年4月29日之轉入交易,況上開轉出交易中取 款憑條上之簽章雖係羅雪麗親自或委由賴靜怡所為,但是其 上之金額、幣別等記載均非上開客戶所親為,或授權被告所 為等情。另證人賴靜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認識林崇 瑜、鄭寶蓮吳幸眉葉銘三葉耿漢等人。這張歐元 3萬 2000元的取款憑條(98年12月28日交易)上的簽名是我簽的 ,上面的幣別、帳號、金額不是我的字。我記得大部分都是 要做基金的轉讓,才先簽空白的取款憑條給許士麒。這張我 有印象有簽名,但是為什麼簽名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了。 我沒有同意許士麒自我帳戶取款歐元 3萬2000元轉到林崇瑜 的帳戶,我對於歐元 3萬2000元這個金額沒有印象,也不認 識林崇瑜。這張歐元1萬1970.66元的取款憑條(98年12月29 日交易)上的簽名是我的簽名,是我的簽名,這上面的幣別 、帳戶、金額不是我寫的,會有這張金額的取款憑條,一樣 是我簽空白的給許士麒,金額是許士麒自己寫的。會簽這張 空白的取款憑條給許士麒,是許士麒要求我先簽空白的給他 ,許士麒說這幾天可能會拿我的基金轉到另外比較好的基金 ,叫我先簽空白的給他,之後有的有照許士麒所講轉到其他 基金,有的卻沒有轉。我沒有同意許士麒轉帳該歐元1萬197 0.66元到鄭寶蓮的帳戶,許士麒沒有跟我講過轉帳到鄭寶蓮



的帳戶這件事情。這張美元2萬元的取款憑條(99年9月13日 交易)上的印章是我的印章,上面幣別、帳號、金額不是我 寫的,我應該是蓋空白的取款憑條給許士麒,原因一樣是基 金轉換。許士麒沒有跟我講操作這筆美元 2萬元基金轉換的 結果。我沒有同意許士麒轉帳該美元 2萬元到葉銘三的帳戶 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可知證人賴靜怡並未同意被 告自其帳戶從事如附表編號2、4、11所示98年12月28日、29 日及 99年9月13日之轉出交易,況上開轉出交易之取款憑條 上之簽名、蓋章雖係賴靜怡所為,但是其上之金額、幣別等 記載均非其親自所為,或授權被告所為等情。綜上,在客戶 羅雪麗賴靜怡部分,被告實質上亦從事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
3.銀行所受財產損害之認定
⑴如前所述,在客戶羅雪麗帳戶部分,未經授權而轉帳之紀錄 有 99年7月30日匯出美元2萬元與吳幸眉,及99年7月19日自 葉銘三帳戶匯入美元4萬5000元、99年9月21日自吳幸眉帳戶 匯入36萬0300元、99年4月29日自孫月娥帳戶匯入美元1萬元 等交易,是在羅雪麗之帳戶中,淨匯入 36萬0300元及美元3 萬5000元,羅雪麗並未因前揭被告未經授權之轉帳行為而受 有本金損失,渣打銀行亦因無庸賠償羅雪麗,在此部分未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
⑵如前所述,在客戶賴靜怡帳戶部分,未經授權而轉帳之紀錄 有98年12月28日匯出歐元 3萬2000元與林崇瑜、98年12月29 日匯出歐元1萬1970.66元、99年9月13日匯出美元2萬元與葉 銘三等交易,是在賴靜怡之帳戶中,未經授權遭淨匯出之數 額達歐元 4萬3970.66元及美元2萬元,則依渣打銀行提出告 訴日即 101年3月22日臺灣銀行歐元賣出匯率39.29及美元賣 出匯率29.6計算,客戶賴靜怡因被告未經授權之轉帳行為, 而受有約當 231萬9607.231元之本金損失,致渣打銀行因而 須賠償賴靜怡上開損失,此部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4.承上所述,在客戶羅雪麗部分,如附表編號 10所示99年7月 30日轉出交易之取款憑條中,及在客戶賴靜怡部分,如附表 編號2、4、11所示 98年12月28日、29日及99年9月13日之轉 出交易之取款憑條中,除簽章外,其餘記載之金額、幣別等 記載均非客戶羅雪麗賴靜怡所為,且亦未經渠等授權,被 告未經同意擅自填寫,顯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藉以進行上開取款、轉出交易,已構成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之犯罪構成要件。
5.綜上,在客戶賴靜怡部分,身為銀行職員之被告係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



,已該當銀行職員背信既遂犯行,及在羅雪麗部分,被告亦 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雖未致生損 害於銀行之財產,仍該當銀行職員背信未遂犯行。其次,在 客戶賴靜怡羅雪麗部分,被告更均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之故意,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五)客戶李錦蓉部分
1.證人李錦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許士麒常常會拿一些空白的 東西要我們簽,說法是說渣打銀行又換了格式,要我簽這個 要買商品,簽的太頻繁,有時候一個月簽2、3次,許士麒說 是銀行換格式,我就沒有太懷疑,也只有照簽,因為手續費 收太多,一個禮拜會把我的商品進進出出,一個月的手續費 都收了好幾萬,所以是這兩個問題,我對於手續費這樣的扣 法我很有意見。我只知道都是三聯式A3大小、粉紅色的文件 ,另外還有一個白色的文件,但是叫我說文件名稱說不出來 ,許士麒是說這是購買商品的文件。簽很多張,是指簽很多 種格式,每次都簽很多,不確定是不是取款憑條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第152、153頁反面)。是可知被告的確違反渣打銀 行所定「業務人員工作準則」及「絕不容忍行為清單」規定 ,竟使客戶李錦蓉預先在空白取款憑條或基金申購書上簽名 或蓋章,並保存其簽章之空白取款條或交易文件,是上開行 為在形式上,被告已違背其銀行職員職務上之行為。是被告 上開行為在形式上已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2.證人李錦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吳幸眉。 99年7月 26日這個取款57萬8000元的取款憑條上的簽名是我的簽名。 上面的金額、帳號、不是我寫的,我只有簽名,因為許士麒 先把這個錢存到我的帳戶,許士麒要我把這個錢取出要還給 別人,我就去看帳戶是不是有這筆錢,所以我就只好簽名, 因為這個不是我的錢。許士麒就是要還給剛剛所說的吳幸眉 ,說是從吳幸眉的帳戶把錢弄到我帳戶弄錯了,所以錢要轉 出去,因為當時許士麒突然來找我,要把錢弄出去,當時我 對許士麒這個人就有點懷疑有點緊張,當時覺得怎麼可以這 樣任意的進出,有這樣抱怨,但是許士麒要我把錢取出,我 還是要取出來給許士麒。當時是許士麒突然有天來找我,說 有錢轉到我的帳戶,現在要把這個錢取走,許士麒有印我的 帳戶資料給我看,確實裡面有這筆57萬多元。在簽這張取款 條時,許士麒有跟我講因為吳幸眉的錢跑到我的帳戶中,要 把錢還給吳幸眉。偵查時我並不清楚這個是什麼錢轉進來轉 出去,當時檢察事務官問我時,以為我的錢已經轉出去,而 沒有轉回來,所以當時才對被告有意見,說不可以沒經過本 人同意把錢這樣轉進轉出,當時許士麒自己也承認不該這樣



。那天許士麒是有來跟我講有錢轉到我的帳戶中,講了一堆 名字,許士麒有說他有把別人的錢轉出來,我才問這個錢怎 麼可以轉得出來,許士麒就在我面前掉眼淚。我不認識孫月 娥,不知道 99年6月23日孫月娥有存1筆美元1萬8081元進到 我的帳戶,這筆錢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 152頁反面至 155頁) 。可知證人李錦蓉雖同意被告自其帳戶從事如附表 編號8所示99年7月26日之轉出交易,但並未同意被告進行自 他人帳戶轉入如附表編號 23所示99年6月23日之轉入交易, 而被告竟未經同意擅自為之等事實,是在此部分,被告實質 上已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
3.承上所述,在客戶李錦蓉帳戶部分,未經授權之轉帳紀錄僅 有99年6月23日自孫月娥之帳戶轉入美元1萬8162元,是李錦 蓉並未因被告未經授權之轉帳行為受有本金損失,渣打銀行 亦因無庸賠償李錦蓉,而此部分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4.綜上,在客戶李錦蓉部分,身為銀行職員之被告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雖未致生損害於銀行 之財產,仍屬銀行職員背信未遂犯行。
(六)客戶徐儷鳳部分
1.證人徐儷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簽了空白交易文件給 許士麒,是因為基金買賣,因為我家住桃園,有時候許士麒 要拿來給我簽或我過去簽不太方便,所以就先簽了一些預留 要作交易的單子,應該就是簽署要買賣基金的文件,可能有 時候需要轉錢,許士麒怕他寫錯,金額不確定,所以許士麒 會來我家,會先寫一份,然後再留一份空白的取款條。我有 時候有簽空白的取款條放在許士麒那邊,因許士麒跟我說可 能明天會有交易,要我簽空白取款條給他,我就會先蓋章放 在許士麒那邊。這張取款憑條上的蓋章是我的蓋章,取款憑 條上的幣別、帳號、金額不是我寫的。附表編號 9、15、16 三筆交易,都是在事後對帳才知道這 3筆交易,我雖然認識 吳幸眉,但是如果是用我的錢跟吳幸眉的帳戶做互補資金或 調資金,我不會同意。我印象中沒有許士麒偵查中說「99年 7月30 日這筆交易因為吳幸眉的資產不夠,許士麒有問要不 要把錢借給吳幸眉,因為徐儷鳳說好,所以許士麒才轉這筆 美元,這是99年7月30日3個人在銀行對面的餐廳當場講的」 這樣的事情。他字卷第 41頁99年7月30日取款憑條上的幣別 、帳號、金額不是我寫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15至120頁 )。是被告確已違反渣打銀行所定「業務人員工作準則」及 「絕不容忍行為清單」規定,竟使客戶徐儷鳳預先在空白取 款憑條或基金申購書上簽名或蓋章,並保存其簽章之空白取 款條或交易文件,是被告上開行為在形式上已違背職務上之



行為。
2.證人徐儷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認識吳幸眉劉秀滿吳幸眉是我國小同學,劉秀滿吳幸眉的媽媽,我不認識逢 增瑜、孫月娥趙振瑞許士麒跟我說要我簽空白取款條給 他,可能有時候就是轉帳,有時候我的戶頭需要用錢,我會 請許士麒把錢轉回給我,有時候不太清楚是什麼原因,可能 是需要換匯,但是不知道金額。我與許士麒之間沒有借貸關 係,許士麒要把錢放到我的戶頭的原因有很多種,有時候可 能是許士麒跟我借戶頭,許士麒會先把錢轉到我的戶頭,我 之後又要把錢轉出去,至於借的原因我不清楚。(99年7月30 日美元 4萬3300元取款憑條)當初我不知道這筆金額,都是 事後吳幸眉來問我,因為我跟吳幸眉沒有金錢上的往來,吳 幸眉來問我為什麼會有這樣的東西,所以才覺得有異樣,之 後我有去問許士麒許士麒有傳真給我,跟我解釋說這是換 匯,因為帳戶亂七八糟,所以就叫許士麒逐筆跟我講錢怎麼 轉的,這個時候事情已經發生了 (即案發),案發之前我都 不曉得這個交易的過程。我沒有印象有授權許士麒從我的帳 戶取款美元4000元(99年10月29日交易),然後分別轉入吳 幸眉渣打銀行帳戶美元2500元、及劉秀滿渣打銀行帳戶美元 1500元。我雖沒有授權許士麒從我的帳戶取款20萬8000元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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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