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益成
選任辯護人 盛枝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13號、第4004號、第51
90號、第8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益成被訴於96年1月11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潘益成被訴於96年1月11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所 長潘益成,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緣自民國95年3月起,其明知竹北分 局每月核撥之辦公費支票,係用以支應該所公務支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96年1月11日之辦公費支票,由其 妻陳寵惠兌換為現金後,未交付給該所總務許華峻,而逕自 納為己有私用,因認被告潘益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侵占 公有財物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 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遲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 一時未能交還,既欠缺主觀要件,不能遽論以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益成涉犯前述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嫌, 係以同案被告許華峻之供述、臺灣銀行竹北分行96年1月31 日下午1時12分許之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翻拍照片2張、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辦公費用支票支領明細表、 新竹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存根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潘 益成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這張票是1月11日開的票, 伊1月18日去分局開會時順便去領,1月28日被收押,18到28 日這段時間是春安演習,勤務繁忙,且臺灣銀行在竹北只有 一家分行,伊沒有時間去兌現,就被檢調單位偵訊了,不是 伊不交出來,而是票的時間沒有到期,沒有辦法兌現,而且 當時伊被收押禁見,身上的證件、鑰匙都交給妻子,妻子事 後整理伊的皮夾,才發現這張票據,並拿去兌現,伊當時遭 收押,情緒很失控,根本沒有想到這張票據等語。經查:㈠、被告潘益成供稱伊於96年1月18日始前往分局領取湖鏡派出 所96年1月11日之辦公費支票乙節(本院卷第112頁背面-113 頁),核與卷附新竹縣公庫專戶存款第KA0000000號支票存 根(即票號第KA0000000號、上載出票日96.1.11、受款人潘 益成、支出31966、用途12月份業務費)上經被告潘益成簽 收並註記1/18之登載相符(第3313號偵卷六第30頁),復與 卷內公庫存款分戶備查簿內記載「96.1.11、傳票、支、湖 鏡派出所業務費12月份、31966、領款人潘益成」,其後並 由潘益成簽名註記1/18等文字吻合(第3313號偵卷六第45頁 ),是被告潘益成供稱伊於96年1月18日始領取上開支票乙 情,應堪採信。又前開支票係於96年1月31日由被告之妻陳 寵惠自行前往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兌現乙情,業據證人陳寵惠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潘益成於96年1月29日遭聲 押獲准後,潘益成向法官請求將隨身物品交給我,經法官准 許後,潘益成交給我一袋東西,大概是皮包、鑰匙、手機等 ,31日我在家裡整理那袋東西,發現該張支票,我怕逾期無 法兌現,所以先代為兌現,現金就放在家裡。潘益成當庭被 羈押禁見,我無法跟他碰面說話,所以他沒有交代我任何事 情。我不知道這張票據之用途等語明確(第3313號偵卷六第 20-21頁,原審卷四第84-86頁);並有臺灣銀行公庫存款戶 對帳單、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存交易往來明 細查詢表、臺灣銀行竹北分行96年1月31日下午1時12分許之 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第3313號偵卷六 第22-24頁),足見該張支票確由證人陳寵惠於96年1月31日 持以兌領。再被告潘益成確於96年1月28日12時許至同日19 時35分許遭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約談,約談後於96年 1月29日上午6時35分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訊,訊後即聲請羈押,原審亦於96年1月29日裁定羈押禁見 ,有被告潘益成96年1月28日調查局筆錄、96年1月29日偵查 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押字第74號卷、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羈字第71號卷等存卷可參(第3313 號偵卷一第128-137頁背面,第3133號偵卷四第53-55頁,前 開聲押卷及聲羈卷),是證人陳寵惠證稱被告潘益成於96年 1月29日遭羈押禁見,其雖獲准將被告潘益成之隨身物品帶 回家,但因無法與被告潘益成交談聯繫,其事後發現該票據 時乃自行處理兌現,並非被告潘益成交代所為等語,亦非全 然無據。而證人陳寵惠嗣後已將該筆現金返還予竹北分局, 此據證人陳寵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筆錢領回後,我放在 信封袋裡面,等我先生回來交給他處理。有一次他開完庭後 ,律師建議我交還給竹北分局,我就把這筆錢交還給竹北分 局,竹北分局還給我一張收據,我今日有帶來等語在卷(原 審卷四第8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第二組巡 官彭志翔於96年3月3日開立予陳寵惠之證明書在卷可稽(原 審卷四第86頁),足見證人陳寵惠已將前開支票兌現後之現 金交還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㈡、依上所述,被告潘益成於96年1月18日取得上開支票後,固 未迅即前往銀行兌領,而將現金交給湖鏡派出所之總務人員 ,然伊迄於96年1月29日遭羈押禁見時,均尚無將上開支票 兌領後未繳回湖鏡派出所總務人員,而將該筆款項中飽私囊 之情事,即難認定被告潘益成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情事 ;至被告潘益成遭羈押禁見後,其妻固將上開支票持往兌領 ,且未即予交還竹北分局或湖鏡派出所,然被告潘益成當時 既遭羈押禁見而無法與證人陳寵惠交談聯繫,卷內亦乏相關 證據足證被告潘益成有何指示交代證人陳寵惠前往提示上開 支票,並告知無庸交回湖鏡派出所之情事,自亦難認定被告 潘益成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而被告潘益成辯 稱其取得上開支票後,因勤務繁忙無暇前往銀行兌現領款乙 節,因該款項係就95年12月份業務費所撥之補助款,屬事後 補助之性質,尚無即刻領取核銷之急迫性,是被告潘益成前 開辯解,亦非顯與常情不合;至證人許華峻固證稱被告潘益 成去分局領取之提撥公款,都沒有繳交給其,95年3月、95 年4月、95年6月、95年9月、95年10月、95年11月及96年1月 之辦公費用支票都沒有交給其等語,然現行刑法既採一罪一 罰原則,則就被告潘益成涉嫌於96年1月間侵占該96年1月11 日之支票一罪,即應有足夠之證據以資證明,而被告潘益成 於96年1月11日前縱曾有收受辦公費用支票後中飽私囊之情 形,亦無法僅以其之前曾有類同犯行,即用推論方式逕認其
就96年1月11日之支票亦有侵占之意;參諸被告潘益成於96 年1月18日領取上開支票後於同年月29日即遭羈押禁見,已 如前述,是被告潘益成確有可能於羈押前未及將支票兌領轉 交給派出所總務,尚無法僅因被告潘益成未交付上開支票予 證人許華峻,即認此係被告潘益成欲侵占該支票所致:綜上 各節,實難認定被告潘益成有將上開支票納為己有私用,而 變易其持有意思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此外,卷內又無其他 積極、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潘益成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前開 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並足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故 依前述法條意旨,自應為被告潘益成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四、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潘益成此部分罪刑之諭知,其 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潘益成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 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潘益成此 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