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310號
TPHM,104,聲再,310,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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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教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易字
第1939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 2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8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教賢 (下稱聲請人)迭次之自白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並採以證 人即本案查獲員警王運聲之證述,確信無員警利誘恐嚇之情 ,自得採認聲請人之自白而認定犯罪事實,固非無見,惟聲 請人就本案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判決確定後,因抱冤而展開 自救行為,分別於92年10月28日、10月29日、11月 3日與證 人王運聲聯絡或見面,已取得雙方對話紀錄,即可指證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亦證明聲請人堅稱自白不具任意性, 係受利誘迫使而為不實自白,至法院諭知羈押,方據實供述 遭利誘等情。而為證明上開蒐證錄音內容之真實性,聲請人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迭次對證人王運聲提訟,終於使其在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7號於101年10月29日之言 詞辯論中,坦承上開蒐證錄音內容為真實,其亦自白於警詢 時以給予破案獎金係為實情,易言之,聲請人所舉之錄音譯 文,為經利誘取供之員警王運聲於他案之法官面前所不爭執 ,故鐵證如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之自白未受污染,無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不得採證之情形,而認定犯罪事 實成立,是聲請人今以鐵證指明自白係迫於利誘脅迫,不具 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即立法者 為確保被告自白出於任意,明定若有不正訊問,不論自白是 否真實,皆不得作為證據,若違反該法第 156條規定,就該 自白衍生之證據,適用毒樹毒果理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乃係基於聲請人之自白,並無任何人證指認聲請人犯 罪,亦在警方實施搜索聲請人住處下,查無絲毫贓證物而定 罪。案發之時,聲請人與重病之外公相依為命,聲請人因欲 行竊「安安珠寶」未果,在絕不能被收押,不能拋下心臟重 疾之外公,一定要交保回家,才能讓外公飲食、服藥正常的 意念下,令聲請人迫於利誘而扛罪,成代罪羔羊。再審制度 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之平衡,始



能獲得真實之安定性,爰舉證敘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鈞院鑒核, 賜准本件開始再審,以資救濟,並符法制等語,並提出其與 證人王運聲於92年10月28日、10月29日、11月 3日之錄音譯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士簡字第1170號之101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筆錄、同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7號之101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影本各 1份,以及網路新聞電子報列 印本11紙等為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4年2月6日生效。修正 前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 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 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將上揭第一句文字 ,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並增訂第 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 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 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 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 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 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 本件聲請再審係在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自 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規定。次按再審之聲請 ,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 2項、第433條固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於 104年2月4日由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公布第7-8條條文,其第 1項規 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 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 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於施行



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 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 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是聲請人所舉前揭有關證人王運 聲證詞、蒐證錄音譯文等聲請原因,雖與其於本院95年度聲 再字第 291號、96年度聲再字第156號、第429號、98年度聲 再字第22號所提聲請原因相同,而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本院仍須依前揭新修正法規範對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 證據」予以重新評價。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本於聲請人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審訊中 迭次坦承,並據被害人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失竊報告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 ,綜合研判,認聲請人確有加重竊盜犯行,業於理由內詳加 敘明其所憑論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本非專以聲請人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審訊時所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且對 聲請人所為警詢出於利誘之非自由意思抗辯,亦經傳訊證人 李錦山王運聲等人加以查證,復再參酌聲請人歷次之供述 及其於偵查、聲請羈押審理時,仍均坦承犯罪,與所述遭以 不正方法取供並圖免遭羈押之情狀不符等項,認定聲請人所 辯其係遭以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情節非可採取, 資為判斷之依據,而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均已詳為敘 明理由,經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誤。聲請人雖提出前揭其與 證人王運聲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 士簡字第1170號之101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同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77號之 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網路新 聞電子報等證據,而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惟查,依該錄音 譯文所載對話內容顯示,在聲請人與證人王運聲 2人對話中 ,就聲請人一再陳稱 7件犯罪非其所為,要求證人王運聲給 付因此取得之獎金等語,證人王運聲僅覆稱其雖曾應允以破 案獎金照顧聲請人祖父,然其未獲發放獎金,故無從交付等 語,並未曾明確承認曾以何種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使聲請人於警詢時為不實之自白;況王運聲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 100年度士簡字第1170號損害賠償事件101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中供稱:當時要給原告(即本件聲請人)破案 獎金,是因為原告陳述說他不知道他爺爺或外公臥病在床, 我當時是惻隱之心,承諾有破案獎金再給予原告,破案獎金 有的話也是幾千元而已,因為竊盜案件大概一件破案獎金一 千元左右,因為當時我沒有拿到破案獎金,所以就沒有辦法 給原告,原告自白的部分有七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是聲請人所提前揭其與證人王運聲間之對話錄音譯文、



言詞辯論筆錄等證據,性質上固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 ,但綜合該對話錄音譯文、言詞辯論筆錄及本件原確定判決 所憑上開證據而為判斷,至多僅能認定證人王運聲曾應允以 破案獎金照顧聲請人祖父,然其未獲發放獎金而無從交付乙 情,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確有加重竊盜犯行之 事實認定,與上開必須足認受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判決之「 確實性」法定要件不合。換言之,經依單獨存在或與原確定 判決先前已存在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而無法認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得開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論述及所憑之證據,無論單獨 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 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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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