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0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月順
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6號,中華
民國104年5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47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247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 ,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及同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發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 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惟受理聲請再審之法院仍應就 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 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簽署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 時,有部分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並未出現於本件確定判決 或第一審判決之中,屬於「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在錄音譯 文中,聲請人有當場說出:「阿就是因為隔壁的也正想做突 出來吼,有一間啦,就這樣整個就給你公布說----。」「嘿 嘿說,鐵皮對鐵皮,嘿阿。」,亦即,聲請人曾經將之前被 檢舉的是「鐵皮」部分,告知告訴人陳文鐘、仲介藍靖、黃 銘毅等人,被檢舉部分係「鐵皮」,即係指四、五樓部分之 違章建築,而系爭房屋一至三樓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四 、五樓為鐵皮構造,聲請人並無隱瞞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
勘驗被告、告訴人、證人黃銘毅、藍靖於101年11月11日簽 約當日之錄影光碟,認定簽約當時有如下之對話內容:「陳 文鐘:啊她這段期間有沒有被舉報?謝月順:我就是跟他說 。黃銘毅:我講齁,她、她,姐阿我講就好了,她這個齁, 基本上她沒有被舉報過...曾經因為她的那個遮陽板太長, 他們叫她退縮...但是姐阿這邊沒收到公文...是這個狀況而 已。謝月順:嘿阿。...黃銘毅:陳先生你放心...這個現況 是怎樣,交屋就是現況就是這樣子...除非是在交屋之前, 收到報拆通知。...陳文鐘:對啦,啊我是瞭解說,我的之 前都沒有嗎?黃銘毅:都沒有啦。謝月順:嘿阿,就是說, 很久以前啦...就是因為隔壁的也正在想要做突出來啦,啊 所以喔,就這樣整個就給你...說。」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參(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可知,原確定判決已審 酌告訴人與被告等人於簽約當日之錄音譯文。原確定判決固 僅節錄部分錄音對話內容,而未節錄「嘿嘿說,鐵皮對鐵皮 ,嘿阿」部分,然此部分與上開節錄部分加以綜合判斷可知 ,代書表示被告沒收到舉報拆除違建之公文,只有遮陽板部 分,被告也回答:嘿阿(台語是的之意),而加以附合。則縱 未節錄該句話,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二)聲請人另主張附件一至四之影像檔,亦屬新證據,可證明被 告曾向仲介藍靖說過收到舉報公文,藍靖也有告訴代書黃銘 毅,所以簽約當日,被告講述房屋整個被檢舉時,手勢向上 ,高過頭頂,而代書黃銘毅數度伸手阻手被告說話,被告當 時所講「鐵皮」,從照片可知係指樓上的四樓與五樓云云。 惟依上開原確定判決引述之錄音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質問 系爭違建部分這段期間有沒有被舉報,被告欲回答時,代書 黃銘毅確實有打斷被告,而回答說是遮陽板太長,被舉報要 退縮,被告沒收到公文等語,斯時仲介藍靖在場,並未參與 對話。則附件一照片,被告手指著仲介講著:「我就是跟他 說」,自不能排除係被告跟仲介藍靖說被舉報遮陽板太長之 事,不能逕認定被告曾向仲介藍靖說過有收到系爭違建之舉 報公文。附件二照片固顯示代書黃銘毅有伸手阻止被告說話 ,亦不能排除係黃銘毅認為被告說不清楚,而由其就所知遮 陽板被舉報之情形來說明,不能據此認定仲介有轉告而知悉 被告曾收到舉報拆除違建之公文。至附件三照片,係仲介藍 靖臉向著被告,舉左手向上,似與被告爭辯著什麼,聲請人 卻主張係被告手勢向上,高過頭頂,就是在講系爭房屋四、 五樓鐵皮遭檢舉之事,顯與實情不合。而附件四照片,固顯 示系爭房屋四、五樓係鐵皮搭建而成,但原確定判決引述聲 請人說:是因為隔壁的也正想做突出來吼,有一間啦,----
鐵皮對鐵皮,嘿阿等語,既係突出來之物,當屬遮陽板,而 非鐵皮屋,何況,被告隨後附合代書黃銘毅之說詞,並未承 認有收受拆除四、五樓違建之公文。則縱使被告所說「鐵皮 屋」係指四、五樓違建,但因其欲言又止,最後又附合代書 黃銘毅說詞,自不能認定其有明白承認有收受拆除違建之公 文。
(三)何況,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隱瞞系爭房屋有被舉報違建之事 ,除依上開錄音譯文外,亦審酌被告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不 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產權期間是否曾收到「違章建 築查報(拆除)通知書」?欄勾選「否」(見確定判決第3頁) 。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鐘、代書黃銘毅、仲介藍靖等人之 證述,核相符合(見確定判決第6頁)。顯見原確定判決係綜 合全部事證,才作成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上開錄音譯文及附件照片,其中,錄音譯 文之對話,原審已加審酌,已難認係屬新證據,且所提上開 證據,與先前已存在之其他證人之證述等,加以綜合判斷, 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從而,與上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本件聲請再審,與法不 合,應予駁回。聲請人一併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