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0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亮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42號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94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
偵字第278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①原判決以共同被告石有成、陳淑美(原判 決第6頁第27行至第7頁第18行)、方衛民(原判決第10頁第 15行、第16行)之陳述,作為本件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陳亮賓(下稱再審聲請人)有共同殺人未遂犯行之證據, 顯然過於牽強;②另證人張享所證述之案發過程與金山銀樓 錄影監視器所錄得之案發實際情景並不相符,原判決卻引用 此一證據,難謂適當;③依告訴人蘇峰慶於案發當時(即民 國96年10月4 日)接受採訪所為之陳述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函覆原審之內容,足以證明告訴人當日背部所受之傷,乃係 其店內之玻璃所割傷,而非本案同案被告靳竹生持槍射擊所 造成,告訴人於偵、審時所稱其背部傷勢係子彈擦過所致, 顯係虛偽捏造之證述;④原判決以告訴人蘇峰慶於偵查時所 提之上衣背部有焦黑破損洞孔之相片,作為本案告訴人受槍 擊之依據,然該相片為告訴人自行拍攝而成,並非警方於現 場勘驗、蒐證拍攝所得,該相片之真實性顯然有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 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 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 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 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 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 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 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 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核閱原判決全文,原判決並未以共同被告石有成 、陳淑美及方衛民之陳述,作為本件認定再審聲請人有共同 殺人未遂犯行之證據。至聲請意旨所指共同被告石有成、陳 淑美(原判決第6頁第27行至第7頁第18行)之陳述、方衛民 (原判決第10頁第15行至第16行)之陳述部分,或為原判決 對證據能力之論述,或為就再審審聲請人所犯加重強盜罪部 分之論述,俱與再審聲請人所犯殺人未遂部分無涉。是前述 聲請意旨①就此部分徒事爭執,顯有誤會。
㈡原判決就告訴人蘇峰慶、蘇容德及蘇呂芳美等3人,於96 年 10月4 日,經再審聲請人夥同同案被告靳竹生持槍至金山銀 樓分別開槍射擊後,致蘇峰慶受有右肩胛背部開放性傷口( 撕裂傷約2.5 公分);蘇容德受有右膝外側槍傷併神經部分 撕裂傷、左外踝槍傷併跟骨、楔狀骨、舟狀骨開放性骨折等 傷害;蘇呂芳美受有右腰、右腳及右手槍傷等傷害,蘇容德 、蘇呂芳美經送醫後,各接受傷口清創及子彈取出手術等情 ,已說明除據告訴人蘇峰慶等3 人分別於警、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綦詳外,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6年10月11日、96 年10月30日、97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警卷第 99-101頁);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9年12月14日(99)長庚
院高字第9B2106號函檢送之蘇呂芳美受傷照片(詳原審訴字 卷一第27-29頁)、同院100年3月11日(100)長庚院高字第 A21099號函檢送之蘇峰慶等3 人病歷附卷可查(詳原審訴字 卷一第117 頁,病歷資料外置)。再蘇峰慶案發當日所著上 衣背部有一焦黑破損洞孔,除經蘇峰慶證述明確外,並有其 所提出之上衣相片在卷可憑(詳屏東地檢98偵3730卷第27頁 、原審訴字卷二第192 頁),可見蘇峰慶所受之背部撕裂傷 ,並非一般玻璃碎片所剌傷,而與子彈高速穿透空氣所產生 灼熱破壞情狀相合;而蘇容德體內所取出之碎片,經鑑定結 果,認係彈頭鉛心碎片1片及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制式 彈頭銅包衣片2 片,自蘇呂芳美體內取出之碎片,亦係彈頭 鉛心碎片,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10 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詳警卷第110- 113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告訴人受傷相片觀之,告 訴人體內或傷口處俱無玻璃碎片,再審聲請人辯稱:告訴人 係遭玻璃碎片所傷云云,顯屬不實。反之,由蘇容德、蘇呂 芳美體內取出子彈碎片,及蘇峰慶上衣遭灼熱破壞等節觀之 ,告訴人蘇峰慶、蘇容德、蘇呂芳美指訴遭再審聲請人及同 案被告靳竹生槍擊受傷,屬實可信。另證人張享於檢察官偵 查中亦證稱:「我看到的樣子,是在外面沒有跳進櫃檯的嫌 犯,槍是舉起來對裡面的人要他們不要亂動的樣子」等語( 詳屏東地檢98偵3730卷第36頁)。凡此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 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12頁倒數第3行至第13頁第29行、第1 6頁第20行至第23 行)。是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詳細論證 ,原判決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故聲請意旨②至④所 指,顯然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上開理由,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 ,不足認為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 第3 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是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