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汪怡瑋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13 號
,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945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79 、15746 、24298 、28668
、31335 號、99年度調偵字第1027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簡 字第583 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判決宣判日之前,是另案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原確定判決,則另案確定判決後, 原確定判決自應諭知免訴方為適法。
㈡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汪怡瑋以虛偽資料註冊露天拍賣網站 ,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為施用詐術手段之一 ,且為刊登賣場之前階行為,故和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原確定判決之9 個詐欺取財罪,係使用同一個露天帳 號,僅有1 次註冊帳號行為,屬事實上一罪(即單純一罪) ,故依偽造私文書罪為一罪處斷。
㈢聲請人在上網販售航空公司里程數前,已確實取得中華航空 、長榮航空里程之所有權,是因賣家未能依約轉讓,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本件之新證據為美國門號000-000-0000及聲請 人之出入境資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 規定聲請再審,並裁定停止其刑罰之執行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2 月6 日生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3 項 規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之再審 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但再 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 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
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 濟,二者訴訟上構造並不相同。
三、本院查:
㈠聲請意旨㈠稱:原確定判決應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 確定判決應為免訴之諭知云云,並提出另案確定判決1 紙為 證。查其聲請理由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 誤,揆諸前開說明,顯非依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且查,原確 定判決認聲請人分別於⒈99年1 月11日對被害人吳紀玫犯詐 欺取財罪、⒉99年1 月17日對被害人林金良犯詐欺取財罪、 ⒊99年1 月20日、99年1 月25日對被害人鄭絜綺犯詐欺取財 罪、⒋99年2 月11日對被害人馮婕寧犯詐欺取財罪、⒌99年 2 月17日對被害人吳立文犯詐欺取財罪、⒍99年2 月25日對 被害人楊碧瑤犯詐欺取財罪、⒎99年3 月9 日對被害人邱玉 玲犯詐欺取財罪、⒏99年4 月14日對被害人吳明峰犯詐欺取 財罪、⒐99年5 月20日對被害人黃庭庭犯詐欺取財罪,共9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另案確定判決則係認聲請人分別 於⒈100 年12月27日對被害人楊勝葉犯詐欺取財罪、⒉101 年3 月中旬對被害人白佳加犯詐欺取財罪、⒊101 年3 月底 對被害人蔡宗宏犯詐欺取財罪、⒋101 年4 月16日對被害人 顏湘苓犯詐欺取財罪、⒌101 年12月9 日對被害人朱惠君犯 詐欺取財罪,共5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 請人最後1 次犯行之犯罪時間,與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 人第1 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彼此相距1 年有餘,且聲請人所 為上開14次犯行,客觀上彼此可分,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顯無聲請人所 指:原確定判決與另案確定判決間有接續犯之適用,原確定 判決應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㈡、㈢雖以:卷內有其以虛偽資料註冊露天拍賣網 站之資料,證明其以虛偽資料註冊露天拍賣網站,為施用詐 術手段之一,且為刊登賣場之前階行為,而與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 有新證據美國門號000-000-0000及聲請人之出入境資料,證 明其有至美國購買航空公司里程數云云,而主張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聲請。惟聲請人並未檢附前述拍賣網站註冊文件、美 國門號000-000-0000及聲請人之出入境資料等相關證據資料
,本院即無從審酌此部分證據之真偽及是否足以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等節,故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顯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核均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所請停止被告刑罰之執行 ,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