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277號
TPHM,104,聲,2277,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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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金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金富雖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7年4月, 但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逃亡或可能逃亡之情事而須繼續 羈押,況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主動供出 其他共犯,實無串證之虞,本件應無羈押之原因可言。且 本件得以對被告實施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限制住居」、「 具保」之強制處分,即可達到保全刑事被告之目的,凡經傳 喚,被告必按時報到,自不影響審判、執行之進行,又被告 父親周繼武已年屆93高齡,目前在桃園榮民醫院安養中心住 院,隨時可能往生,請求准予交保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 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 ,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 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 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 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 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 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 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 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 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



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周金富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年4月,被告不服上訴後,由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侵入住宅強盜罪嫌重大,所犯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予以羈押在案。(二)被告所犯業經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侵入住 宅強盜罪,且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經本院 駁回上訴在案,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被告所犯第330 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衡以 被告所犯既為重罪,並經法院為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 被告畏罪逃亡之機會,以被告經判處刑期非短,可預期其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更高, 本院就本件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 與手段之間衡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又被 告聲請意旨以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主 動供出其他共犯,實無串證之虞云云,惟被告仍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聲請人執被告無串 證之虞聲請交保,認無可採。至被告聲請意旨以其父已年 屆93高齡,目前在桃園榮民醫院安養中心住院,隨時可能 往生等情,縱屬實情,惟此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 判斷無涉,此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被告據此聲 請具保,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之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確保本 案日後可能進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被告周金富所請具保停 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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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