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267號
TPHM,104,聲,2267,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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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政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裁定羈押。嗣起訴而經原審訊問後,於103 年12月11 日執行羈押,歷1 次裁定延長羈押2 月。原審審理後,審酌 被告之供述內容,與卷附之同案被告沈伯融、被害人郭月幸 、李正夫陳阿妙、林淑美、李中珏、共犯即少年潘O偉、 被害人陳蔥、邱張碧蓮陳梅香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 ,認被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 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於104 年3 月27日以 103 年度訴字第257 號、104 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5 年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5 月 6 日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嗣於104 年 7 月15日以104 年上訴字第113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 年4 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貪念遭詐騙集團吸收成為車手, 對被害人感到非常抱歉,自己家人亦受牽連,妻子需賺錢扶 養兩名稚兒,而被告父親年邁身體不好,深懼妻子壓力過大 攜子為非理性之事,被告已在獄中懺悔反省,願彌補被害人 損失,懇請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及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以盡自己責任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 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 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復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 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 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



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 第44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7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第1項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有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沈 伯融、被害人郭月幸、李正夫陳阿妙、林淑美、李中珏、 共犯即少年潘O偉、被害人陳蔥、邱張碧蓮陳梅香等人證 述,復有卷存相關非供述證據可佐,且據原審法院以103 年 度訴字第257 號、104 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2 月,嗣經本院於104 年7 月15日以104 年上訴字第11 30號判決更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 各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既已就被告所犯8 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 年4 月,衡之被告已預見遭法院判處重刑,非無畏懼 刑之執行而逃亡之誘因,而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亦有在大陸地區未經偵悉者,此觀其於警詢所供將 詐得款項交由共犯,而共犯將部分款項匯往大陸地區等情即 可知悉。又被告103 年8 月21日至9 月3 日之短期間內,竟 犯8 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屬集團成員尚有偵查中者,亦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 事由。又被告所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增訂 ,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 ,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 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經審酌國家社 會公益、國民法益、被告之侵害法益情狀及其人身自由基本 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並斟酌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 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 旨所指各節,衡諸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尚難採為具保停止 羈押之理由。
五、綜上,被告仍具有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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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