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伯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伯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 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 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 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 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 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本件 受刑人黃伯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在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則附表編號2、3所示已 先執行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不 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又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 ,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 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 重之恤刑目的。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 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 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 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 50 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犯之,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依同法 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本件受刑 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2號 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59號、101年度訴字第497號、本院10 1年度上訴字第3098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各在卷可考。茲檢察官依受刑 人之請求,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併科罰金部分,應與有 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毋庸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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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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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 賭博 │ 槍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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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9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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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0年3、4月間某 │ 99.09.27 │101年農曆年期間 │100年10月間某日 │
│ │日至100年8月25日│ │至101年2月中旬 │至101年3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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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察機關案號 │宜蘭地檢100年度 │桃園地檢99年度少│宜蘭地檢101年度 │宜蘭地檢101年度 │
│ │偵字第3547號 │連偵字第184號 │偵字第1104號等 │偵字第1104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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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宜蘭地院 │ 本院 │ 宜蘭地院 │ 本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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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552│101年度上訴字第3│101年度訴字第497│103年度上訴字第1│
│實 審│ │號 │098號 │號 │5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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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1.05.22 │ 102.01.22 │ 102.09.13 │ 103.10.14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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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宜蘭地院(聲請書│ 本院 │ 宜蘭地院 │ 最高法院 │
│ │ │誤載為本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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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552│101年度上訴字第3│101年度訴字第497│104年度台上字第1│
│判 決│ │號(聲請書誤載為│098號 │號 │508號 │
│ │ │101年度上訴1895 │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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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 101.08.22 │ 102.02.18 │ 102.09.13 │ 104.05.28 │
│ │定日期│ (撤回上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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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①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1年1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 │
│ │②編號2、3已執畢。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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