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孟埔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98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孟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 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 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 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 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3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業已執行 完畢之部分,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 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 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