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232號
TPHM,104,聲,2232,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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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昌吉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曾冠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昌吉(下簡稱被告)因涉犯竊盜罪嫌, 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判決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仟元折算1 日,另其餘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4 年在案。經本院訊問後,因坦承多次加重竊盜犯行, 罪嫌重大,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可知被告屢犯同一性 質之財產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罪之虞,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要件,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 年4 月23 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103 年10月1 日至今已羈押9 個月, 深感國法制裁嚴厲,將來必不敢再犯竊盜罪行,就法院所處 有期徒刑4 年部分亦坦然接受,不再上訴。然被告家中母親 高齡,身體狀況不佳,身罹多重疾病,其中腳關節尚需開刀 醫治,因被告執行在即,懇請給予被告執行前具保停止羈押 ,得以返鄉安排母親就醫事宜,略盡為人子女之孝心,因被 告妻子與母親不睦,昔日均由被告一人照料母親,現母親一 人獨居,生活堪慮,且被告假牙套破裂,喝水、刷牙時常感 酸痛,均需在外做好處置,找人代為照顧母親,以使被告得 安心服刑等語。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 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 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 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 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 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之預 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



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 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 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 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 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 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 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 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 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 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 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 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三人 、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因被告於本案中為10次竊盜行為,所犯結夥三人 、攜帶兇器竊盜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 上訴字第1033號判決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另其餘所處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在案。觀諸被告涉 犯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
㈡且被告就本件判決之部分,於103 年9 月間即已反覆實施多 達10次犯行(參見本院判決),顯見被告對於被害人犯罪頻 率可認為密集;再從本件犯罪之性質,均屬隨機挑選,特意 設計離原生活範圍有2 小時車程之地點為竊盜以躲避查緝, 尚有攜帶有可能造成生命威脅之兇器;且被告自97年12月17 日起至98年5 月14日止,共犯23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 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 被告之再犯可能性非低。本院於接押時審酌全案卷證各情及 被告犯罪之歷程,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羈 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
㈢再經本院審酌被告之反覆實施可能性,難以其他手段替代。 參酌被告所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㈣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之母親年邁,身罹疾病,無人照顧, 自身假牙套破裂亦需在外調整,為使能安心服刑而請求具保 停止羈押云云,核與得否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無涉。復次,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加重竊盜罪, 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款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未合,此外,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2 款、第3 款所列情形。被告以 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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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