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228號
TPHM,104,聲,2228,201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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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耀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
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
9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耀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耀顯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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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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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偽造有價證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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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年6月 │ 有期徒刑3年6月 │ 有期徒刑3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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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99 年8 月間某日 │ 99年9 月間某日 │ 101 年5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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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0 年度偵字第6450│署100 年度偵字第6450│署101 年度偵字第2226│
│ │號 │號 │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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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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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429 │101 年度上訴字第429 │103 年度上訴字第2277│
│事實審│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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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1年5月16日 │ 101年5月16日 │ 103年1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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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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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283│101 年度台上字第4283│104 年度台上字第1218│
│判 決│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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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1年8月16日 │ 101年8月16日 │ 104年4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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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桃園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12293 號(編號1 至2 │桃園地檢104 年度執音│
│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字第7278 號 │
│ │4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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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