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逸勳(原名為張勳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逸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逸勳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 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修正刑法第50條 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由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書就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判決法院、判決確定日期及附表2 之犯罪日期均有誤載,均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 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惟受刑人業已 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 請切結書可按。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最後犯罪事實 審之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斟 酌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及受刑人之犯罪次數等情,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