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110號
TPHM,104,聲,2110,201507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金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犯罪非常後悔,聲請人是被人所 害,聲請人於案發當日欲向張富山借1千元,張富山卻請聲 請人去搬石頭,途中看到李後順下車不知在做甚麼,張富山 說李後順是怕測速照相,之後到被害人家中,渠等沒帶任何 武器及傷害人的東西,聲請人看到被害人高本惠子身體不適 ,基於好心扶其到椅子休息,之後高本惠子要回房間,聲請 人不小心踩到高本惠子的腳,聲請人沒有阻擋她回房間;之 間聲請人看到被害人李清木從自己皮夾內拿出現金放在李後 順手中,並不是李後順強迫或搶走現金,聲請人可用生命、 人格保證;被害人高本惠子捏造聲請人不讓她上廁所,聲請 人會跟被害人道歉和解,請讓聲請人有機會交保回家照顧及 陪伴母親最後一程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 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 ,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 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 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 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 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 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



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 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 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 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周金富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侵入住宅強盜罪嫌重大,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 押之必要,自民國104年5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二)被告因涉犯強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原審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侵入住宅強盜罪,且事證明 確,而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嗣經 本院駁回被告上訴;又被告所犯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 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衡以被告所犯既為重罪 ,並經原審及本院為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 亡之機會,以被告經判處刑期非短,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本院就本件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 衡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 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本案尚未確定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另被告聲請意旨表示要回家 照顧母親等語,惟此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 涉,此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被告據此聲請具保 ,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之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確保本 案日後可能進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所請具保停止羈押,難 予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