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帝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100年度
上訴字第 899號),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1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帝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 420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 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 91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9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從而受刑人所犯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99號其中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犯罪時間為99年 3月18日,係上開案件執行 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云云。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 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 47條第 1項、第48條所規定,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 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 ,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 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 232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亦經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 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駁回上訴確定 ,於95年 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 定,於99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 3月18日故 意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99號 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385號 駁回上訴確定,此亦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再犯後案確定判決事實所認定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時,固屬累犯,然觀諸該案判決事實及理由內已 敘明受刑人有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並於理由中載 明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復 以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之一(參見該案確定 判決第2至3頁之事實欄、第23至24頁之理由欄、㈡、⑴ ),據上論斷欄亦援引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參見同判 決第30頁),足見本院於審理該案時,已發覺受刑人有累犯 之情事,且於事實及理由內認定受刑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構成「累犯」,並於科刑時依法加重其刑,因而判處有期 徒刑 4年,僅於主文漏載「累犯」二字,顯非於裁判確定後 始行發覺,揆諸前開說明,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定更定其刑 之要件自屬有間。是該案確定判決對於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構成累犯之情事,既已有審酌認定並依法加重 其刑,僅主文內漏載「累犯」之文字,應認係顯然之錯誤,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自應由原科刑判決之事 實審法院以裁定更正之,要無於判決確定後再依刑法第48條 前段更定其刑之餘地。是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