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至熙(原名范希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8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至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 ,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 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 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 ,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 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 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 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 別情狀斟別之,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 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 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二、經查,受刑人范至熙因公共危險等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其中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 之罪 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 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嗣經受刑人 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104 年6 月22日104 年執字 第8419號公共危險案之執行筆錄」上親自簽名同意,有該執 行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