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連原益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連原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執行,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三、茲查:被告連原益因擄人勒贖等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 年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又被告前於91年因涉犯檢肅流氓條例案件遭通緝、 94年間又因恐嚇案件遭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先前即有規避審判及執行之情形。被告於案發 後即逃亡,於102年8月14日拘提到案後,經檢察官准予新臺 幣30萬元交保候傳,並限制住居,有拘票、具保責付辦理程 序單、限制住居具結書等在卷可參(偵卷一第4頁、160頁、 161頁)。嗣因違反限制住居之規定,經檢察官再行拘提,而 於102年11月19日拘提到案,亦有解送人犯報告書、拘票可 參(偵二卷第75頁、78頁),足認其畏罪情虛。被告雖辯稱交 保後,有時至太太娘家居住,並未離開北投區云云,然既違 反限制住居規定,自有避免查緝之目的。至被告主張其與被 害人鄧博賓間確有債務關係,業據鄧博賓否認在卷,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雖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與被 害人鄧博賓在柬埔寨共同經營電信詐欺之事,且本院亦傳喚 證人葉協興、陳俊宏等人到庭詰問,但關於被害人鄧博賓是 否確有積欠被告1500萬元乙節,仍有待進一步釐清。從而, 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