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04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之配偶 黃簡秀錦
受 刑 人 黃正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執癸字第7747號執行指揮書)認為
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受刑人即被告黃正惠前因侵占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1 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告訴人等聲請再議並遭發回續行偵 查後,桃園地檢署承辦檢察官不明就理,以102年度偵續字 第229號提起公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131號判決被告黃正惠無罪,然嗣後鈞院在公訴檢察官未再 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且當庭表明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侵占罪 起訴顯有疑義之下,卻突襲性地改判被告有罪,惟考量其年 事已高,而諭知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案號: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全案因無法上訴第三 審而告確定。受刑人即被告黃正惠對於此等荒謬之第二審判 決,甚感不服,關於被告黃正惠之罪責是否存在,包括院、 檢方面,前後均曾多次表達無罪之具體意見,足認受刑人即 被告黃正惠是否果有觸犯刑事法律之罪責,已有懷疑之空間 。
(二)縱受刑人黃正惠因前述二審判決依法無從上訴三審,而必須 接受此等冤枉屈辱之有罪判決;然被告從無任何犯罪前科, 素行良好;且現已高齡71歲,身體健康不佳,有多處心臟冠 狀動脈狹窄(阻塞),且之前有過心血管阻塞,長期高血壓 、高血脂之病史,此有被告黃正惠就醫之蘇裕哲診所診斷證 明書及被告103年度國泰綜合醫院體檢報告可稽。本案雖已 有罪確定,但既屬得易科罰金之判決,罪質惡性並非重大, 應盡量予以易科罰金即可收執行之成效;然桃園地檢署無視 此等老邁之人受刑之執行有相當之危險,且被告係屬初犯, 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非要令其入監服刑才能收執行之效。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此部分全無說明,顯有重大瑕疵。況接 下來的執行期間又屬燠熱之夏季,對於健康已如風燭殘年之 被告而言,無啻直接宣告死刑,若因此產生意外或不測,導 致其身體甚至生命產生巨大損害,其後果實不敢預料。
(三)聲明異議人黃簡秀錦一向體弱多病,日常生活均仰賴老伴即 受刑人扶養照顧,子女目前幾乎均不在臺灣,只留下一個幼 小孫子黃仲平交付兩老照顧扶養。如今被告因此等不公不義 之處分而入監服刑,致使聲明異議人頓失依靠,鎮日惶惶, 擔心煩憂,無所是從,連孫子黃仲平都無法好好照顧。假以 時日,恐連聲明異議人黃簡秀錦本身身體健康亦無法周全, 小孫子也會乏人照顧,此諒非鈞院所樂見。
(四)又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所示:「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 障,為憲法第8條所明定,故以徒刑拘束人民身體之自由, 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對於不法行為之遏止,如以 較輕之處罰手段即可達成效果,則國家即無須動用較為嚴厲 之處罰手段,此為憲法第23條規定之本旨。易科罰金制度將 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 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 性。」故易科罰金制度旨在對於短期自由刑之受刑人,苟無 明顯必須立即與社會有所區隔之強烈必要性,且避免短期自 由刑之受刑人對於入監矯治成功之期待可能性偏低,應得盡 量予以易科罰金,此即本件大法官會議之意旨。本案被告之 二審有罪判決既已同時諭知得易科罰金,則本諸上述解釋, 應認被告並無必須入監難收矯治效果之情,實無必須入監服 刑之必要。惟檢察官一意孤行,仍執意將被告收監服刑,已 違背前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
(五)檢察官明知本案並無任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所謂「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且本案之二審 有罪判決,有冤獄之嫌,且本案告訴人已另獲得民事一審勝 訴判決確定,大可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求償即可。(六)聲明異議人身為受刑人黃正惠之配偶,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之規定,具狀請求鈞院考量上情,將桃園地檢署駁 回易科罰金之處分予以撤銷,並裁准本案以易科罰金方式代 替收監執行,俾利年邁且健康欠佳之被告,能藉繳納罰金而 達到矯治效果,並兼顧其本身之健康與生命,避免因此產生 任何不可逆之遺憾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為刑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故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
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 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 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 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 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 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 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 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 ,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 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 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 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 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 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 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黃正惠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 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24、35頁)。嗣告訴人黃正恭、黃 正寬、黃蔡秀美共同具狀略以:「...二、告訴人黃正恭、 黃正寬、黃蔡秀美之夫黃正信與被告2人係為兄弟,所繼承 自父親黃啟傑之遺產雖分別登記在不同兄弟名下,然實質上 為共有,...被告2人卻侵占處分名下繼承土地應分與告訴人 之金額,對告訴人極為不公道,也不符公平正義。三、被告 2人侵占之金額高達1億1220萬元,侵占當時即有計畫性脫產 ,將侵占款項隱匿無蹤,拒不返還,告訴人雖依法取得民事 勝訴判決之執行名義,卻仍然執行無著,嚴重戕害法律的威 信。四、本案如讓被告2人得易科罰金,不啻鼓勵犯罪狡詐 之人有辦法者盡將犯罪所得隱匿,挪為私用,而阻礙受害人 依法律正當程序獲得賠償。但卻能以支付區區36萬元(被告 2人如准易科罰金之金額)來換取高達1億1,220萬元之不法 利益。若然,則僥倖者必群起仿效,目無法紀,確實會讓有 心侵占兄弟財產之徒認為侵占並不是什麼大不了的罪,反正
被判刑了就可以易科罰金,以少少的金額賺取高達312倍之 不法利益(1億1,220萬元÷36萬元),難怪有人會鋌而走險 ,處心積慮地謀取暴利,把法律視若無物,不當一回事,如 此將致使社會秩序大亂。五、被告2人實際上是有能力賠償 告訴人,卻於偵查、審判中數次拒絕告訴人和解之請求,顯 見渠等毫無悔意,公然與法律對抗,僥倖存著能易科罰金之 念,對被害人請求賠償之事,置若罔聞,亦對渠等侵占之犯 罪行為全不在意,認為易科罰金36萬元,對被告2人而言, 只為九牛一毛,全然不生嚇阻犯罪之效。六、綜上,如讓被 告2人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僅無法使渠等深刻反省悔悟,矯 正其犯罪偏差行為,亦有鼓勵犯罪之疑慮,實難以維持法律 秩序...」等語,請求檢察官不應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見 本院卷第50頁反面-51頁),執行檢察官衡量後因認「被告 黃正惠與同案被告黃正敏共同侵占金額高達1億1,220萬元, 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僅透過民事程序,假扣押1千餘萬 元,若准其易科罰金,顯不合比例原則,難收矯正之效,且 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不准易科罰金」,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之聲請等情,有告訴人刑事請求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 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52正面、5 3頁至第54頁)。本件執行檢察官就本件何以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理由,業已詳為說明,且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難認其上開裁量 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況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係「得」易科罰金,並非「應」易科罰金,受刑人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為原則,而本院原確定 判決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乃係執行檢察官「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 於實際上得否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法 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檢察官 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駁 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命令逕行發監執行,並無違法, 亦無不當。
(二)又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聲明異議人所稱:① 受刑人從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現已高齡71歲,身體 健康不佳,有多處心臟冠狀動脈狹窄(阻塞),之前有過心 血管阻塞,長期高血壓、高血脂之病史;②聲明異議人一向 體弱多病,日常生活均仰賴受刑人扶養照顧,子女目前幾乎 均不在臺灣,只留下一個幼小孫子交由兩老照顧扶養,而有 執行上之困難等語一節,因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已刪除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之規定,故聲明異議人以此等事由指摘執行檢 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自難謂有據。況 關於受刑人心臟疾患之身體健康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前於 104年7月6日以電話通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並注意提 供所需醫療,有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見本院卷 第62頁反面)。另聲明異議人所指本案告訴人獲得民事一審 勝訴判決確定,可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求償一節,不僅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之要件無涉,亦與告訴人上開具狀所指強制執行無著之事 實,顯有出入,難認有理。
(三)又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其旨係在闡述易科罰金制度將 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 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 性。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 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 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 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 利之地位之意。惟對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由於併合處罰定 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逾6個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將使原有 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喪失,非受自由刑之執行不可,無異係對 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已逾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 意,且「若法官認為犯罪者,不論所犯為一罪或數罪,確有 受自由刑執行之必要,自可依法宣告逾6個月之有期徒刑而 不得易科罰金;另檢察官如認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宜易科罰金時,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可不准易科罰金」(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亦即係在說明得易科罰金 之情形,應包括「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
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尚與本件易科罰金之執行無涉, 聲明異議人據此為異議理由,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 ,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 詳為判斷後,因認受刑人不適於易科罰金,而有入監執行之 必要,尚屬有據,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 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瑕疵或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