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06號
聲請人 即
被告之配偶 潘瑋萍
被 告 謝政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配偶,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 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 或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 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潘瑋萍為被 告之配偶,依上開說明,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自得向本 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謝政男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 4日裁定羈押。嗣起訴而經原審訊問後,於103年12月11日執 行羈押,歷1次裁定延長羈押2月。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之 供述內容,與卷附之同案被告沈伯融、被害人郭月幸、李正 夫、陳阿妙、林淑美、李中珏、共犯即少年潘O偉、被害人 陳蔥、邱張碧蓮、陳梅香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認被 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於104年3月2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57號 、104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5月6日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 必要,而執行羈押,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須照顧甫出生之嬰兒、國小一年級 兒子及被告中風不良於行之爺爺(附件一所示照片)而無法 工作,且經鄉公所核定為中低收入戶(附件二核定通知函) ,全家經濟重擔均由聲請人承擔,身心備受壓力瀕臨崩潰, 懇請鈞院賜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定督促被告隨傳隨 到,不礙審理及執行等語。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 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 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復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 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 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 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 第44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7 號裁定意旨參照)。五、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第1項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有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沈 伯融、共犯即少年潘O偉;被害人郭月幸、李正夫、陳阿妙 、林淑美、李中珏、被害人陳蔥、邱張碧蓮、陳梅香等人證 述,復有卷存相關非供述證據可佐,且據原審法院以103 年 度訴字第257 號、104 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2 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原審既已 就被告所犯8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 月;而趨利避 害又係人情之常,被告已預見遭法院判處重刑,即非無畏懼 刑之執行而逃亡之誘因,而有逃亡之虞。況被告103 年8 月 21日至9 月3 日間,竟犯8 次加重詐欺等相關犯行,且又分 別與不同之「車手」即共同被告沈伯融、共犯即少年潘O偉 共犯,足見其於詐欺集團中亦非僅分擔單純之車手角色,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 押事由。又被告所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增 訂,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 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 ,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經審酌國家 社會公益、國民法益、被告之侵害法益情狀及其人身自由基 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並斟酌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院 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屬執行羈押必然影響範圍,且非停 止羈押所需考量因素,尚難採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六、綜上,被告仍具有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