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矚上訴字,104年度,3號
TPHM,104,矚上訴,3,20150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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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ASHURI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ISA SUSANTO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ONEDI
選任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OLEHUDIN
選任辯護人 郭怡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ARA KUSWARA
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ALUDI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法律扶助)
      宋一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SHURI、VISA SUSANTOKONEDISOLEHUDIN、WARA KUSWARAWALUDI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MASHURI、VISA SUSANTO(下稱VISA)、KONED I、SOLEHUDIN、WARA KUSWARA(下稱WARA)、WALUDI等人前 經本院訊問後,因認其等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事由,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均諭知自民國104年3月13日起 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嗣並於104年5月20日裁定 均自104年6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延長羈押期間至104年8 月12日即將屆滿,有本院之訊問筆錄、押票、押票回證、延 長羈押裁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157、175-186頁 、本院卷二第98-100頁)。
二、經查:
(一)被告MASHURI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4年,被告VISA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



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教唆殺人罪,經原審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5年、1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被告KONE DI因涉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幫助殺人罪 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 、1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被告SOLEHUDIN、WARA、WAL UDI等人均因涉犯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2罪),經原審 均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1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有原 審判決書在卷為憑。
(二)被告等人所涉犯上開(共同、幫助或教唆)殺人罪嫌,係最 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經本院於104年7月28日 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而被告等均為印尼國籍之受僱漁工,其 等於臺灣時間102年7月15日下午(當地時間102年7月14日晚 上),共同(幫助或教唆)殺害「特宏興368號」漁船船長 陳德生、輪機長何昌琳之後,為躲避我國相關機關追緝,即 欲將漁船開往印尼,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直屬 船隊「巡護七號」於102年7月20日上午,接獲美國海岸防衛 隊電子郵件提供「特宏興368號」漁船空拍相片及位置後, 及時趕往攔截該漁船,始於臺灣時間102年7月27日凌晨4時3 2分許(當地時間102年7月26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南緯5度 59分、西經164度54分攔截「特宏興368號」,並於登船清艙 檢查後,未發現陳德生何昌琳而逕行拘提被告等人,有本 院判決書暨蘇澳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船災害通報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勤務指揮中心電話紀錄、海洋巡防總局傳真專用單、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直屬船隊檢查紀錄表(102年7月27 日洋局直檢字第0000000號)、登船查緝照片、漁船海上相 對位置圖等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 第864號卷第7-14頁、102年度聲拘字第62號卷第20-25頁) ,且經:⑴被告MASHURI於警詢供承案發後「大家一起決定 往印尼海域(向西)航行。...準備到印尼後將漁貨連同『 特』船(即特宏興368號漁船)弄沈入海中」等語(見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下稱偵字卷 〉一第9頁反面),⑵被告VISA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問:準備要把船開去哪裡?)有計畫把船開回印尼」等語( 見偵字卷二第97頁),⑶被告SOLEHUDIN於原審訊問時供稱 :「全部的人都集合至船的前面,VISA跟大家講,他要把漁 船開到印尼去,如果順利的話,大家平安,他要把船裡面的 東西賣掉,接下來要把船沈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頁反 面),⑷被告WARA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們 何人討論好要將該漁船開往印尼的?)就是編號1〈即被告



MASHURI〉、2〈即同案被告WAEHIDI〉、3〈即證人 IMAMSE TIAWAN〉、4〈即同案被告JENAL〉、5〈即被告VISA〉的人 說好要將漁船開往印尼,我、編號6〈即被告KONEDI〉、7〈 即被告SOLEHUDIN〉、9〈即被告WALUDI〉的人也同意」等語 (見偵字卷二第169頁),⑸、被告WALUDI於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問:你們已經殺人了,有討論要如何處理?)我 們想要回印尼,...後來決定要去巴布雅島,準備逃到那裡 去」等語在卷(見偵字卷二第182頁),足認被告等人殺害 船長、輪機長後,確有逃亡之事實甚明。
(三)被告等均為印尼國籍之人民,在我國並無住、居所,其等前 有畏罪逃亡之明確事實,現復經原審及本院判處上開重刑, 衡情非無再次啟動其等逃亡之動機,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又被告等上開羈押 事由,經衡酌各項情狀,顯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 所得替代,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將來之審判及執行, 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VISA、SOLEHUDINWALUDI之 辯護人辯稱本案業經判決,被告等均無逃亡、串證之虞,而 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等語,難認可採。至被告SOLEHUDIN、W ARA及其等之辯護人以羈押期間難以進行祈禱,或受他案同 房被告使喚、欺侮一節,乃執行羈押之處遇問題,本得由被 告或辯護人向執行羈押之看守所依法提出申訴,與被告等人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依然存在之判斷延長羈押要件無關,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訊問後,因認被告等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 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04年8月13日 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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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