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4年度,184號
TPHM,104,毒抗,184,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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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進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5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初犯,於偵查庭時檢察官詢問是否有意 願至醫院接受替代療法,其已表示同意,卻於民國(下同) 104年7月2日收受觀察、勒戒之裁定,實感錯愕。且基於其 執業之特殊性(專業看護士),現需固定至委託人家中照護 年已81歲且生活無法自理之長者,持續9月餘,懇請鈞院撤 銷原裁定,更定准予至醫院接受替代療法等語。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 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外,依法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立法意旨在幫助 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為懲戒行為人,觀察勒戒係導入一 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 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 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 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 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 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至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 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如僅施以徒刑 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 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屬 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三、查原審法院以被告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複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再本案扣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為憑,認定抗告人即被 告蔡進男(下稱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又被告並 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相關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屬初犯 ,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准許其接受 替代療法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 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 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 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 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而為裁定,以查其是否仍有 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 之權,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要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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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