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陳嘉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429 號,民國104 年6 月10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聲觀字第367 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嘉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 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於民國10 4年2月3日晚間8時許,並應扣除後述為警查獲後受公權力拘 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 月11日下午3時55分許,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 警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管1根。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一紙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承認於上開期間 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僅承認於104年2 月3日晚間8、9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104年度 毒偵字第1371號偵查卷第37頁)。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MDMA為陰性反應)等情,有上開公司104年3月3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信義-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參見上開偵查卷 第33、47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等節,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於102年7月
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 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 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前揭尿液檢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既呈現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施用毒品之器具吸管一根扣案可資佐證 ,上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復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3 頁),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96小時扣除為警查獲後受公權 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曾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甚明。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堪予認定。又其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 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 及同條例第20條之1 所定,有關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觸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為檢察官之職權;惟法院是否 裁准?法院仍應為實質審核是否許可,茲有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要旨可參,是法院對於檢察官之聲請 仍應為實質審查,始不致有侵害人權之虞。惟本案抗告人即 被告除遭警查獲時雖曾經檢察署偵訊,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及104年度聲觀字第367 號聲請抗告人應受觀察、勒戒處分完全不知情,且法院受理 後亦未傳訊抗告人作實質審查,率予裁定,殊嫌率斷。又抗 告人之父母係94年間離婚,時正值抗告人就讀高中時,約定 抗告人由父親陳孔文監護,惟因抗告人對父親對待母親謝金 英之方式深表不滿,雖與父親同住,屢因相處問題而生齟齬 。本年104年2月間搬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與母親同住,適逢舅舅謝光耀因癌症住院,而與母親輪流 照顧住院生病的舅舅,而工作亦尚未有著落,心情鬱悶,遂 利用手中所餘數千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同年2 月3日晚間8、9時許供自己施用外,因缺錢遂將持有一包甲 基安非他命意圖販售與不特定第三人即遭警查獲,而觸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10條之罪嫌,並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犯罪後抗告人已深感懊 悔,在母親的監管及兄長之支持下努力克服吸食安非他命的 惡習,現更透過人力仲介公司媒合至禎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正常工作謀生,年齡也漸長,現又需照顧年老祖母,惜家中 僅有抗告人及兄長收入分擔家計,奈因兄長收入又須償還其 個人債務,如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二月,母親目前僅靠政 府發放之老人年金將不足以應付生活負擔,為此狀請法院依 刑法第57條之各項情狀予以審酌,准予不將抗告人送觀察、 勒戒,以符立法本旨及避免無益之執行兼顧人權之維護云云 。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 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 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 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 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
五、經查:
㈠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MDMA為陰 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04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序號:信義-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3、47頁)。 復參前述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於102年7月23 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 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及自被告處查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一包、施用毒品之器具吸管一根,上開毒品經送鑑定結 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4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 可按(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3頁),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96 小時扣除為警查獲後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 時,曾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是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此外,查無被告前 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 稽(見毒聲卷第3、4頁)。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目的係為斷 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除有法定情形外,只要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 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
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 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 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 明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犯施用毒品罪未發 覺前,施用毒品者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 請求治療,以及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 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兩種法定情形得排除適用 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 僅得依法審酌是否符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 要件,倘無不符要件之情形,即應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 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受處分人之個 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被告舉其有正當工作,上 有高堂須照顧,說明需承擔家計不宜入所觀察、勒戒云云, 實屬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核與是否送觀察勒戒之審核要件 無涉。
㈢綜上,原審法院已詳為論述認定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據,雖未進行公開審理程序,而以 案內卷證資料為斷,然尚未脫溢刑事訴訟之法定程序,難謂 有程序違法未經實質審查之情,被告據此指摘原審法院未實 質審查認定相關事實,顯有誤會。又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 復非法院決定應否送觀察、勒戒之審核要件,業如前述,被 告抗告請求法院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為否准觀察勒戒之 裁定,亦於法無據。是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漢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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