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6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李國春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8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春因犯竊盜等3罪,業經原審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編號1至2: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43號,編號3: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6號),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並經 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受刑人所簽具之定 刑聲請切結書。爰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 月。惟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鈞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1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3之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編 號2、3之罪,均已執行完畢,原審卻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1年3月,有損抗告人權利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此觀之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自明。再者,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92年度台 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 寡,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
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最長刑期為有 期徒刑7月,合併刑期為1年4月,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上開聲 請為正當,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並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自難謂 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又抗告人所犯數罪,只要在 首先判決之罪確定前所犯,即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縱其中 有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亦無礙於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僅於裁定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之刑期 予扣除而已。抗告人徒以其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3部 分已執行完畢,認原審裁定有損害抗告人權利云云,自屬誤 會。是以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