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4年度,736號
TPHM,104,抗,736,201507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靖然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所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
定(104年度聲字第25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靖然(下稱被告)有提 供上游鄧雲林、綽號小胖,而此人有海巡署官階中隊長在庇 護,所以警方難以監控他的行動,被告願意以證人身分證明 本人與鄧雲林(綽號小胖)無串供之虞。又被告已將上游名 字、車牌及租屋處提供給警方,但警方遲遲未能將該人緝捕 到案,致該人仍在中壢地區販毒逍遙法外。而被告坦認全部 犯行,且交代上游,要無與之串供之虞,請給予被告將功贖 罪、重新做人的機會,讓被告在判決執行前得予交保云云。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 押,法院固應按偵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 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 ,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 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且既稱「犯罪嫌疑」重 大,自與有罪認定須達毫無懷疑之確信不同,故法院僅須依 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衡量證據之價值,以憑斷被告之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 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 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 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 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 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 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 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原審法院審理中(並訂 於104年7月23日宣判),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證人呂 欣婷等人之指、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 告非無可能因涉犯上開重罪,且知悉該罪嫌法定刑甚重,而 有畏罪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又被告與其所供綽號「小胖 」者之關係究係共犯或上、下游關係,仍待勾稽釐清,被告 非無有為獲取減刑之利益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節存在,被 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 羈押之原因存在,且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以 保全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再者,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故就被告所涉犯罪 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 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原審法院以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均 仍存在,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情形,且被告 所犯情節與上開羈押事由,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 或限制住居等替代作為代之,而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所為裁定,並無違誤。被告以前詞抗辯,惟依前說 明,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 任意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是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