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4年度,716號
TPHM,104,抗,716,201507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1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保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4年6月2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0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受 刑人李保毅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5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原 裁定附表編號2至4、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核無不合。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概無拘束, 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 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受法律秩序的理念、法律 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僅在實現以 往應報主義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 定後,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尤應避免數罪併罰後刑期 過重之不合理現象。爰請參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本院97年度 抗字第613號、98年度抗字第634號、99年度抗字第229裁定 、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意旨,定合理之應執行刑等語 。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 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個案之 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 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 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 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 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 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 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 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 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 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 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 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 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 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 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 ,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 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 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同攜帶兇 器強盜罪、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先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係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3年10月5日)前所犯。



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 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要無不合 。又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19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再 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裁 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各該判 決書在卷可按。本件依抗告人各罪犯罪情節(其中原裁定附 表編號1、5至6係於103年5月、1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係於102年5月間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 )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 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有期徒刑16年10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8年6 月(5月、7年4月、6月、3月),亦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 則之情形,核無違誤。抗告人徒以他案定執行刑之情況,指 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