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4年度,708號
TPHM,104,抗,708,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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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0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展誠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友麟
上列抗告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
4 年6 月16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4 年度易字第3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蔡展誠王友麟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蔡展誠、王 友麟均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相關之共犯之證言及 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認被告蔡展誠王友麟涉犯刑法第33 9 條之詐欺取財罪,而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 加重事由之情形,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未到案,有事 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其等所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罪, 短期內一再為之,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 7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日後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有羈 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4 年1 月2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又於104 年4 月13日經訊問後,認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 ,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4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惟已無繼續對被告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嗣於104年6月15日訊問被告蔡展誠王友麟後,認 被告2 人之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仍存在,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4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 2月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友麟部分:
被告王友麟坦承前開犯行,共犯均已到案,並無其他共犯在 逃,其所犯本刑非5 年以上重罪,且被告無串證湮滅證據之 虞,有固定住所,希望可以限制住居,又被告王友麟係因友 人廖御安介紹而從事車手,從工作起開始至結束只接觸廖御 安、鄭孝儀等人,並不知道上層是誰,請念及其為初犯,給 予自新機會,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㈡被告蔡展誠部分:
被告蔡展誠係詐騙集團車手,本身無施行詐術之能力與資源



,僅聽命於詐騙集團首腦至提款機進行領款動作而已,而其 自103 年9 月29日起羈押,迄今已近9 月,其與詐騙集團之 聯繫既已中斷,詐騙集團並無再行指揮其領款之可能,自無 再實施犯罪之虞,而被告蔡展誠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年2 月,已知警惕,斷不可能因小利再觸重典,且其自遭逮捕迄 今近9 月,於未來長期服刑尚未能妥善安排家中事宜並與家 人團聚,甚感遺憾,家中尚有妻子與未成年子女,宥於情感 與責任,實不可能棄保潛逃,況目前羈押之9 月可供折抵刑 期,亦不可能拋棄此利益而逃亡,被告蔡展誠除願具保外, 亦自願限制住居,並每日向轄區警察局、派出所報到,以擔 保未來確實入監服刑之決心,爰請撤銷原裁定,具保停止羈 押。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 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 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 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 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 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 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665 號解釋。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 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蔡展誠王友麟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前經原審訊 問後,依卷證資料,認被告蔡展誠王友麟犯罪嫌疑重大, 另依卷內事證,被告蔡展誠王友麟張銘州廖御安等人 共同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多次,且短期內密集為之,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 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4 年6 月 16日裁定被告2 人自104 年6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嗣原



審法院於同年月16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被告蔡展誠 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共42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被告王友麟共 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共18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在案,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 決正本附卷可稽。
㈡原審法院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經衡量對他人造成之利益侵 害與羈押對被告造成之損害,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若僅命 被告蔡展誠王友麟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 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且本案尚未確定,認被告蔡展誠王友麟 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 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足認羈押被告之法定事由 仍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且原審法院於104 年6 月 16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被告蔡展誠王友麟共同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5 年2 月,原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羈押事由雖已消滅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惟其等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事由存在,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之情 形,原審法院裁定被告2 人自104 年6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 行使。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蔡展誠王友麟之抗告意旨均係對原審 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 見再事爭執,且並無符合或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情形,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均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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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