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泰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237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徐泰順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 原審認其涉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有逃亡及勾串其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 103年11月20 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4年2月 20日、同年4月20日分別延長羈押,復於同年6月11日裁定自 同年6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於同年4月1日當庭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被告於原審訊問 中坦承不諱,此有卷內事證可參,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 屬重大,且被告所涉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起訴書所列犯行次數多達100 餘次,依其所涉重罪件數及 刑度甚高,罪責極重,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顯有事實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 ,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相當理由 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認其仍有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是 本件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且雖本案已審結,仍有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再參諸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侵害社會秩序甚鉅,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外,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所定之情形,則原羈押原因既仍然存在,且有繼續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以同案被告徐士賢否認犯 罪卻未遭羈押,反羈押坦承犯行之被告,且另案審理中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之被告否認犯罪,案件尚未審結即 准予交保,本件被告僅販賣第三級毒品,且坦承犯行,案件 亦已審結,卻未能准予交保,顯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詞聲請 停止羈押云云,惟其所指該案犯罪情節、販毒次數、販毒所 得等與本案均不相同,自不得作為本案之參考,被告所請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起訴書所列被告犯行雖多達100 餘次,並為
其自白承認,但不代表其所犯罪行確如起訴書所載之次數, 且本案尚有許多疑點,檢察官僅憑通聯紀錄及1 次偵訊即草 率起訴,然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是想換取交保,讓案情水落 石出,並不是願含冤受苦,況是否自白影響被告刑期,故而 全部認罪。況大法官稱:「五年以上重罪不能作為唯一羈押 理由」,被告有心悔過,願就所為負起法律責任,故於收到 傳票後自行前往檢察署開庭,並非遭通緝,自無逃亡之虞可 言,同時被告有固定住所,審期間配合審理,並供出共犯及 出庭作證,且本案已審結,再無理由羈押被告,被告願以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具保及每星期至當地警局報到等作為條 件,請准予交保,讓被告回家照顧年邁的父母,盡為人子女 孝心。另被告為本案主嫌,也自白,原裁定以被告所指同案 及他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販賣次數、販毒所得等與本案均不 相同,自不得作為本案之參考云云,顯係不讓被告交保之藉 口,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 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 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第1 項前段但書定有明文。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 在為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是法院審 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101條之1所示各款 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 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 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而所謂「犯罪 嫌疑重大」者,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 罪名是否重大無關。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 ,而非「犯罪」重大,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 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 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所謂必要與 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
定。再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或執行得以順利 進行,且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 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 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 嚴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
㈠原裁定以被告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嫌,業經其於原審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卷內事證可稽 ,足認其涉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起訴書所列犯行次數多達100 餘次,罪責極重,顯有事 實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103年11月20日予 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104年2 月20日、同年4月20 日分別延長羈押,並於同年6月11日裁定自同年6月20日起延 長羈押2月,嗣原審認被告前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已不存在,於同年4月1日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因被告聲請具保之理由,核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 滅無涉,故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另本案雖已 審結,然基於保全審判訴追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認 尚難以具保等其他處分替代羈押,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 ,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同案被告徐 士賢、證人黃昱翔、徐博均等人之證述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通聯紀錄、扣案愷他命等足資佐證,堪 認被告涉犯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本案已由原審於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 年7月9日宣判,縱其所涉上開犯行之次數非如起訴書所載多 達100 餘次,然依其所涉重罪件數及刑度甚高,分論併罰結 果,可預期其將來當受之刑罰非輕,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顯有事實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 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若非將 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認其仍有羈押之必要。 雖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配合接受偵訊及審理,且本案業已 審結,無逃亡之虞,請求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處分 以代羈押云云。然原審經斟酌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犯行,對社 會秩序之侵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對 於被告施以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 有羈押之必要,倘以命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非 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原審因認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而予以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 示之情形,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違誤。另抗 告意旨以其為本案主嫌,且已自白,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指之 他案犯罪情節、販賣次數、販毒所得等與本案均不相同,自 不得作為本案之參考,莫非是亂借理由不讓被告交保云云, 惟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涉案程度與其他被告尚有不同,其 他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法院應依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不得比附援引或逕以何人涉案程度 之深淺或金額多寡等互為比較衡量,是被告上開所指,洵無 理由。從而,被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請求返家照顧年邁雙親,以盡為人子 女之孝心等情,尚與本件羈押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 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