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9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立
選任辯護人 王子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4年6月18日裁定(104年度金訴字第 1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及補正的證據、指出 的證明方法: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登廷、林偉立均明知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且 「電子垃圾回收處理」投資計畫未依法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前述規定非法吸收資金的犯意聯絡 ,自民國100年3月間起,由被告林偉立出面向蕭人維、陳績 元佯稱:陳登廷在大陸地區從事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即 拆解可用IC零件加以變賣,其餘融成黃金出售),以30至40 天為一週期,每週期的投資報酬率為3至4%,利潤相當好, 我自己也有投資等語。蕭人維、陳績元遂透過林偉立交付如 附表所示的投資款項,被告陳登廷、林偉立則按期發放固定 利率3至4%的利息(詳如附表所示),亦即蕭人維、陳績元 交付投資款項後,可按期領取固定利息,並可隨時解約取回 本金,名為收受投資款,實為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定 期存款)按期支付利息,而給付如附表所示年利率 21.90至 41.71% 不等的「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綜上,偵查檢 察官認為被告陳登廷、林偉立所為,都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而以收受投資名義經營類似收受存 款業務的罪嫌。被告 2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陳登廷現在因為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及 103年度 偵字第 16782、18997、18998號提起公訴,尚未言詞辯論終 結,本案與該案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的相牽連案件 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本件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林偉立 所為,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而以收 受投資名義經營類似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應依同法第 125條 第1項論罪,因而追加起訴。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104年 5月20日裁定檢察官應於原審「裁定 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林偉立犯罪的證據並指出證明的
方法」,偵查檢察官雖已於104年6月15日(原審收文日期) 以104年補正字第1號補充證據及理由。但其主要理由仍在於 說明共同被告陳登廷涉嫌違反銀行法,並提出告訴人尹順和 曾依照另案被告陳逸杰的指示,匯款至案外人張蘭芬銀行帳 戶的存款存摺明細表、聯邦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條等 件為證。但對於被告林偉立何以涉嫌違反銀行法犯行,僅以 共同犯意聯絡敘明,並未提出任何新的證據資料,也未指明 證明的方法。經查:㈠共同被告陳登廷於偵訊及原審法院 另案審理時,否認有偵查檢察官起訴違反銀行法的犯行,辯 稱他將投資人投資的款項,透過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樺欣公司)購買電子庫存品、報廢品等IC類的廢五金 ,從臺灣地區出口至香港粉嶺,暫時存放在他與陳龍昇合作 經營的香港甲永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永吉公司)所 承租的貨倉中,再運至大陸地區從事電子廢棄物回收業務, 後來因為大陸海關通關檢查嚴格,許多廢五金都卡在香港粉 嶺的貨倉等情,業據提出甲永吉公司貨倉租約、證明書、支 票與收據、樺欣公司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等件為證(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491號卷第69-89、141- 154 頁);而證人即樺欣公司業務人員林信宏於偵訊時也證 稱:樺欣公司有證照可以處理電子下腳及回收買賣業務,從 97、98年間陳登廷即透過樺欣公司購買IC類的廢五金,到了 100 年間陳登廷說他的哥哥有資金可以支持他向我們公司購 買這些貨,所以100、101年間他向我們公司買了不少貨等語 (同上偵卷第 167-168頁);又證人即甲永吉公司負責人陳 龍昇於偵訊時也證稱:陳登廷在大陸地區涉有電信詐欺案件 ,他所有的證件、資料都在大陸貴州的貴陽派出所,陳登廷 沒有證件作倉租,所以以我的名義承租倉庫,倉庫裡面存放 大量的電子料件、主機板、IC版等廢五金,因為大陸政策不 准這類貨品進入大陸,陳登廷有不少廢五金貨品卡在香港粉 嶺等語(同上偵卷第 108頁);另證人高劦慶於偵訊時也證 稱:我之前任職陳登廷所經營的阡富公司生產部主管,我們 工作內容是將IC翻新測試後,轉賣給維修商使用,該公司在 98年間約有200多個員工,我在100年離職約有70個員工等語 (同上偵卷第 108頁);再證人曾傳育於偵訊時也證稱:我 自己經營香港禾光科技公司、深圳凱巨通科技公司,從事電 子零件的代理貿易,我與陳登廷間有業務往來,他從事電子 垃圾回收事業,也就是將廢IC板中沒有壞的IC拔出來,由我 們公司幫他銷售,大陸其實不太讓電子垃圾進關,後來愈抓 愈嚴,我跟陳登廷間的業務往來主要是在100年間,101年之 後因為他提供的電子垃圾是我不感興趣的,就少有業務往來
等語(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761號卷㈡第 77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共同被告陳 登廷確實有於收受投資人的投資款項後,將這些資金投入電 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的經營,並以這些電子垃圾回收處理後 所得的再製品、回收的貴金屬等物料銷售所得的利潤分配予 投資人(如下所述),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共同 被告陳登廷收受資金既然涉及商品買賣,則判斷其提供的投 資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時,即應考量其投資的標的 、市場、地區以為決定。㈡共同被告陳登廷將從事電子垃圾 回收處理後所得的再製品、回收的貴金屬等物料予以銷售後 ,再將所得的利潤分配予各投資人等情,已如前述,而由本 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另案告訴人陶建宇、馬嘉 歡等人及本件追加起訴告訴人陳積元、蕭仁維在100、101年 間確實有多次收到金額不一的「利潤」。被告林偉立辯稱電 子垃圾回收產業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年產值高達千億人民幣, 其投資報酬率高達百分百等情,業據提出人民政協網2014年 7 月23日所刊登「高額利潤引"蜂擁"電子垃圾灰色產業鏈年 產值達千億」及文匯報2013 年6月16日所刊登「七成電子垃 圾輸華產業鏈利潤百分百」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 29-31頁)。而證人高劦慶於偵訊時也證稱:「(問: 該IC返修的行業獲利如何?)毛利約有 5、60%,扣掉員工 的薪資及輔料約還有20%」等語(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他字第7761號卷㈡第82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 相關書證,顯見電子垃圾回收產業於大陸地區是屬於高投資 報酬率的產業,則被告林偉立辯稱本件共同被告陳登廷每期 電子垃圾回收處理約30至40天,每年最少可投入 9次回收處 理,如以證人高劦慶前述每次獲利20%為計算,則共同被告 陳登廷所營的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的年獲利率為 180%, 共同被告陳登廷僅將其中的21.9%至40.1%利潤分配予投資 人,該利潤即屬合理等辯解之詞,即屬有相當憑據的論述。 據此,本件偵查檢察官就前述證人證詞略而不論,也未舉證 說明何以無須考量大陸地區電子垃圾回收產業高投資報酬率 的特性,即逕行認定共同被告陳登廷給付予各告訴人約21.9 %至40.1%不等的利潤,乃屬於「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的 情事,明顯未能舉證而達到被告有成立犯罪的可能的起訴門 檻。㈢本件共同被告陳登廷確實有將收受的投資款項投入電 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的經營,並將所獲得的利潤分配予各投 資人,偵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共同被告陳登廷給付予各投 資人的利潤,乃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規定「與本金顯不 相當」的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而被告林偉立辯稱他及其配
偶謝錦玫因陳逸杰、陳力豪(陳登廷之兄)的介紹,自99年 起出資投資被告陳登廷於大陸經營的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 ,迄今投資金額高達 4,420萬元,本身也負債累累等情,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的投資收據、投資匯款紀錄整理表、銀行 存摺明細等件為證(原審卷第 32-73頁)。由相關存摺明細 顯示,被告林偉立、配偶謝錦玫多年來陸續有款項匯入陳逸 杰、陳力豪的帳戶內。又共同被告陳登廷於偵訊時也供稱: 我在發生卡關前,並沒有跟被告林偉立談過本件投資案或報 酬之事,他應該是透過我 2位哥哥陳逸杰、陳力豪而投資, 我平時只有向陳逸杰、陳力豪要錢,我並不清楚他們如何找 其他投資人,我也不曾跟陳逸杰、陳力豪約定報酬,我都是 如實跟他們告知這個案件的成本、營收、利潤多少,他們同 意才會匯錢給我,利潤大概是3%至8%,時間也不等,短則 25天,長則45天,我也曾做過3天的案子等語(103年度他字 第11042號卷第 24頁)。另依告訴人蕭人維、陳績元於提出 告訴時所檢附林偉立與他們間的簡訊內容(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202號偵卷第 7-50頁),也可見被告林 偉立是以自己投資共同被告陳登廷的電子回收垃圾事業的心 得,與好友即告訴人蕭人維、陳績元分享。再者,告訴人陳 績元於偵訊時也供稱:「(問: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為何? )林偉立是醫生,陳登廷我不認識。(問:是否知道被告取 得投資款後之用途?是否有用於投資?)剛開始我有收到分 配的利潤,收了1年多大約9次,前8次是每個月2萬元,最後 一次林偉立說因為大陸有狀況,所以最後一次是給我1萬8,7 50元。從101年6月20日林偉立最後一次匯給我後,說電子垃 圾卡在香港的海關,說要暫緩到101年的9月就可以恢復,但 到目前都沒有恢復正常給付利潤」等語(同上偵卷第 94頁) 。綜此,由前述告訴人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林偉立及 其配偶也是共同被告陳登廷的電子回收垃圾事業的投資人, 被告林偉立是將自己投資獲利的經驗與告訴人蕭人維、陳績 元分享,實際上被告林偉立本身也是受害者;而且被告林偉 立是透過陳登廷之兄陳逸杰、陳力豪的介紹才投資,在該IC 廢五金遭卡關無法進入大陸地區之前,被告林偉立與共同被 告陳登廷根本不認識,又如何認定林偉立與陳登廷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何況由偵查檢察官所提事證,被告林偉立 僅介紹蕭人維、陳績元 2人參與投資,即便加上證人陶建宇 證稱:林偉立是我騎馬的學生,他曾向我介紹電子垃圾投資 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6782號偵卷第44頁),也不符合銀行 法第29條之 1所稱「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的要 件。據此,被告林偉立既然也是投資人,偵查檢察官又未舉
證證明他在投資期間有參與該電子垃圾回收事業的經營、有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推介招攬,更未就他與共同被告 陳登廷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舉證證明,偵查檢察官所 為即未達起訴門檻。㈣偵查檢察官在原審裁定補正後,雖提 出告訴人尹順和依照另案被告陳逸杰的指示,匯款至案外人 張蘭芬銀行帳戶的存款存摺明細表、聯邦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存款憑條等件為證。但這只能證明共同被告陳登廷確實有 以電子垃圾投資事業收受告訴人尹順和的款項,且告訴人尹 順和也不認識被告林偉立,即無從據此說明被告林偉立涉犯 違反銀行法犯行。又偵查檢察官雖指出:在長達 2年的偵查 過程中,被告等人均無法提出任何採購單、訂購單、驗收單 、合約、發票、收據、進出口報單等相關文件,證明確實有 從事電子垃圾回收事業的情事。但依照被告「不自證己罪」 的刑事訴訟法則,被告本無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無罪的義務, 檢察官要求被告等人舉證自證無罪,本有違被告「不自證己 罪」的普世價值。何況依照前述共同被告陳登廷所提出的甲 永吉公司貨倉租約、證明書、支票與收據、樺欣公司事業廢 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等件,以及證人林信宏、陳龍昇、高劦 慶、曾傳育等人的證詞,顯見共同被告陳登廷確實有於收受 投資人的投資款項後,將這些資金投入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 業的經營,並以這些電子垃圾回收處理後所得的再製品、回 收的貴金屬等物料銷售所得的利潤分配予投資人。又依照共 同被告湯小玲於另案所提出的102年 3月6日會議紀錄、切結 書(原審104年度金訴字第5號被告答辯狀卷㈠第 62-67頁) ,尤其會議紀錄上載明:「一、本次會議在與會者及陳登廷 先生等人於精神狀況均正常情形召開……三、本次召開之主 題係針對眾投資者投資大陸貨物卡關問題提出解決方案,決 議事項如下:(一)請陳登廷先生需於3/30日以前提供貨物 明細予王大明先生,以利其向香港通路詢價,同時陳登廷先 生亦向同業詢價,在眾人可接受之價格範圍內將貨物出售… …」,也就是在眾多投資人均有參與並簽名確認的會議中, 投資人也確認共同被告陳登廷有在大陸地區從事電子垃圾回 收處理事業、目前因卡關致許多貨物無法出售。據此,偵查 檢察官雖依原審裁定遵期補正證據資料並指出證明的方法, 但主要仍在於說明共同被告陳登廷的罪嫌,至於被告林偉立 何以涉嫌違反銀行法犯行,僅以共同犯意聯絡敘明,並未提 出任何新的證據資料,也未指明證明的方法,即屬未能釋明 被告林偉立有成立犯罪的可能。㈤綜上所述,偵查檢察官雖 依原審裁定遵期補正證據資料並指出證明的方法,但檢察官 指出的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林偉立有違反銀行法犯行
的可能,則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 2項規定 的立法意旨,自應裁定駁回本件公訴。至於共同被告陳登廷 向投資人收受款項用以經營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部分,偵 查檢察官因為其他投資人的告訴,認為他涉嫌違反銀行法、 刑法詐欺取財罪,已經另行起訴,現由原審法院 104年金訴 字第 5號審理中,而依照偵查檢察官起訴意旨所示,共同被 告陳登廷似有將投資人用以投資的款項,用於個人花費之用 ,或於該事業已經卡關(大陸地區海關禁止電子垃圾進入) 後,猶向投資人收受款項的行為,原審法院認為共同被告陳 登廷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嫌重大,檢察官的 舉證已達起訴門檻,爰不駁回其他的公訴部分,併此敘明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偉立與陳登廷共同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吸收資金罪嫌,檢察官提出之 證據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共有 8項證據。本件既為一人 犯數罪、且數人共犯一罪之追加起訴案件,自應與已起訴之 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及103年度偵字第 16782號、第18997 號、第 18998號案件合併審理,相關之卷證資料均應一併審 酌,其認事用法方無缺漏。詎料,原審法院未審酌全部卷證 資料,即以切割方法將被告林偉立從共同被告陳登廷為首之 吸金集團切割出來,並命檢察官補正起訴;檢察官於 104年 6 月15日以補充理由書提出資金清查資料,進一步舉證被告 陳登廷、陳逸杰、湯小玲、陳偉立吸金集團將被害人資金用 於支應其他被害人投資利息之證據,且對於共同被告之間的 犯意聯絡、責任共同等法律適用之意見,亦舉出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186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供參考, 有該署檢察官104年補正字第1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可惜 原審置若罔顧,即於同月18日以與命補正完全相同之理由駁 回起訴,其裁定自屬率斷。又超越合理懷疑乃英美法系法院 審酌被告有罪與否之定罪門檻,非檢察官起訴門檻,無奈原 審法院誤解其意,有關裁定「參」以下之論述,均以有罪與 否之定罪標準來審酌本件是否跨越起訴門檻,更以檢察官「 明顯未能舉證而達到超越合理懷疑的起訴門檻」駁回起訴; 原審將英美法系法院用來確定犯罪成立之心證門檻誤用以審 酌本件形式上是否達到起訴門檻,該裁定適用法律已有重大 違誤,應予撤銷。再被告對其有利之事實提出主張時,屬積 極抗辯,應提出相當佐證,否則應認該積極抗辯即屬被告之 「幽靈抗辯」而不足採信,此有本院92年上易字第 826號、 94年上訴字第 564號判決可佐,對此幽靈抗辯不存在之事實 ,檢察官亦不負舉證責任;查被告等人稱渠等經營「電子垃
圾回收事業」,此即屬積極抗辯,惟在長達 2年之偵查過程 中,被告等均無法提出任何採購單、訂購單、驗收單、合約 、發票、收據、進出口報關單等相關文件,亦無法提出任何 與廠商、客戶間之資金往來證明,此時應認被告上開抗辯為 幽靈抗辯而不足採信;原裁定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刑事 訴訟法原理曲解擴大涵蓋於「被告幽靈抗辯」事項,並據以 駁回起訴,拒絕開啟審理程序,剝奪本案被害人到庭陳述意 見機會,犧牲被害人將來對實體判決不服請求上訴權利,原 審所捍衛之「普世價值」究竟為何?令人難以理解;綜上, 本件原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03條提 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裁定等語。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同法 條第 2項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 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 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 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 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 ,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 力等事項,同條第 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 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 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內容第 1點參照);次按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為確實促 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 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 法資源之使用」等語,是檢察官起訴時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 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且尚有其他證據可資調查 時,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以實踐檢察官 起訴時所應負實質舉證之義務,固不待言;若檢察官起訴時 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且已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調查,此一情形原不得起訴,倘若起訴 ,即屬前開公訴權濫用之情形,為使人民能免於原本無須接 受之應訴不利益,並維護公平法院之角色,法院更應於檢察 官無法舉證之時以裁定駁回公訴,方合於前開立法意旨。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而所謂「足認有 犯罪嫌疑」,雖非要達到有罪判決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但亦非所謂的「有點合理可疑」而已,而是
指依偵查所得之事證足以判斷被告被起訴犯行「可能獲致有 罪判決」而言。
四、經查:本件原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公訴意旨 及全案證據資料,認檢察官就追加被告林偉立涉嫌與被告陳 登廷共同犯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而 以收受投資名義經營類似收受存款業務之罪嫌部分,所提有 關證據資料、證明方法(詳參原裁定理由貳、),顯不足 認定被告林偉立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經裁定通知起訴檢察官 應於20日內補正林偉立犯罪的證據並指出證明的方法;嗣偵 查檢察官固於104年6月15日以104年補正字第1號補充證據及 理由,然仍單執共同被告陳登廷涉嫌違反銀行法,並提出告 訴人尹順和曾依照另案被告陳逸杰的指示,匯款至案外人張 蘭芬銀行帳戶的存款存摺明細表、聯邦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存款憑條等資料為證,惟對被告林偉立何以涉嫌違反銀行法 犯行部分,僅以其與被告陳登廷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論述,此 外未提出任何新的證據資料,也未指明證明的方法,原審據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規定,裁定駁回公訴,經核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雖分別執:㈠本件被告林偉立與陳登廷共同涉 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吸收資金罪嫌 ,抗告人已提出相關證據(詳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 8項證據 ),且被告林偉立部分應與已起訴之陳登廷等人部分合併審 理,相關之卷證資料均應一併審酌,認事用法方無缺漏,原 審法院未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即以切割方法將被告林偉立從 共同被告陳登廷為首之吸金集團切割出來,命檢察官補正起 訴,而抗告人已補充提出資金清查資料,並舉證被告陳登廷 等人與林偉立吸金集團將被害人資金用於支應其他被害人投 資利息之證據,及敘明共同被告之間的犯意聯絡、責任共同 ,然原審置若罔顧,仍率斷駁回起訴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起訴法定門檻固為「足夠之犯罪 嫌疑」,雖非達有罪判決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 程度,惟並非所謂「有點合理可疑」為已足,而是指依偵查 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審 酌原裁定已於理由中詳予敘明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 所規定違法吸金行為「構成要件」相關之法律規定及主管機 關函釋見解(詳參理由中參、一、二),復詳細說明抗告人 追加起訴被告林偉立與陳登廷共同犯罪部分,並不該當上開 銀行法規定之構成要件(詳參理由中參、三至六)等情,被 告林偉立顯無成立銀行法違法吸金行為犯罪之可能,已難遽 論以該罪責。㈡被告等人稱渠等經營「電子垃圾回收事業」
,此屬積極抗辯,惟在長達 2年之偵查過程中,被告等均無 法提出任何採購單等等任何相關文件,亦無法提出任何與廠 商、客戶間之資金往來證明,此時應認被告上開抗辯為幽靈 抗辯而不足採信,原裁定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刑事訴訟 法原理曲解擴大涵蓋於「被告幽靈抗辯」事項,並據以駁回 起訴,拒絕開啟審理程序,剝奪本案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機 會,犧牲被害人將來對實體判決不服請求上訴權利等語;惟 綜觀:⑴被告陳登廷前於偵查中業已提出甲永吉公司貨倉租 約、證明書、支票與收據、樺欣公司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 約書等相關文書證據在卷;⑵與被告陳登廷前開系爭事業有 業務往來之相關證人林信宏、陳龍昇、高劦慶、曾傳育等人 業於偵查中經傳喚到庭訊問之證言,已堪認被告陳登廷確實 有經營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之相關事業,亦經原裁定詳述在卷 (詳參理由中參、三),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質疑之論點 ,亦難認有理由。㈢綜上,原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 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 ,從形式上審查,判斷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 告林偉立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已詳為說明,檢察官提起抗告 並未舉出任何新事證以資證明被告林偉立顯有共同違反銀行 法之行為,按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 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 之存在,因此原審依法裁定請檢察官補正,惟公訴人仍未提 出其他證據及實質之舉證補正資料。從而,原審依檢察官所 舉出及補正之證據資料,從形式上審查,尚難認被告有公訴 人所指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因而裁定本件「公訴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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