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88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相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更定其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0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相甫確曾於民國(下同)98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共2罪)、3月(共3罪)、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上開案件再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而於100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於100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茲受刑人於101年10月26日故意再犯竊盜罪,又如附 表所示自102年1月2日至102年3月31日故意再犯14次竊盜罪 ,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17號判決均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15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於102年10月28日判決確 定,亦有該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及前揭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據此,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15次竊盜罪, 自均為累犯,復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 向原審聲請更定其刑,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爰依法就受 刑人共同犯竊盜罪部分,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就如附 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罪,更定其刑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 所示之刑及均依原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並定應 執行刑及依原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 ,業將上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17號判決 所判罪刑(即原審嗣更定為累犯之刑者),依數罪併罰之規 定,與受刑人所犯另外四案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
年四月。而前開104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係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於104年4月20日所為,受刑人並未對之提起抗告,另本 件原審更定累犯之刑之裁定係是104年6月2日所作,在前開 104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之後,原審嗣為本件裁定,已影響 受刑人就上述104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提起抗告之權益。況 受刑人是否為累犯,法院本應調查之,抗告人不應負擔法院 之疏漏,原審所為之本件裁定,使受刑人無法就104年度聲 字第308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出抗告,應屬違背法令云云 。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 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 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即抗告人陳相甫於101年10月26日故意再犯竊盜罪, 又如附表所示自102年1月2日至102年3月31日故意再犯14次 竊盜罪,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17號判 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5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已於102年10月28日判決確定,有該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觀之該確定判決 內容,於主文欄並未載明受刑人為「累犯」,於事實欄並未 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惟理由欄三、㈥已敘明「不構成累犯 之說明:被告陳相甫因疑另涉犯他案,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辦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倘其犯 行係在前案假釋期間內,而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有撤銷假釋 之可能性,則本案即不構成累犯;倘日後被告未被撤銷假釋 ,則檢察官自可依法聲請更定累犯」等語,是以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17號確定判決,承審法院於量刑時 ,並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而受刑人於前開犯行前,已有上開前案執行紀錄情形,有卷 附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從而,受刑人於100 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嗣於執行完 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15次竊盜罪,依法應認構成累 犯。茲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 聲請原確定判決法院更定受刑人所犯前述本件15次竊盜罪, 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共同犯竊盜罪部分,更 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罪,
更定其刑為如原審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刑及均依原判決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揆諸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自無違誤。 ㈢至抗告意旨謂,因本件原審更定累犯之刑之裁定,係在104 年度聲字第308號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後,已影響受 刑人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之權益云云。惟受刑人就 法院不同之裁定,本各有獨立抗告權,彼此互不干涉。何況 ,原審104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係於104年4月20日作成,同 年月29日確定,原審更定其刑之裁定則於104年6月2日作成 ,受刑人於104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抗告期間,根本無從審 酌作成在後之更定其刑之裁定,自不可能影響其是否提起抗 告之權利。是受刑人未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 308號裁定提起抗告,與本件原審更定其刑之裁定無涉。又 本件更定其刑裁定確定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 第308號裁定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已然變更,檢察官得另行向 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從而,本件抗告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