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4年度,682號
TPHM,104,抗,682,201507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宗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5日延長羈押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宗穎因犯妨 害風化等罪,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嫌、同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 罪嫌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嫌提起公訴。 嗣雖據檢察官於104年3月30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期日中變更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嫌、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性交易罪嫌及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1條第1項之罪嫌,惟經原審法院於104年6月22日訊問被 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之 意見後,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 人性交罪嫌、同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重大,其中所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 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又被告前後數次以恐嚇、強制方式逼迫本案被害人及其 親友,有反覆實施強制、恐嚇罪嫌之虞,斟酌被告人身自由 權利與社會秩序維護,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6月3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上揭情由,認被告有羈押事由及 必要性,惟:
㈠被告林宗穎固於民國102 年間擔任酒店經紀人,媒介旗下小 姐A 、B 、C 、D 女前往「金碧輝煌酒店」及「奧斯卡」酒 店,惟證人A 、B 、C 、D 女均於原審審理時到院證稱:「 於被告旗下擔任酒店小姐前,已在其他酒店工作」;B女證 稱:「伊原本在酒店做領檯小姐,不需脫衣陪酒,後來因本 身條件不好才改做公關(制服)」故仍有選擇自由;四人亦 均證稱:並無遭受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 詐術、不當債務拘束、扣留重要文件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手段。亦未遭受性侵害、毆打、虐待,下班可自由離開等語 。堪認被告並無涉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性交 罪嫌。




㈡被告雖先後於102 年9 、10月間至C 女家要求C 女母親簽18 萬元本票,於同年11月27日將戊帶至金碧輝煌酒店簽發45萬 元本票,然依C 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因偷懶個人因素不 願工作,致無法按時還款,復未與被告聯繫等語。被告為保 全債權而四處找尋C 女,戊則向被告表示會償還借款;子亦 曾向被告表示需要機車、電視等,被告因此先後找子及戊。 被告於102 年11月27日找回C 女時,知悉C 女因發生車禍受 傷,亦未強迫C 女應立即清償債務,並要其好好修養。C 女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既然你一直表達林宗穎沒有 監控你的自由,也沒有限制你的自由,那你當時未何要躲在 別人家裡?)因那時沒上班,我很累,我又很怕他們來找我 上班,我本身很累,我知道他們來了以後我就躲在衣櫥裡。 」是C女係因沒有上班擔心被責罵始躲藏起來,而非被告以 強暴脅迫使其感到畏懼。
㈢至於金碧輝煌酒店幹部「小劉」對D 女開立兩張103 年4 月 9 日、事由分別為「對行政人員態度惡劣」、「在休息室公 然吵架」之罰金各伍仟元之罰單,亦據D 女於偵訊時證稱: 「(問:【提示兩張違規單】有無看過這兩張?)我知道。 」「(問:這兩張開立的日期都是同一天,你為何在同一天 被開了一萬元之罰單?)因我跟裡面小姐起爭執等語,顯見 D 女係因違反酒店規定遭開罰單,被告並未以恐嚇、強制方 式逼迫D女。
㈣綜上,依證人即被害人A、B、C、D女及子、戊於原審、偵查 中所證,足認被告並無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圖利強制 使人性交罪犯罪事實,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所涉傷害、妨害自由犯行已主動與戊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為憑,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 恐嚇罪嫌之虞,原審認仍有預防性羈押必要,適用法則不當 。請更為具保裁定,或發回第一審更為裁定。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 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 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第1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羈押之目的在確 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刑罰之執行或保全證據之存在與真實; 而有無羈押之必要,由法院依職權就個案具體犯罪情節予以 裁量之,如就客觀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被告林宗穎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嫌、同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 嫌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嫌提起公訴,經 原審法院於104 年1 月30日訊問後,認為被告雖然否認犯行 ,但本案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人證、書證及物證可稽,犯罪 嫌疑重大,其中所涉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圖利強制使 人性交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前 後數次以恐嚇、強制方式逼迫被害人或其親友,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斟酌被告人身自由權利與社會秩序維護,認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 同日執行羈押,並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4 月30日起第一次裁 定延長羈押2 月;另再於104 年6 月22日訊問後,再以同一 事由第二次裁定羈押期間延長2 月,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 裁定可稽,合先敘明。
㈡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4 年6 月3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 2 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誤。經核該延長羈押裁 定為原審依職權認事用法之裁量,觀諸被告本件所涉犯上開 罪嫌,兼衡其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國家有效追訴犯罪、刑 罰權遂行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後,應認原審之 裁量未有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
㈢查被告涉有前開罪嫌,已有卷附之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 書所列舉之相關證據方法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前開各罪 罪嫌重大。而被告選任辯護人固執前揭證人A 、B 、C 、D 之證詞、證人子、戊所證為辯,然按羈押裁定並非認定事實 之終局裁判,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 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況依本案具體情節,證人審理時所 證尚待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以究明其證明力。是縱就上開 A 、B 、C 、D 審理時所證而為有利被告之辯護,仍無礙原 審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 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
㈣至被告就被訴強制、恐嚇部分,均已為有罪之陳述(原審 104 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其前後數次犯行與其 所操酒店經紀之業務具有密切關連,確有反覆實施之虞,無 從以其已與戊達成和解即為其有利之判斷。
五、綜上,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為使後續訴訟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 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 羈押被告之情形。原審同此見解,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仍然存在,裁定延長被告羈押期間,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就原審依法裁量之事項,徒事爭執,漫指不當,尚不足以認 為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