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交上訴字,104年度,2號
TPHM,104,原交上訴,2,201507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寶沈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潘明彥律師
      吳勁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
原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0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寶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余寶沈於民國103年7月13日下午3時12分許,駕駛車牌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行經桃 園市○○區○○村0鄰○○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 縣蘆竹市溪洲56之4號),適有莊淑鑾騎乘車牌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莊淑鑾因而倒地,受有左 手撕裂傷4公分、右大腿挫傷併皮下瘀血、右胸(起訴書誤 載為左胸)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余寶沈明知其駕車肇事致莊淑鑾人車倒地,竟未下車 對莊淑鑾施予救助,僅搖下車窗說話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余寶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 34頁),核與證人莊淑鑾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103年度偵字第18041號卷第37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康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14幀、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損照片6 幀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幀各在卷可佐(見上揭偵卷 第12至13頁、第18至21頁、第24至31頁)。足徵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肇事後因過於緊張,一時思慮未周,未對被害人莊淑 鑾施予救助,即離開現場。而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 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頗具悔意。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規定, 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不為救護即逕行 駛離,雖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主張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衡酌 被告為屏東內埔農工畢業,未婚,從事推高機駕駛,月薪新 臺幣(下同)5萬元,其與家人共同租屋居住,按月供給父 母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35 ,000元(見上揭偵卷第38頁),已知悔悟。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