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更(一)字,104年度,10號
TPHM,104,侵上更(一),10,201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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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應宗
選任辯護人 吳秉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
度侵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9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9月22日經由不知情之友人唐○○(綽號 「蜜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交換聯絡電話之方式,取 得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行動電話號碼後,乙○○於電話中向甲表示欲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月薪並提供住處,聘僱甲至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段000巷00○0號工寮之住處煮飯打掃,甲應允受 雇,並依約於102年9月24日晚間 6時許搭乘計程車抵達乙○ ○上開住處,乙○○見 甲人地不熟、隻身一人,竟起色心 ,遂向甲表示住處並無多餘房間,甲必須與乙○○同住一 房, 甲有所警覺,認有不宜而欲離開,然因人地生疏且無 交通工具,遂於同日晚間 8時30分以後某時許,至對面之乙 ○○員工許義煌所在工寮,向正在看電視之許義煌求助載至 有大眾交通工具之處,乙○○被拒,且見 甲意欲離去,心 生不悅,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隨後趕至,以徒手毆打甲 ○之臉部、頭部、以腳踹甲之身體,又因懷疑其所遺失之金 錢為甲所竊取,竟先基於強制犯意,於毆打甲後未久,利用 甲因害怕再受其施暴而自由意旨受壓迫之際,在上開地點, 強行取走甲皮包內現金2000元,而以強暴方法,妨害甲行使 維護財產權之權利,又為遂行強制性交,強將甲拉回其房間 ,利用前揭甲受暴行不敢反抗之餘悸,強行脫下甲衣褲後將 甲推到床上,壓住甲的手,將生殖器插入甲○陰道1次,再 接續基於上開犯意,將生殖器插入甲口中1次,以上開強暴 方式,違反甲意願,對甲強制性交得逞,甲因而受有左臉左 眼窩附近紅腫瘀青、左手1公分乘以1公分傷口紅腫、左腳2 公分乘以1公分傷口有3處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 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檢察官起訴書係就被告⑴於102年9月24日晚間 7時許在上 開地點對於 甲所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強盜、強制性 交之犯罪事實;⑵於102年9月25日上午 7時許在上開地點 對於 甲所為強制性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提起公 訴,嗣經原審法院、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審理結果,就被 告被訴上開⑵部分,經本院前審論以強制性交罪,並判處 有期徒刑3年6月,復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 院審理之範圍,自僅限於被告被訴上開⑴部分之起訴事實 ,亦此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判斷
⒈證人甲、被害人母親(代號0000-000000B、下稱B女) 、被害人妹婿(代號0000-000000A、下稱 C男)及友人 唐○○許義煌於偵訊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 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 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 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 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 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 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 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 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 甲、B女、C男、唐○○許義煌於檢察官偵訊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其等見 聞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又未舉證此等陳述有何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是證人 甲、B女、C男、唐○○許義煌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 B女、C男、唐○○於偵訊時陳述之內容中,有關聽聞甲 ○轉述其被害經過之部分,非屬證人B女、C男、唐○○ 親身經歷見聞,而為傳聞供述,本無證據能力,並未經 本院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亦此敘明。
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證人B女、C男、唐○○賴致仲 於原審時所為陳述亦為傳聞供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惟本院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時所



依據之證人B女、C男、唐○○賴致仲於原審時所為陳 述,僅及於諸如其等與甲電話聯絡內容、甲求救過程 、到場處理所見聞 甲神情等屬於其等親身經歷見聞、 且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之內容,復已具結擔保其等 證言之真實性,及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其等證述內 容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B女、C男、唐○○賴致仲於 原審時陳述之內容中,有關聽聞 甲轉述其被害經過之 部分,因此部分內容非屬證人B女、C男、唐○○賴致 仲親身經歷見聞,而為傳聞供述,本無證據能力,並未 經本院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亦此敘明。
⒊除上開證據能力之判斷外,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 他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 述許義煌於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其 中證人許義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 結在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 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 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因聘僱 甲至其住處打掃並 約明提供住處,初次見面之 甲乃於102年9月24日搭車北上 ,並依其指示搭乘計程車至其柑園街住處,其並支付計程車 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及強制犯行,辯稱:伊當 天有喝酒,但並無毆打甲,僅因甲跑出去,伊擔心 甲隻 身深夜離去會有危險,而與甲發生拉扯,甲因而跌倒受傷 ,伊不記得喝酒後有與甲發生性行為,更無強迫甲發生性 行為之情,倘伊確有強制性交甲,甲豈有不於伊犯行結束 後逃跑,反而留在伊住處睡到第 2天早上之理;又伊雖有檢 查甲皮包,見到裡面有2千元,但並未拿走,是許義煌於第 2 天早上交給伊2千元,伊就將2千元放在桌上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⑴根據被告與 甲於102年9月23日雙向通 聯紀錄所示,當日2人通話達19次之多,且其中7次係由 甲 主動撥打,應非僅係談論應徵工作一事,另唐○○於審理時 亦證稱有跟被告說過要介紹甲給他當女朋友,好像也有跟甲 ○講過介紹被告當男朋友等語,可見被告辯稱其與甲談好要



作男女朋友等語,應為真實。⑵甲證述顯有瑕疵而不可採: ①許義煌於警偵中均證稱甲沒有向其下跪求救,其未見被告 毆打甲,亦未聽到爭吵或毆打拉扯之聲音等語,核與甲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均有不符,甲證述顯然不實。②甲雖 指述其於102年9月24日晚間7、8點間遭被告性侵害,然依當 日被告、甲○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被告該時段曾與B女 對話,且甲本身也曾接獲家人電話,則被告斷無可能於該時 間點性侵害甲。③就被告與B女通話過程中甲○所以未將電 話拿過來向B女求救之緣由,甲雖證稱係擔憂遭被告毆打, 然其時被告尚未毆打甲,足見甲所述不實。
④B女如曾於電話中要求被告離開讓甲洗澡,而被告答稱沒 關係時,B女應立即報警,然B女不僅未報警,於審理時更證 稱不記得有跟 甲在電話中討論在被告家裡洗澡的事情,亦 可見 甲證詞不足採信。⑤依甲歷次證述可知,甲在被告 洗澡及睡覺時,均有機會逃跑或撥打手機求救或報警, 甲 卻於被告睡著後待在房間內抽煙、坐在椅子上,甚至累了去 床上躺,與一般受到性侵害之反應顯有差異,顯見被告當天 晚上並未性侵害甲。⑥甲有因精神疾病前往恩主公醫院就 醫,是 甲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顯係受精神疾病、服用藥 物或停藥戒斷所生妄想幻覺之影響。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9月22日經由友人唐○○以交換聯絡電話之方 式,取得甲行動電話號碼後,被告於電話中向甲表示欲 以2萬元月薪並提供住處,聘僱甲至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段000巷00○0號工寮之住處煮飯打掃,甲應允受 雇,並依約於102年9月24日晚間 6時許搭乘計程車抵達乙 ○○上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 甲、證人唐○○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52至53頁、 第83至84頁,原審卷第58頁、第181至192頁、第196至200 頁),並有現場照片、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 20頁、原審卷第65至1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 甲於102年9月25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驗傷,經檢驗受 有左臉左眼窩紅腫瘀青,左手1公分乘以1公分紅腫、左腳 2公分乘以1公分傷口有 3處紅腫等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驗傷彩色照片等在 卷可憑(附於偵卷彌封袋及本院前審卷彌封袋內),上開 傷勢係被告徒手毆打甲所致,業據甲迭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2至53頁、原審卷第181至192頁 ),對此,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 亦均坦承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情(見偵卷第10、11 、37、38頁、聲羈卷第5頁反面、原審卷第120頁反面、第



156頁反面、第228頁反面),核與證人 甲上開指述及驗 傷診斷書、驗傷彩色照片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並無毆打 甲,僅與甲發生拉扯,甲因而跌倒受傷云云 ,自非可採,此觀被告嗣又供承:伊有用手打到 甲等語 (見本院卷第23、52頁),更堪認定。
㈢就被告所以毆打甲之緣由,訊據被告固辯稱:係因伊認甲 ○竊取伊所有之5000元云云(見偵卷第10頁、聲羈卷第5 頁反面、原審卷第120頁反面),惟訊之證人甲則證稱: 被告要伊睡床上,被告睡床下,伊聽到這句話就知道被告 的意思是要強姦伊,伊拿著皮包跑出去,被告追來後就一 直打伊的頭、用腳踹伊的身體,打完後,被告搶伊的皮包 ,宣稱不見6萬元,又稱不見6千元,說伊的皮包內有2000 元就把這2000元拿走了,被告一直拉伊到被告房間,一直 拉伊衣服、摸伊屁股、脫伊褲子與衣服,並進而對伊為性 交行為得逞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反面、原審卷第182至183 頁),衡情,被告既懷疑甲竊取金錢,當無未有任何質詰 查證之動作,俄然暴起毆打素未謀面之甲之理,是應認甲 所述較為可採,此觀被告亦不諱言:伊有毆打甲、有在甲 身上亂摸等語(見偵卷第11頁),更堪認定,是被告顯非 因懷疑甲竊取金錢即率行毆打甲,而係以毆打為手段,遂 行後述之強制性交犯行。
㈣又 甲抵達被告住處後,發現僅有一間房間,與被告先前 稱有兩間房間有異,且被告於甲進入被告房間後,要求甲 ○睡床上,被告睡床下,2人同室而眠,甲因認被告心懷 不軌,即向外逃奔,被告追及後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 、以腳踢踹甲身體,並將甲強拉至被告房間,拉扯甲衣服 、撫摸甲臀部、褪去甲褲子與衣服,再將甲推至床上,壓 住甲之手,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及嘴巴性侵,甲○因遭被 告毆打及施以不法腕力,其身體及心理均受壓制,而遭被 告性侵得逞等情,業據證人甲迭於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2頁、原審卷第181至183頁、本院 卷第46頁)。觀諸甲前後證述內容,對於其遭被告強制性 交之地點、順序、方式等情節,陳述至為明確、一致,無 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顯屬其難以抹滅之記憶,而其 所述上開情節,並非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倘非確實親 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上揭情節,參以甲○與被告甫於 102年9月22日認識,透過電話聯繫聊天,之前沒見過面, 兩人並無仇恨或糾紛一節,亦據被告供明無訛(見偵卷第 9頁反面),顯見雙方亦無宿怨仇隙可言,且甲於102年9 月25日獲救後立即於同日前往驗傷、報警,並無躊躇、觀



望,應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虞,亦無誣告之動機可言, 堪認甲之證言應具有可信性。
㈤且 甲102年9月25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驗傷,經醫師採集 其內褲、外陰部及陰道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鑑驗結果為:「被害人內褲褲底採樣標示00000000處 精液斑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 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乙 ○○(即被告) 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 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7.4110之負20次方」,亦有疑似性 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11 月18日刑醫字第 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彌 封卷、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至被告雖不諱言另有於 102年9月25日上午7時許與甲發生性行為(所為強制性交 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確定),並否認前一日即102年9月24日晚間有與 甲性 交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先稱:伊當天晚上酒醉,有沒 有與 甲發生關係想不起來,隔天醒來伊全身赤裸,復改 稱24日晚上有在 甲身上亂摸,沒有性侵云云(見偵卷第 10頁反面),於偵訊時則稱24日晚上沒有與 甲強制性交 ,有打甲臉,當時外面很暗,已經晚上了,將甲拉回來 睡覺,只有撫摸 甲云云(見偵卷第37至38頁),亦不諱 言102年9月24日晚上有要將甲拉回來睡覺、撫摸甲身體 ,隔天醒來全身赤裸等情,足見 甲指述並非無稽,被告 徒以伊不記得102年9月24日晚間喝酒後有與 甲發生性行 為,而否認強制性交犯行,自非可採,上開鑑驗結果,亦 足為 甲上開指述之佐證。
㈥至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如果 甲在伊那邊工作,伊會將房 間讓給 甲,自己去住隔壁還有的房間云云(見原審卷第 119頁反面),然被告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供稱:工寮有3 個房間,1間伊自己住,其他2間由2位工人住,1間在伊房 間隔壁,1 間在對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1頁),是證 人甲證稱到現場後發現房間只有1間,與被告原先所說有 2 間房間不同,且被告叫伊睡床上,被告要睡床下,伊當 時覺得怪怪的,伊就不做了,就出去找人求救一節誠屬有 據。又甲確有於 102年9月24日晚上7、8時許至案發現場 對面之證人許義煌所在工寮,不到 1分鐘旋即為被告所拉 回一節,亦經證人許義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 頁反面),核與甲證言相符;至證人許義煌雖同時證稱甲 ○並未向其呼救或表示什麼云云,而與甲證稱有跪下來向 許義煌求救等語不符(見偵卷第52頁反面、原審卷第18 2 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然甲當天至被告住處之用意係



受雇被告幫忙煮飯、打掃,並居住於被告住處,倘未發生 與原先約定條件不同之異狀,甲○何需特意前往許義煌所 在工寮?況證人許義煌既見甲驟然出現於其所在工寮,被 告旋即現身將甲拉走,證人許義煌竟無任何詢問探究之行 為,亦與常理明顯有違,考證人許義煌為被告聘僱之工人 、並經被告提供案發現場對面之工寮作為住處等情,為被 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0頁反面、原審卷第119頁反面、本 院前審卷第51頁反面),而甲對證人許義煌而言,則屬非 親非故,是證人許義煌因而刻意隱匿不利被告之事實,本 非無因,此觀證人許義煌於警詢時稱甲有走進其所在工寮 ,被告即將甲拉回去,然於偵訊時則改稱甲並未進入伊所 在工寮,只在門口看一下,被告即牽著甲之手將甲帶走云 云(見偵卷第57頁正反面),顯有證言遞次變化、迴護被 告益發明顯之情,更堪認定,是證人許義煌關於證人甲未 向其求救之證述,自難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反觀證人 許義煌證述甲驟然出現於其所在工寮,被告旋即現身將甲 拉走等語,則堪為甲上開指述之佐證。
㈦又本案係甲於102年9月25日上午撥打電話與其母B女求救 ,B女得知後即以電話聯繫C男,C男則建議B女與唐○○聯 絡,經唐○○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 報案,由派出所員警賴致仲唐○○之指示,前往被告住 處救出 甲等情,業據證人B女、C男、唐○○賴致仲分 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3頁、第83至84頁、原審卷第 192 頁反面、第195頁、第196頁、第 217頁),對此被告及其 辯護人雖辯稱:倘被告確有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甲豈 有不於被告犯行結束後逃跑或即撥打電話對外求援,反而 留在被告住處睡到第 2天早上之理云云,惟訊之證人賴致 仲業證稱:伊與唐○○繞了15分鐘才找到被告住處,被告 住處乃農田旁邊之工寮、沒有地址,是一條農田小路,屬 於死巷,一般人若要到達該地點,要使用交通工具,該處 晚上沒有路燈,發現被害人時被害人情緒激動,非常驚恐 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217至218頁),另證人唐○○則證 稱:伊找不到被告住處,到達被告住處時,當地很偏僻, 是工寮,從巷子進去要很遠,甲○有跪在地上求警察救他 ,表情很害怕,甲○當時沒有穿內衣等語(見偵卷第84頁 、原審卷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況證人 甲固於警詢 未提及手機遭被告拿走一事,然 甲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 證稱:伊手機放在皮包裡,被告性侵害之前就搶走皮包, 翻一翻皮包看到2千元,被告說是他的,就將皮包內的2千 元拿走,其他東西有還伊,伊係早上聽到手機設定 7點多



的鈴聲有響,才知道手機在皮包裡等語(見原審卷第 182 頁反面至第183頁、第185頁),可知 甲係於翌日始發現 手機尚在其皮包內,是 甲於102年9月24日晚間遭被告強 制性交後,雖遲至翌日上午始對外求援,然考量 甲所在 地點之現場狀況、及 甲先前遭受被告暴力攻擊、被告又 尚在其旁而未離去、甲○曾向許義煌求援遭悍拒、復認無 電話可對外聯繫等情,自難認 甲指述有何悖於常理之處 ,此觀證人賴致仲唐○○均證稱 甲獲救時表情驚恐害 怕等語,更堪認定,被告徒以上情置辯,並以 甲於警詢 時未提及手機遭被告取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有積極尋 找手機之舉(見原審卷第191頁),即認甲所述不可採信 ,自非可採,是被告有以強暴方式,違背甲意願而對甲 強制性交之情,除 甲之指述,復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補 強,已堪認定。
㈧被告雖另辯稱已與 甲說好要當男女朋友云云,辯護人並 為被告辯護稱:甲○與被告在102年9月23日高達19次之通 話紀錄,其中7通為甲主動撥打,顯然應非僅係談論應徵 工作,且證人唐○○亦證稱有要介紹被告與 甲作男女朋 友,顯見被告所辯要與 甲成為男女朋友,應為真實云云 。查證人唐○○於原審固證稱其將被告及 甲電話互留給 雙方時有說要介紹當男女朋友(見原審卷第 199頁反面) ,然證人唐○○亦同時證稱互留電話後之事伊不曉得,甲 ○並沒有說好或不好,是證人唐○○雖係出於引薦工作及 媒介交往對象而介紹甲與被告互相認識,但甲與被告是否 已同意成為男女朋友,尚未可知,被告辯稱已與甲說好要 當男女朋友云云,殊值懷疑。而證人甲於原審作證時堅稱 伊係102年9月22日認識被告,23日跟被告談妥報酬,當日 跟被告電話談話的內容均僅係談論工作事情等語(見原審 卷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況且被告於偵查中曾供承: 我們有說要作男女朋友,但還沒有決定等語(見偵卷第76 頁),亦核與甲於偵審中均證稱:被告有在電話中說要交 往作男女朋友,但伊跟被告說不好,只是伊沒有哥哥,只 能當哥哥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3頁、原審卷第18 8頁), 況甲當天與被告初次碰面後若已同意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 ,甲○何以在聽聞被告要與其同睡一室後急忙至證人許義 煌工寮,並迅遭被告拉回,在在均與被告所辯與甲已說好 要當男女朋友之辯詞不相符合。顯見被告與甲於案發當時 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一情甚明,矧被告與甲原本有無交往之 意,亦與甲是否應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無涉,是被告此部 分辯解,顯非可採。




㈨另就本件102年9月24日晚間被告強制性交甲之時點,甲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係於當日晚間7、8時許 對伊為強制性交犯行等語(見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 188 頁反面),惟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於當日晚間 8時07分起至8時29分許,撥打 4通電話予B女,甲之行動 電話亦有於當日晚間 8時06分接聽其父來電,有通聯紀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第69頁),對此證人 甲證 稱:被告與B女通話時,B女要求被告離開房間,讓伊洗澡 ,伊因怕被告打伊,不敢將電話拿過來跟B女通話等語( 見原審卷第 190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即以上述通聯紀錄 及甲所述被告與B女通話內容,認 甲所述遭被告強制性 交之時點有誤、所述不敢與 B女直接通話之緣由(即遭被 告毆打)亦尚未發生,而辯稱甲所言不可採信。然甲於 9 月24日遭被告強制性交時,其認行動電話已遭被告取去 ,無從確認正確案發時間點,況且當時 甲甫遭被告毆打 ,復擔心遭受性侵害,難免無法精準判斷歷時久暫而對時 間之認知有所誤差,且經原審審理中向甲詢明確認後,甲 ○亦證稱:其與B女於8點半通完電話後始遭被告性侵害等 語(見原審卷第192頁),此外,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犯 罪時間為102年9月24日晚間7時至12時許(見原審卷第216 頁反面);而證人甲對於102年9月24日晚間8時許被告與B 女通電話時,伊為何未將電話拿過去講一事,所稱伊怕被 告打伊,伊怎麼可能拿電話跟B女通話(見原審卷第190頁 ),核證人甲並非陳述怕被告「再」打伊,證人甲單純陳 述害怕被告打伊,並不足此以推論證人甲於被告與B女通 話時已遭被告毆打,而指證人甲就案發時程所述有所矛盾 ,是甲確實曾於102年9月24日晚間8時30分以後遭被告強 制性交一情,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採 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甲證稱B女有於電話中要 求被告離開房間讓甲洗澡,被告稱沒關係後B女竟未報警 ,甚至證稱不記得有跟甲在電話中討論在被告家裡洗澡的 事情,足見甲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觀諸甲證述內容,B 女僅與被告討論是否離去房間讓甲在房內洗澡,其時被告 既無毆打甲、強制性交甲之舉措,B女未因而報警,並無 違常理,況B女上開當日晚間8時07分起至8時29分許之通 話對象始終均為被告,並非甲,亦據甲證述明確,B女因 而證稱不記得有與甲談及在被告家中洗澡之事,亦無何悖 理之處,至甲前於當日晚間6時至7時許與B女之通話過程 中,因其時尚無被告不願離去房間讓甲洗澡之情,自亦無 從資為甲、B女討論之標的,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同



無可據。
㈩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甲罹有精神疾病,甲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證述顯係受精神疾病、服用藥物或停藥戒斷之影響而 屬不實云云置辯,然查:甲確有於102年1月18日起至103 年 2月28日止,因焦慮失眠前往恩主公醫院就診,經診斷 罹有官能性憂鬱症等情,有恩主公醫院103年11月10日( 103)恩醫事字第1551號函附甲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前審卷第58至91頁),惟 甲於本案發生之102年9月24 日前後並無妄想或幻覺,無法推論是否為藥物引起等情, 業據恩主公醫院104年 6月12日(104)恩醫事字第0654號 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被告徒憑臆測,妄指 甲○證述不確,而置前開各項積極證據於不顧,同無可採 。
又被告確有不顧甲反對,強行取走甲皮包內之 2千元之 情,業據 甲迭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原審卷第182頁反面至第183 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9頁),被告前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前審時亦均迭次供承確有自 甲皮包強行取 出 2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38頁、第73至74頁、原 審卷第120頁、第156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49頁反面), 迄於本院前審104年2月26日延長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始 翻異前詞,辯稱係許義煌取走2000元並於翌日交給伊云云 (見本院前審卷第 143頁、本院卷第23頁),核與其先前 所述及證人甲之指述情節明顯有違,況被告既自承懷疑甲 ○竊取其金錢,甚至因而毆打甲云云(此等辯詞不可採信 ,已如前述),竟由與此迥無關涉、甚至於本案發生期間 從未現身被告房間之證人許義煌驟然出現取走甲皮包內之 2千元,亦與常情明顯有違,被告嗣後所為此部分辯解, 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以上開強暴方法 ,強行取走甲皮包內現金2000元,妨害甲行使維護財產權 之權利,已堪認定。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述自甲皮包內取出2千元之行為存 有不法所有意圖,惟訊之被告辯稱:伊身上皮包內的 5千 元不見了,誤會 甲偷伊的錢,又在被害人皮包內發現現 金2千元,故將 甲皮包內的2千元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0 、11頁、第38頁、第73頁、原審卷第120頁反面、第156頁 反面、本院前審卷第49頁反面),另證人 甲亦明確證稱 :被告確有以懷疑甲竊盜為由而取走上開2千元,並宣稱 該2千元係被告的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反面、原審卷第182 至183頁、本院卷第49頁),參以甲亦坦承有於到達被告



住處前即向被告表示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第 188頁反面 ),另證人易佳郎於原審時亦證稱:伊是材料廠商, 102 年 9月24日當天伊有去被告居住的工寮跟被告請款,被告 前妻比伊晚幾分鐘到,她拿吃的東西來,之後 甲搭計程 車過來,被告自己走去付計程車費,甲○將行李拖進去後 就出來坐在客廳門口跟伊等一起吃東西聊天,後來被告前 妻要跟被告拿錢時,被告才發現錢不見了,當時被告說會 不會是掉在計程車裡面,被人撿走,被害人下計程車到被 告說他錢不見之間沒有很久等語(見原審卷第 220頁反面 至第 225頁反面),可知被告於102年9月24日晚間確有遺 失金錢,是被告是否因而主觀上懷疑 甲竊取其金錢,而 認該 2千元現金為其所有,即非無疑;況被告係於102年9 月27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其於翌(28)日之警詢 及偵訊時起,即稱伊取走該 2千元後隨即將之置於房間桌 上,並於翌(25)日上午告知甲該2千元所在而歸還 甲 等情(見偵卷第11頁、第38頁、第73至75頁、原審卷第12 0頁反面、第156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49頁反面),對此 ,訊之甲雖證稱:被告並無向伊宣稱要將2千元還伊,亦 未取回該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惟甲亦不 諱言:伊不記得被告有無對伊稱其身上的錢不見了,亦不 記得被告有宣稱伊竊取財物,復不知道被告有無將該 2千 元放在房間桌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 核 甲就先前明確陳稱之被告有向伊宣稱懷疑伊竊盜一事 ,均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記得,則 甲另證稱不知道被告 有無將該 2千元放在房間桌上等語,尚無從逕為被告主觀 上不法所有不利認定之依據。依上開事證,被告主觀上既 有懷疑 甲竊取金錢之心理,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述 嗣後將該2千元置於房間桌上,其後更歸還甲等情不確, 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縱被告未於易佳郎、被告 前妻在場時當場質問甲,所述遺失之金錢數額與自甲皮 包內取出金錢數額不符,亦無從逕為被告主觀上不法所有 之不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又被告此次強制性交有無持刀械兇器並威脅要對 甲不利 語一節,證人 甲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持砍柴的刀、約有A4 紙寬度這麼長的刀子,說要把伊剁成一塊一塊(見偵卷第 53頁),於原審中又改稱被告的刀像西瓜刀、鳳梨刀,威 脅要剁伊手腳(見原審卷第 185頁),前後證述有異,已 容存疑,且證人 甲於102年9月25日經警獲報前往現場救 出後,鑑識人員並即刻在場採證,惟並未發現刀械兇器, 承辦員警多次前往被告工寮查察,亦未發現 甲所指稱之



刀械,有職務報告 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頁),是就 被告有無持刀械威脅要拿刀把甲剁成一塊一塊、要讓甲 家人找不到甲的屍體等對甲不利一節,僅有證人 甲之 片面指述,至於證人B女雖於偵訊、原審證稱甲告知伊「 有人要拿鳳梨刀把我剁成一塊一塊」、「要用鳳梨刀殺她 」(見偵卷第63頁反面、原審卷第194頁反面),然證人B 女上開陳述並非親身見聞,而係聽聞證人 甲轉述,尚不 足資為證人 甲所述被告持刀威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故本件尚無法認定被告對甲強制性交時有使用兇器並進 而為上述恐嚇行為。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許義煌,以證明上開 2千元係證 人許義煌自 甲皮包中取出後交予被告云云,因本件事證 已明,業如前述,核無必要,亦此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及同法 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刑法強盜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具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倘欠缺此等主觀意圖, 即無從論以強盜罪,僅得依其犯罪手段是否達於強暴、脅 迫,而屬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 論以強制罪,於此情形下,縱行為人另對被害人有強制性 交犯行,亦無從論以刑法第 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 性交罪。經查,被告雖有以強暴方法自 甲皮包內強行取 出 2千元,而妨害女行使維護財產權之權利,已如前述, 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存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與被告另犯強制性交犯行成立強 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 刑法第 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自非有據,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保障被告防禦權(見本院卷第45 頁反面),爰變更法條。
㈢次按刑法強制性交罪內涵當然含有普通傷害性質,屬於強 暴行為當然結果。且強制性交過程通常附隨傷害犯行,故 強制性交罪一經成立,則傷害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8號、51年台上字第588號及46 年台上字第12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徒手毆打 甲 ,使 甲受有左臉左眼窩附近紅腫瘀青、左手1公分乘以1 公分傷口紅腫、左腳2公分乘以1公分傷口有 3處紅腫等傷 害部分,為其強制性交之強暴行為之一部,自應為該犯行 所吸收;起訴書認被告對 甲所犯傷害罪與強制性交罪間



係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被告先後將其性器插入 甲性器及口腔,其犯罪時間極為 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 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自 甲皮包內強行 取出 2千元時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原審未予 查明,逕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將被告上開自 甲皮 包內強行取出 2千元之行為評價為強盜犯行,並與被告所 犯強制性交犯行論以刑法第 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 性交罪,自有未當;⑵本件並無證據補強證明 甲所指被 告強制性交時有持刀恐嚇 甲之真實性,原判決認定被告 犯案時有持刀械兇器恐嚇 甲,同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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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