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健能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
四年度審交訴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五
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健能無罪。
理 由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健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九0一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號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永安街欲右 轉大同路往中正路之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於行經三峽區永 安街與大同路口時無視警員謝仲傑於該路口指揮交通並要求 其停靠路邊之指示,遽加速強行通過上揭路口而肇事撞及謝 仲傑身體,謝仲傑見狀旋以左手抓住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 並以右手拍打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示意被告潘健能停車, 詎被告潘健能仍持續往前加速,謝仲傑經潘健能所駕駛之上 揭自用小客車拖行二公尺後,即為免遭受進一步傷害始放手 ,並因而受有右腳拉傷及右臂鈍傷等傷害(未據告訴),被 告潘健能竟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及照護傷患謝仲傑,仍置 之不理,反而加速自現場逃逸,嗣由謝仲傑調閱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潘健能涉犯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 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 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 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 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本 件被告潘健能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亦足供參照,合先敘明。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潘健能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 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潘健能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二)證人謝仲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與證 人謝仲傑製作之職務報告。(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張暨現場照片八張。(四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一0三年十月十 六日出具之證人謝仲傑診斷證明書一紙等,資為主要論據。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 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若蓄意運用 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 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 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 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 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 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殺人或傷害人之工具,立法者本無對 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 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 殺人或傷害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 罪相繩。」(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四號 判決意旨)、「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下稱『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刑度而 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 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 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行為人若係『故意』以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作為其殺人或傷害人之方法,立法者本難對於
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 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 害或傷害被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或傷害本意迥 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 ,顯有悖於事理。故行為人若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 作為其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刑法增設『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應逕論以 殺人罪或傷害罪,而無成立上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之餘地。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義務遺 棄罪』,係以依法令或契約對於無自救力之被害人具有扶 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為前提。故若行為人故意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作為其殺害或傷害被害人之犯罪方法,並因而 致被害人受傷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者,依上述說明,亦難 課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故行 為人若故(蓄)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為其殺人或傷害 被害人之犯罪方法,縱於事後逕行逃離現場,而未對被害 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者,亦僅能課以殺人或傷害 之罪責,尚難遽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罪』,或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 義務遺棄罪』相繩。」(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三八八一號判決意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 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 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倘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 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而無該條所 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可言。此觀其立法理由,係 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 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故其適用上, 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 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犯罪之工 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犯罪後,仍留在現場對 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 ,亦僅能論以該故意犯罪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 公共危險罪相繩。」(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 九0九號判決意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下稱『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
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 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 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 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行為人若係『故意』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其殺人或傷害人之方法,立法者本 難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 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 故意殺害或傷害被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或傷害 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 之義務,顯有悖於事理。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 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 克成立。倘行為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其殺人 或傷害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刑法增設『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應逕論以殺人罪或傷 害罪,而無成立上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餘地。 」(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九號判決意旨 ),綜合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雖非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 失責任為必要,然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 為前提,倘若行為人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意傷害人後逃 逸,自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 件不合。
(二)次按刑法第十三條就故意係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另於刑法第十四條過失規定「行為人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則就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之故意,與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過失,應如何區別?按 「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故意,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過失 ,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 惟一則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一則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 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 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詳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 上字第八五二號判例意旨)、「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 。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 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 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 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 (詳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九號判決意旨) 、「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 ,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詳最高 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判決意旨)、「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固有得以故意論之間接故意,然如確信其 不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實務上,則以除預見其犯罪結 果之發生外,尚須查無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始行 認定其非疏虞過失而以間接故意論擬。」(詳最高法院八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0五號判決意旨)、「刑法第十三 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有認識過失, 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 前者須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二 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 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詳最高法院九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四號判決意旨),綜合前揭最高法院 判解說明可知,究係間接故意,抑或係有認識之過失,以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於犯罪結果之發生,究係「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抑或係「主觀上確信其不能發生」作為分 別。
(三)查:
1、依警員謝仲傑一0三年十月十六日於三峽分局戶口組製作 之報告記載(詳偵字第一五八九號卷第九頁): 「職警員謝仲傑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六日七至八時在三 峽區介壽國小永安街大同路口擔服護童勤務,因大同路 往介壽路方向停等紅燈車輛已回堵至永安街大同路口, 遂該路口維持淨空。
約於七時五十七分有一輛白色自小客七七八七-J二行 經永安街欲左轉往大同路方向時,職以手勢指揮該車停 車,該車未聽從員警指揮繼續往前行駛並變更為右轉,
當時該車欲右轉方向之行人穿越道上正有介壽國小導護 老師及志工以旗幟護送幼童通過馬路,為保護行人安全 職便再次制止該車行進,該車經制止後向後倒車,職步 行至該車駕駛座窗戶旁,示意該車駕駛將車窗搖下,該 駕駛未將車窗搖下,反將已開小縫之車窗向上關閉,職 再次步行到該車左前車頭,以警笛及左手手勢指揮要求 該車移至大同路路邊停放,並步行到該車右前車頭,正 欲引導該車停放路邊,豈料該車右轉至大同路後,突然 加速將職左手所持之指揮棒撞飛,職當時向路旁閃避, 並以左手抓住該車右後照鏡、右手拍打該車前擋風玻璃 示意該車停車,該車持續往前加速,將職拖行約二公尺 後,職為避免受傷即放開抓住該車輛之雙手,再次向路 旁閃避。」。
綜上警員謝仲傑之職務報告可知,當時被告潘健能駕駛車 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永安街與大同路口時原係要左轉,後警 員謝仲傑要求被告潘健能停車,但被告潘健能隨即駕車右 轉,警員謝仲傑即第二次要求被告潘健能停車,被告潘健 能卻駕車倒車,警員謝仲傑即走到被告潘健能駕駛之車旁 示意當時車窗開小縫之被告潘健能將車窗全部搖下,但被 告潘健能反將全部車窗搖上,警員謝仲傑旋即鳴警笛及以 指揮棒要求被告潘健能駕車右轉至大同路停放路邊並引導 被告潘健能車輛停放路邊,但被告潘健能卻駕車衝撞警員 謝仲傑而將警員謝仲傑指揮棒撞飛,警員謝仲傑即以左手 抓住被告潘健能車輛右後照鏡並以右手拍打被告潘健能車 輛前擋風玻璃示意被告潘健能停車,但仍遭被告潘健能拖 行二公尺。
2、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顯示案發當 時之情形(詳本院一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三頁至第四頁):
01:04
白色轎車直接從員警右側間隙,駛進班馬線旁,直至導護老師前方才停止,車頭壓在斑馬線上,導護老師看了一眼白色轎車,接著轉身繼續以手勢引導正在通行的小朋友快速通過01:06
員警見狀趨前走至白色轎車駕駛座旁,以指揮棒,要駕駛往後退,白色轎車往後退了一點
01:15
導護老師收起了旗幟退回路邊,員警以手勢指示白色車子右轉往前,白色轎車右轉靠近馬路中線後往前行駛,員警這時站於轎車右前方,以指揮棒碰觸轎車車頭,要駕駛停車
01:21
白色轎車並未依指示停車,仍大輻度切往車道中線,員警擋在轎車前方阻止其前進,白色轎車並未理會,仍加速前進,此時員警手持之指揮棒突然從轎車車項上方掉落到地上
01:23
白色轎車不顧員警仍站於右前方,繼續加速往前急駛,員警閃躲間抓住了轎車右側照後鏡,最後阻止不了轎車往前的力道,只好放手,讓轎車駛離
綜合上開現場光碟亦顯示,被告潘健能駕駛車行經新北市 三峽區永安街與大同路口時擬駕車右轉,警員謝仲傑持指 揮棒靠近被告潘健能車輛時,被告潘健能先駕車倒車,警 員謝仲傑即走到被告潘健能駕駛之車旁,被告潘健能將開 小縫之全部車窗搖上,警員謝仲傑以指揮棒要求被告潘健 能駕車右轉至大同路停放路邊,但被告潘健能未停車,警 員謝仲傑擋在被告潘健能車輛前方阻其前進,被告潘健能 車輛卻未予理會而加速前進衝撞警員謝仲傑而將警員謝仲 傑指揮棒撞飛,警員謝仲傑仍站於被告潘健能車輛右前方 但被告潘健能猶加速往前急駛,警員謝仲傑即以手抓住被 告潘健能車輛右後照鏡,但仍遭被告潘健能拖行後放手。 3、被告潘健能於偵查中供述:我當時沒有遵守員警指揮,就 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相片顯示我將員警拖行二公尺,我沒有 意見,我當時拖行員警時,車速不到十公里,我當時應該 停下來但我沒有停下車來,我知道員警當時在我右前方且 靠我蠻近的,靠得很近,我開得又慢,所以我知道我有碰 撞到員警,當時我是因為害怕而離開現場等語(詳偵字第 一五八九號卷第四十頁背面至第四一頁);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述:「一0三年十月十六日早上七時五十七分,我有 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我 是沿新北市三峽區永安街欲右轉大同路往中正路之方向行 駛,我當時因為是綠燈,看到前方有小朋友要過馬路,我 就往後開一點。當時警員就走到我車子旁邊,我的車窗本 來是開著,當警員走到我車子旁邊我就將車窗搖上,我有 看到警察拿著指揮棒叫我右轉停在大同路的路邊,至於警 員說有鳴警笛我沒有聽到。當時警察是站在我車輛的右前 方要阻擋我前進我有看到,於是我還是往前加速疾駛,此 時警員有抓住右側後照鏡,警員也有拍打我的擋風玻璃叫 我停車。當時我有看到警察但是沒有停下車,有把警員拖 行約兩公尺,警員謝仲傑經我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拖 行二公尺後為免遭受進一步傷害才放手。我已經與警察謝 仲傑達成和解。」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七月八日審判筆
錄第十三頁),核與證人即警員謝仲傑於偵查中結證稱: 過程中我拍打被告潘健能車身,我當時以雙手拉住右後照 鏡,就我的認知及當時的實際情況,被告潘健能應該會看 到我與車子貼的很近,我手拉著車窗,被告潘健能車子離 開時在轉彎時速度比較快,因為是瞬間,我當時還因為被 告潘健能轉彎而指揮棒被他撞飛,我的指揮棒被他撞飛後 ,我側身變成有靠在他的車身,此時他的速度也變慢,而 我反應是先抓住右後照鏡之後,感覺抓不住就放開,後來 我在原地轉一圈,將力量卸掉,但是是在拉被告潘健能車 身的過程中腳有扭傷,右臂有拉傷,我所述實在,我願意 原諒被告潘健能,我們已經和解,願再給被告潘健能一個 機會等語(詳偵字第一五八九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份職務報告是我記載的,當 時我是在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七點至八點在三峽 區介壽國小永安街大同路口擔服護童勤務。(問:依你的 職務報告記載,當時被告潘健能駕駛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 永安街與大同路口時原是要左轉,後你要求被告潘健能停 車,但被告潘健能隨即駕車右轉,你就第二次要求被告潘 健能停車,被告潘健能卻駕車倒車,你就走到被告潘健能 駕駛之車旁,是否如此?)經過就是如我的職務報告所載 沒錯。(問:你走到被告潘健能駕駛座窗戶旁,示意被告 潘健能將車窗搖下,被告潘健能未將車窗搖下,反將已開 小縫之車窗向上關閉,於是你就步行到被告潘健能車輛左 前車頭,以警笛及左手手勢指揮要求該車移至大同路路邊 停放,並步行到該車右前車頭,過程是否如此?)過程是 這樣沒錯。(問:依本院勘驗筆錄記載此部分之經過情形 為..則你當時是否站於被告潘健能車輛右前方,並以指 揮棒碰被告潘健能車輛車頭要被告潘健能停車,但被告潘 健能車輛並未依指示停止,而大輻度切往中線,你就擋在 被告潘健能車輛前方阻止被告潘健能前進,但被告潘健能 仍加速前進,此時你的指揮棒就掉落地上?)這部分陳述 應該是我當時站在被告的右前側,是要緩慢的引導被告將 車子停到大同路的路邊,結果被告就加速前進。當時指揮 棒是被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前擋風玻璃撞到,指揮棒的手 持握把主體跟上面的外殼被撞到分開,那時候畫面上看到 的是外殼飛出去。(問:依你的職務報告記載:你當時就 向路旁閃避,並以左手抓住該車右後照鏡、右手拍打該車 前擋風玻璃示意該車停車,該車持續往前加速,將你拖行 約二公尺後,你為避免受傷即放開抓住該車輛之雙手,是 否如此?)是,但是被告當時不是往前加速,是持續均速
往前前進。(問:你於偵查中結證稱:過程中我拍打被告 潘健能車身,我當時以雙手拉住右後照鏡,就我的認知及 當時的實際情況,被告潘健能應該會看到我與車子貼的很 近,我手拉著車窗,被告潘健能車子離開時在轉彎時速度 比較快,因為是瞬間,我當時還因為被告潘健能轉彎而指 揮棒被他撞飛,我的指揮棒被他撞飛後,我側身變成有靠 在他的車身,此時他的速度也變慢,而我反應是先抓住右 後照鏡之後,感覺抓不住就放開,後來我在原地轉一圈, 將力量卸掉,但是是在拉被告潘健能車身的過程中腳有扭 傷,右臂有拉傷等語(詳偵字第一五八九號卷第四一頁至 第四二頁),過程是否如此?)過程是這樣子沒錯。(問 :提示你的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一0 三年十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詳偵字第一五八九號卷第十 一頁),你所受傷害係右腳拉傷及右臂鈍傷等傷害,依你 前述偵查中所言會受傷是因為在拉扯被告潘健能車輛的過 程中所造成,是否如此?)是。」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 七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大致相符,則由被告 潘健能之供述,佐以證人謝仲傑之證述可知,被告潘健能 駕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已見到警員謝仲傑指揮其停車而 未停車,且警員謝仲傑係站在被告潘健能車輛前方靠得很 近,被告潘健能係強行通過路口而衝撞警員謝仲傑且拖行 警員謝仲傑約二公尺,當時警員謝仲傑以手抓住被告潘健 能車輛右後照鏡並以手拍打被告潘健能車輛前擋風玻璃, 當時警員謝仲傑手持之指揮棒並因而遭撞飛等各節,亦臻 明確。
4、末查警員謝仲傑所受傷害係右腳拉傷及右臂鈍傷等傷害, 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一0三年十月 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一紙(詳偵字第一五八九號卷第十一頁 )附卷可稽,依警員謝仲傑前揭證述係因被告潘健能衝撞 警員謝仲傑時於拉扯之際所造成之傷害,亦如前述,並有 案發當時被告潘健能駕駛車號○○○○-0○號自用小客 車衝撞拉扯警員謝仲傑拖行二公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 存卷可稽(詳偵字第一五八九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 ,足見本案警員謝仲傑所受傷害係與被告潘健能車輛拉扯 並遭拖行時所造成。
(四)按究係間接故意,抑或係有認識之過失,以行為人於行為 當時,於犯罪結果之發生,究係「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抑或係「主觀上確信其不能發生」作為分別。查: 1、依警員謝仲傑之職務報告記載,於被告潘健能駕車衝撞警 員謝仲傑前,警員謝仲傑係二次要求被告潘健能停車,被
告潘健能先倒車,警員謝仲傑即鳴警笛及以指揮棒要求被 告潘健能駕車右轉至大同路停放路邊並引導被告潘健能車 輛停放路邊,佐以現場監視器光碟顯示,被告潘健能並未 停車,警員謝仲傑擋在被告潘健能車輛前方阻其前進,被 告潘健能車輛卻未予理會反加速前進衝撞警員謝仲傑而將 警員謝仲傑指揮棒撞飛,警員謝仲傑仍站於被告潘健能車 輛右前方但被告潘健能猶持續往前行駛,警員謝仲傑即以 手抓住被告潘健能車輛右後照鏡,但仍遭被告潘健能拖行 約二公尺後放手,再參諸警員謝仲傑之證述及被告潘健能 之供述,警員謝仲傑受有右腳拉傷及右臂鈍傷等傷害係因 於被告潘健能衝撞警員謝仲傑過程中,警員謝仲傑拉扯被 告潘健能車輛所造成,均業如前述。
2、綜合上開過程可知,被告潘健能係明知警員謝仲傑指揮要 求被告潘健能停車,但被告潘健能並未停車反駕車衝撞阻 在其車前之警員謝仲傑,已難謂被告潘健能之行為係屬刑 法所稱之「過失」,另被告潘健能駕車衝撞警員謝仲傑而 將警員謝仲傑指揮棒撞飛後,警員謝仲傑仍站於被告潘健 能車輛右前方但被告潘健能猶加速往前急駛,警員謝仲傑 即以手抓住被告潘健能車輛右後照鏡,但仍遭被告潘健能 拖行約二公尺後放手等情,當時警員謝仲傑與被告潘健能 相距甚近,被告潘健能既見到警員謝仲傑指揮棒遭撞飛且 以手抓住被告潘健能車輛右後照鏡,但仍遭被告潘健能拖 行約二公尺後放手等情,實難認被告潘健能有何「主觀上 確信警員謝仲傑於放手後不能發生傷害之結果」而僅構成 過失傷害犯行,可見被告潘健能應係基於刑法第十三條第 二項所稱:主觀上能預見其駕車衝撞並拖行警員謝仲傑, 極可能造成警員謝仲傑於放手後發生傷害之結果,詎被告 潘健能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之間接故意 極為明確。
(五)末查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內容即被告潘健能 「於行經三峽區永安街與大同路口時無視警員謝仲傑於該 路口指揮交通並要求其停靠路邊之指示,遽加速強行通過 上揭路口而肇事撞及謝仲傑身體,謝仲傑見狀旋以左手抓 住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並以右手拍打自用小客車前擋風 玻璃示意潘健能停車,詎潘健能仍持續往前加速,謝仲傑 經潘健能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拖行二公尺後,即為免 遭受進一步傷害始放手,並因而受有右腳拉傷及右臂鈍傷 等傷害」,被告潘健能竟於肇事後,駕車逃逸,亦足徵檢 察官就犯罪事實亦係記載被告潘健能就警員謝仲傑所受傷 害係屬「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並於肇事後
旋起意駕車逃逸,則被告潘健能於檢察官起訴後,於原審 就檢察官被訴事實為承認之供述,可證被告潘健能係就警 員肇致謝仲傑受傷之間接故意後,再起意駕車逃逸為坦承 之陳述,則檢察官既係起訴被告潘健能對警員謝仲傑傷害 有間接故意後,再駕車逃逸,被告潘健能係就檢察官起訴 警員謝仲傑傷害之間接故意為坦承之陳述後再坦承駕車逃 逸,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被告潘健能既先出於傷 害之故意後再駕車逃逸,即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 肇事逃逸罪須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 後再駕車逃逸,被告潘健能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意傷害 警員謝仲傑後駕車逃逸,自無法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之肇事逃逸罪相繩。
四、綜上事證,本件被告潘健能既係出於對警員謝仲傑傷害之故 意而衝撞警員謝仲傑,並致警員謝仲傑受有右腳拉傷及右臂 鈍傷之身體傷害後,始駕車逃逸,即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 提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潘健能 之行為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相符,自應為被告潘健能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疏未 詳察,僅以被告潘健能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之供述 ,疏未注意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顯係記載被告潘健能就警 員謝仲傑所受傷害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之後再駕車逃逸,況 依卷附警員謝仲傑職務報告所載過程,益徵被告潘健能就本 件係故意衝撞而拖行警員謝仲傑二公尺,則被告潘健能既係 出於傷害之故意後,再駕車逃逸,即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行為人非出於故意肇事後逃逸之構成要 件不合,則原審逕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對被告潘健能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潘健能上訴意 旨以:被告當時因為遭警察攔阻,心生緊張,明知警察拿著 指揮棒站在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方,要求被告停在路邊 接受檢查,但被告仍然因為害怕而繼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往 前行,致警察因此而受傷,被告當時主觀上應該有致警察受 傷之不確定故意,其行為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 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七月八日審判 筆錄第二頁),指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潘健能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我 們認為被告不應該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逃逸罪,應該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 ,或者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因為本
件被害人並沒有針對被告的傷害罪提出告訴,從而辯護人認 為本件應可能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 。請鈞院審酌被告已經和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願意原 諒被告,請就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之罪嫌從輕量刑。」云云 (詳本院一0四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惟按「單 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 而應合一審判,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 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單一性 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 一罪案件,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 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法院審判案件認定 全部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並不受檢察官(或 自訴人)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其以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 起訴者,法院固可認定為可分之數罪案件而為數罪之諭知; 其以可分之數罪案件起訴者,法院亦可認定為不可分之單一 性案件而為合一之判決,於此情形,法院如於判決主文為數 項諭知,固屬贅載,如上訴權人僅就其中一部判決上訴,他 部判決形式上雖已確定,但不發生實質確定力,基於單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