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致遠
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
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82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藍致遠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 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0 年4 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凌 晨0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中壢區中和路往中興地下道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和路與中興地下道交岔路口時 ,本欲右轉進入中興地下道時,適曾喻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上揭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范瑜同向行 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且同樣欲右轉入中興地下道, 藍致遠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因而不慎與曾喻璞騎乘 之上揭重型機車左側不慎發生擦撞,致曾喻璞及范瑜人車倒 地,曾喻璞並因此受有左手肘挫傷、右大腿挫傷及左膝挫傷 等傷害,范瑜則受有左手挫傷、左髖部挫傷、左腳踝扭傷以 及左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曾喻璞、范瑜撤回告 訴,由原審另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確定在案),藍致遠於肇事 後,雖有聽聞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聲響並發出震動 ,客觀上可預見該事故有撞及他人致生受傷甚或死亡之可能 ,惟認縱發生未及救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下車查看,亦 未為任何救護措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且未報警等待警方 到場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曾喻璞、范瑜報警 後,由警方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曾喻璞、范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被告藍致遠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
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就過失傷害另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 ,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係被告被訴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而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 告藍致遠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 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 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藍致遠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也有聽到聲響,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 逃逸犯行,辯稱:「因為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老舊,平 時行駛即有很大聲響,當時又是轉彎至地下道,路面有減速 鐵板,所以聲響本來就會更大,當時也沒有聽到有人喊叫, 故不知有發生事故也未下車查看,洵無肇事逃逸犯行。」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和 路欲右轉中興地下道口時,與告訴人曾喻璞搭載告訴人范瑜 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曾喻璞、范瑜人 車倒地,告訴人曾喻璞並因而受有左手肘挫傷、右大腿挫傷 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范瑜則受有左手挫傷、左髖部挫 傷、左腳踝扭傷以及左足擦傷等傷害,被告並未下車查看即 逕行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曾喻璞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及 證人范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 至13頁,原審卷第 65至6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天羅地網影像調閱通知單暨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1 張、車損及現場照片20張、曾喻璞及范瑜之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等 卷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29、32至35頁),足信為真實 。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發生事故,始未下車查看,並無肇事逃逸
故意云云,然:
1.被告於警詢供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乘客座車門底部為 第1 次碰撞位置,右側乘客座底部到B 柱板金都有刮痕。」 等語(見偵卷第3 頁),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照片8 張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23至27頁),依照片顯示擦撞位置應係在右 前座乘客位置,是被告於偵查供稱在車身右後輪拱後方有擦 撞痕(見偵卷第62頁),顯與照片所示碰撞位置不符,而屬 有誤,以該擦撞位置而言,在駕駛座之被告理應可輕易察覺 ,況被告於偵查供稱:「快到中興地下道前有一個閃黃燈處 ,曾喻璞騎車在伊右前方,接著伊就超越她右轉至地下道。 」等語(見偵卷第61、62頁),則被告早已發現曾喻璞騎乘 上開重型機車並加以超越,則被告在聽聞巨響、發覺震動時 ,應可想見是否係與方才超越之機車騎士發生碰撞,被告辯 稱其不知有發生事故云云,已有可疑。
2.證人范瑜於警詢時證稱:「伊搭乘曾喻璞之重型機車到中興 地下道要右轉,突然感覺到左後方有自用小客車行駛過來, 當下我們感覺對方車輛靠近時有尖叫,並往右靠試圖閃避對 方車輛,但對方還是擦撞到我們造成摔車,接著頭也不回的 把車開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證人曾喻璞於原審 審理時亦結證稱:「碰撞倒地時有發出碰撞的聲音,伊跟范 瑜有尖叫,且因為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直接離去,過 了1 、2 分鐘才有其他用路人經過,還有喊叫附近有沒有人 可以幫忙追前面的車,而且當時是半夜很安靜,附近也無其 他車輛或攤販,還沒有看到其他人的時候也有喊叫有無人可 以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以上證人范瑜、 曾喻璞2 人之證言互核一致,且與卷附車損照片所示相符, 衡諸證人范瑜、曾喻璞2 人與被告均不相識,並無素怨,且 其等所受前開傷勢,多為挫傷、擦傷,並非嚴重之傷害,諒 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其等之證言應均堪採信。則證人曾喻 璞、范瑜均稱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時, 有發出碰撞聲響,兩人均有發出尖叫,曾喻璞並有大喊請他 人幫忙,參以案發當時為凌晨時分,人車俱寂,有碰撞聲響 並有2 名女性發出尖叫聲,必然相當清晰且會引起他人注意 ,被告既駕車行經該處,理應也會聽聞上開碰撞聲響及女性 尖叫聲;又證人曾喻璞證稱:「牽起上開重型機車時,發現 迴旋踏板也就是後座乘客腳踏部分也因此斷裂。」等語(見 原審卷第65頁背面),有上開重型機車之車損照片7 張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20至23頁),則依上開重型機車車損情形, 亦可判斷上開重型機車倒地力道非屬輕微,必然有一定音量 之聲響,益徵在深夜時分行經該處之被告,自應可察覺有發
生事故。況且,證人范瑜於警詢證稱:「當時雙方車速都不 快。」等語(見偵卷第12頁),證人曾喻璞於原審亦結證稱 :「伊車速大約20至30公里,對方車速並不清楚,但離去時 車速很慢。」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且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並稱:「當時車窗是開著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55頁),則在雙方車速均不快,且被告車窗係打開之狀態 ,又周遭環境亦屬寧靜,被告對於外界之動靜本無不能察覺 之理。
3.被告於警詢供稱:「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進入地下道 後,後方傳來一聲巨響,伊由後照鏡觀看左右後方並未發現 任何東西,且當時有急事,所以並未下車查看即離開現場。 」等語(見偵卷第3 頁),於偵查供稱:「當天晚上趕著去 工作,伊有感受到車子後輪震動跳了一下,因為想知道為何 會有震動那麼大聲所以還有看後照鏡,但沒看到有東西,所 以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61至6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 供稱:「當時車子有跳動也有聽到聲音,車窗也是開著,看 著後照鏡沒有看到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於原 審審理則供稱:「當時地面有減速鐵板,所以感覺有避震器 跳動的聲音,當時也有看一下左右兩邊的後照鏡。」等語( 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則被告歷次供述均稱確實有聽聞巨 響,也有感覺到跳動,顯然可以判斷已發生事故,況且被告 均稱當時有查看後照鏡,自不可能完全沒有發現異狀。再者 ,被告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詢問:「是否在警局中表示是告訴 人撞你,並非你撞告訴人?現為何改口稱不知發生擦撞?」 等語,被告答以:「是。我是聽警察跟我說有人告我肇事逃 逸,我就知道是對方撞我…因為警察跟我說事發時間地點, 我就可以判斷。」等語(見偵卷第62頁),故被告一經警方 通知遭人提告,即可判斷交通事故之案發時間、地點及情形 ,顯見被告對當時之情狀早已察覺有異,被告辯稱其不知發 生事故,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另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已屬老舊,原本行駛時即有聲響 ,且該處為進入地下道之處設有減速鐵板,才會有聲響及震 動云云。然被告歷次供述均稱因為有聲響、震動而查看後照 鏡,足認當時確實有出現與平時行駛時截然不同之聲響、震 動,始會特別注意,進而刻意查看後照鏡,故上開自用小客 車固因車齡老舊,平日即有聲響,惟仍不足以推定其不知與 告訴人發生車禍云云,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 ㈢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 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
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 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 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 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 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 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 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 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 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 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 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 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 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 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 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由前開㈠至㈢之說明可知,被告辯稱其不知發生車禍,且查 看後照鏡亦無異狀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被 告已知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其主觀上顯係認縱有人因碰撞而 受傷亡,亦無意留在現場而逕行離開,揆諸首揭實務見解, 仍應認被告顯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藍致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罪。該罪側重於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見本 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是被告雖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告訴人曾喻璞、范瑜2 人均受傷,而仍逃逸,惟 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本件犯行,雖造成曾喻璞、范瑜受有前述傷害,惟傷 勢尚非至鉅,且被告業與曾喻璞、范瑜成立和解,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曾喻璞、范瑜並表示被告有和解誠意,希望法 院從輕量刑等節,有和解書、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46、54至56頁),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 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重後 減輕之。
三、本院之判斷
本院就此部分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藍致遠之犯 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慎肇事,並知悉可能因而肇致其他 機車騎士之用路人倒地受傷,卻不為任何救助旋即離去,所 為實不足取;惟斟酌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其諒宥, 堪認被告仍有悔意,被害人並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兼 衡被害人受傷之程度,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 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前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 ,原審關於上訴意旨所述各事由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如前,至於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緩刑之諭知,惟被告既為累 犯,不符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是原判決 此部分即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