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4年度,132號
TPHM,104,交上易,132,201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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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中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
度交易字第104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72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振中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12時2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 樟樹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樟樹一路141 巷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適有鄭○雅(84 年8 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沿樟樹一路141 巷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亦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左轉應讓幹線 道直行先行,而貿然左轉樟樹二路,雙方發生碰撞,致鄭○ 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術後、骨 盆骨骨折、左側開放性脛骨及腓骨骨折術後,疑似左側動眼 神經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振中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鄭○雅之法定代理人張家綺之 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國泰醫療財團 法人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01 年10月12日汐管歷字第 1197號函文所檢附鄭○雅病歷資料影本等,執為論據。四、訊據被告劉振中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鄭○ 雅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傷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鄭○雅係無照駕駛,且鄭○雅 所騎乘機車左轉時,係逆向往伊車道過來,伊閃不過就打方 向盤往左偏,伊並沒有過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 :本件逢甲大學就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速鑑定結果均不相同 ,被告是否超速亦有疑義,且依勘驗結果,鄭○雅所騎乘機 車係很快衝出來,縱使被告減速,還是會與鄭○雅所騎乘機 車發生碰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 樟樹一路141 巷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害人鄭○雅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141 巷由東往西方向至前述交岔路口左轉至樟樹二路,兩車發生 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無訛(分見偵卷 第11頁、第15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雅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曾騎車遭撞之情節大致相符(分見偵 卷第45頁,原審交易卷第70至7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分見偵卷第6 至9 頁、第15頁、第16至25頁),復有原審當庭勘驗設於樟樹國 中及樟樹一路141 巷口監視器檔案後所製勘驗筆錄1 份在卷 可查(見原審交易卷第41頁反面下方),可認被告前揭陳述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害人鄭○雅因前述碰撞而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術後、骨盆骨骨折、左側 開放性脛骨及腓骨骨折術後,疑似左側動眼神經受損等傷勢 ,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所檢附之鄭○雅病 歷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分見偵卷第48頁及外放證物袋



內),是被害人鄭○雅因前述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亦可認定。然上開各節,僅能認定被告所駕駛車輛與被害人 鄭○雅所騎乘機車曾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並因而造成鄭 ○雅受傷,尚無從據此遽認被告就該交通事故需擔負過失罪 責,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 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 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 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 192 號判例可參。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雖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若他人 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 ,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得課以駕駛人對於不 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經查:
⒈被害人鄭○雅所騎乘機車係自樟樹一路141 巷左轉彎至樟樹 二路時,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已論 述如前。而參照前揭卷附之車損照片,鄭○雅所騎乘機車於 碰撞後,該機車左前側車頭至腳踏板中心處均有破裂,另該 機車左、右側照後鏡有轉向、右側手煞桿有彎曲,右側車身 有刮痕等車損痕跡;而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碰撞後,該 車輛右前車頭處保險桿及右側前車燈處均有破裂,另右前擋 風玻璃亦有蜘蛛網裂痕(見偵卷第19至25頁)。是依兩車前 開車損狀況,可徵鄭○雅所騎乘機車應係該機車左側車頭處 ,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處發生碰撞,始能造 成鄭○雅所騎乘機車左側車頭處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 前車頭處均有嚴重破裂痕跡。
⒉再參諸前開卷存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



害人鄭○雅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 曾倒地滑行,並於地面處產生3 處刮地痕,該第1 、2 處刮 地痕均位於樟樹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於通過該車道停止線 及南側行人穿越道後未久之車道延伸處,另第3 處刮地痕則 位於樟樹二路由南往北車道,於通過樟樹一路141 巷交岔路 口及北側行人穿越道後之東側路旁,而在該前開第1 處刮地 痕西側(即左側)有輪胎印痕長約0.7 公尺,復參被告所駕 駛自用小客車最終靜止位置係在樟樹二路由北往南車道處, 可徵該輪胎印痕應為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輪胎所留( 分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16至18頁)。是綜以兩車前開碰撞 位置、前開留於現場之輪胎痕、刮地痕分佈位置及走向等各 情以觀,可見被害人鄭○雅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地點,應係在該樟樹二路由南往北車道於通過 該車道停止線後之南側行人穿越道處,足認鄭○雅所騎乘機 車於左轉彎進入樟樹二路時,確有未騎乘至該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而係占用來車道,亦即侵入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之前方車道而搶先左轉之事實,應屬無疑。
⒊而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事故前係沿樟樹二路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行駛,已如前述,且參之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後所製 勘驗筆錄(見原審交易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可認 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直行於樟樹二路,於尚未抵 達該路段與樟樹一路交岔路口前,並無特別可需注意之車前 狀況,被告既係直行車輛,其應當可信賴包括鄭○雅在內之 其他道路使用人,均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行駛或騎乘,然 鄭○雅所騎乘機車卻違反前開規定占用來車道,並侵入被告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方車道,搶先左轉進入樟樹二路,被 告就此突發狀況當無從預防或注意。況兩車碰撞地點係在該 樟樹二路由南往北方向於通過該車道停止線後之南側行人穿 越道處,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處僅距離停止線約 3 至4 公尺,被告駕車行經該處,其能否於停止線前即能看 見鄭○雅所騎乘機車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情,恐屬可疑 。且依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輪胎於碰撞後尚於現場 留有0.7 公尺輪胎痕,而此輪胎痕復在前述第1 處刮地痕左 側(即西側),另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最終靜止位置已在 樟樹二路北往南車道處,可認被告突見鄭○雅所騎乘機車因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在其前方車道時,已盡可能向其左側 閃避,始能於前開第1 處刮地痕左側處留有輪胎痕,並使其 所駕駛車輛最終靜止於樟樹二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處,據 上,實難認定被告有何應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有未能注意之過 失。




⒋至本件交通事故於偵查中,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為鑑定後認:鄭○雅所騎乘機車無照駕駛普通重 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讓幹道直行 來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另認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固有 該會101 年8 月9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 之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1至64頁)。然此鑑 定意見未能依前開兩車車損情形及輪胎痕、刮地痕等現場跡 證,研判鄭○雅所騎乘機車於左轉彎進入樟樹二路時,有未 騎乘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事實,而 僅以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前方與鄭○雅所騎乘機車左前 車頭處發生碰撞,率而推析被告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失,恐有速斷,此鑑定意見既有前述瑕疵 ,當無從佐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又觀諸卷附前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至17頁)及道路交通 事件現場圖(見偵卷第6 至7 頁),該樟樹二路由南往北方 向(即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方向)之行車號誌為閃光 黃燈號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規定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再參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後所製勘驗筆錄(見原審 交易卷第41頁反面下方),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樟樹二 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行駛,至鄭○雅所騎乘機車出現前,被 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煞車燈均未亮起。另本件交通事故經 原審依辯護人聲請,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下稱逢甲大學車鑑中心)為鑑定後,認鄭○雅所騎乘機 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由支道駛出左轉,未暫停讓幹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鄭○雅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駕駛重型 機車有違規定;另認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亦有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此有逢甲大學104 年1 月13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及隨函檢附該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 告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交易卷第86至111 頁),或認 被告駕駛車輛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前,確有因未減速慢行, 而認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云云。然查: ⒈依前開監視器勘驗筆錄,雖可認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鄭 ○雅所騎乘機車出現前該車之煞車燈均無亮起,或認被告所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時,未能以煞車減速之 情云云。惟車輛減速除使用煞車系統之制動力為減速外,亦 能以放開油門方式,使引擎轉速下降而車輪轉速亦因之下降 而使車輛車速減緩,故於後者時,因非使用車輛煞車系統,



其車輛之煞車燈當不會亮起,是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鄭 ○雅所騎乘機車出現前縱該車煞車燈雖未亮起,但尚難僅依 此而謂被告未有減速接近之情。
⒉至前開逢甲大學車鑑中心鑑定報告以重建還原軟體PC-Crash 重建事故經過,並分別以模擬狀況一(即機車時速50公里、 汽車時速62公里)及模擬狀況二(即機車時速60公里,汽車 時速70公里)各為模擬後,因均與現場跡證不符,而另佐以 該樟樹一路141 巷路段為有高度下坡路段、鄭○雅所騎乘機 車最終靜止位置路旁護欄處有刮擦痕、水溝蓋處有刮地痕等 跡證,研判該模擬狀況二所示之鄭○雅所騎乘機車最終靜止 位置之所以與現場跡證不符,應係鄭○雅所騎乘機車於碰撞 後彈飛擦撞護欄改變行向所致,而模擬狀況二中因被告所駕 駛自用小客車最終靜止位置與現場跡證不符,故研判被告所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肇事時之車速應在60至70公里(亦即在模 擬狀況一與模擬狀況二所各預設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 速間)。然鄭○雅所騎乘機車自撞擊點至該車輛最終靜止位 置,與前述機車倒地滑行之第1 至3 處刮地痕間距離相同, 則前述模擬狀況一、二經分別帶入之兩車車速後所得兩車最 終停止位置,是否係兩車肇事瞬間因合力速度所致,恐非無 疑。又該鑑定報告以卷附現場照片(分見偵卷第19頁、第20 頁上方照片)中,鄭○雅所騎乘機車最終靜止位置路旁護欄 處有刮擦痕、水溝蓋處有刮地痕等跡證,而認係鄭○雅所騎 乘機車於碰撞後彈飛擦撞護欄時所致,惟員警就該2 頁照片 為拍攝時主要係拍攝鄭○雅所騎乘機車左前車頭處之車損情 形,且前述鑑定報告中所指之護欄刮擦痕及水溝蓋處刮地痕 於該照片中均非常細微,是否係鄭○雅所騎乘機車於碰撞後 彈飛擦撞護欄後所致,恐有疑問。況參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分見偵卷第18頁上方照片及第20頁下方照片),鄭○雅所 騎乘機車係向右倒地並向右滑行,且該機車除右側車身有刮 擦痕、右後視鏡有彎曲外,並無其他如撞擊護欄後所致之車 殼破損痕跡,則該機車是否有彈飛擦撞護欄之情,實難認定 ,而鄭○雅所騎乘機車既難認有彈飛擦撞護欄之情,則前述 鑑定報告依此而推論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閃光黃燈 號誌時,有未減速接近之違失,恐乏所據,是該逢甲大學車 鑑中心之鑑定報告就被告部分所為之認定,自難佐為對被告 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僅得認定本件發生事故現 場狀況及被害人鄭○雅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然 無法證明被告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有 未減速接近之行為,是依公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超越合理懷



疑而認定被告犯罪,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駕車行為對於肇致鄭○雅所 受前述傷害有何過失情事,尚難遽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⒈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可知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另依逢甲大學車鑑 中心鑑定報告,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參 酌上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內附圖11、12,在水溝蓋與護欄上 確留有清晰且新鮮的刮地痕與刮擦痕,在機車車頭左側亦留 有刮擦痕跡,故機車所受撞擊力道,確因護欄而受阻。再者 ,該鑑定報告中關於車速認定,係綜合現場各種情狀判斷, 並非以單一標準帶入公式計算,仍需參以現場各種可能影響 之因素判斷,逢甲大學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先依刮地痕之跡證 計算,得出被告車速約在52.91 公里至58.5公里,此為自小 客車與機車碰撞肇事之瞬間合力速度,再按自小客車緊急剎 車後至靜止之距離計算,自小客車時速約為49.61 公里,再 參以告訴人機車嚴重之車損狀況顯示,推認自小客車肇事速 度,應均高於此速度,故該中心再以事故重建還原軟體 PC-CRASH重建事故經過,並綜合模擬二種狀況研判,認因模 擬狀況二(機車時速60公里,汽車時速70公里)中,普通重 機車最後靜止之位置與警方蒐證狀況不符,而調整汽車肇事 時時速為60至70公里,認最為接近現場情形,故依此速度, 縱被告行經路口未踩剎車而僅放油門,亦難認被告行經肇事 路口有減速之情形,故原審認定自有未洽。⒉另告訴人具狀 請求上訴,則認依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可見被告駕車有超速 之事實等語。經查:
⒈前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中,綜以鄭○雅所騎乘機車倒地滑行 之第1 至3 處刮地痕間之距離、前述輪胎痕至被告所駕駛自 用小客車最終靜止位置間之距離、現場跡證(如:被告所駕 駛自用小客車最終靜止位置、鄭○雅所騎乘機車最終靜止位 置,護欄有刮擦痕及水溝蓋有刮地痕)各情,研判被告所駕 駛車輛於肇事時之時速應在60至70公里間,高於被告於警詢 所稱之50公里車速,而認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亦有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違失, 而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云云。然該鑑定報告中以鄭 ○雅所騎乘機車倒地滑行之第1 至3 處刮地痕間距離之24.5 公尺,分別以摩擦係數0.45、0.55帶入車速計算公式後,所 得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事故時之行車速度分別為52.91 公里及58.5公里,或認有超速行駛之情,惟該鑑定報告亦以



「按力學原理,兩車於行進間發生碰撞肇事,雙方撞擊力會 採合力方式呈現,亦有抵銷之可能,故本案中採24.5公尺刮 地痕換算自小客車時速約每小時52.91 至58.5公里行駛,此 應屬為自小客車與機車碰撞肇事時之瞬間合力速度」,而論 前開所得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車速度或有可能為兩車 肇事瞬間合力速度,則此部分所計算之行車速度,是否單為 被告行車速度之認定,顯有疑問。況且該鑑定報告中另以前 述輪胎痕起點至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最終靜止位置間之距 離為12.92 公尺,再以摩擦係數0.75帶入車速計算公式後, 所得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事故時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 49.61 公里,然此所計算之行車速度即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自 稱行車速度為每小時50公里相當,尚難基此而謂被告有超速 行駛之情。上訴理由主張被告有超速行駛之事實,即無足憑 採。
⒉另前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以重建還原軟體PC-Crash重建事故 經過,雖研判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肇事時之車速應在60 至70公里云云。然被害人鄭○雅所騎乘機車自撞擊點至該車 輛最終靜止位置,與前述機車倒地滑行之第1 至3 處刮地痕 間距離相同,則該鑑定報告中,模擬狀況一、二經分別帶入 之兩車車速後所得兩車最終停止位置,是否係兩車肇事瞬間 因合力速度所致,並非無疑,已如前述。又員警於現場為拍 攝採證時,主要係拍攝鄭○雅所騎乘機車左前車頭處之車損 情形,且前述鑑定報告中所指之護欄刮擦痕及水溝蓋處刮地 痕於該照片中均非常細微,是否係鄭○雅所騎乘機車於碰撞 後彈飛擦撞護欄後所致,恐有疑問,亦已敘明如上。況參之 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鄭○雅所騎乘機車並無其他如撞擊護 欄後所致之車殼破損痕跡,則該機車是否有彈飛擦撞護欄之 情,實難認定,是被害人鄭○雅所騎乘機車既難認有彈飛擦 撞護欄之情,則此部分上訴理由主張被害人機車所受撞擊力 道,確因護欄而受阻云云,亦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 行,此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 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是 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 以該罪名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示,係執陳詞再為爭執, 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 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六、原審同上見解,因認被告被訴刑法過失傷害罪嫌,核屬不能 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依法為無 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無誤。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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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