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104年度,1號
TPHM,104,上重更(一),1,20150702,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加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加文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加文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執行羈押,並自104 年5 月11 日延長羈押2 月。
二、被告所犯殺人犯行,依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相關卷證佐證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所犯前開殺人犯行,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被告身涉重罪犯嫌之情形下,本即潛在抗拒或 拖延訴訟程序之危險性,其面對審判程序之期待性自較輕罪 犯嫌者為低,況被告前開犯行復經原審判決有罪,刑期為無 期徒刑,益徵其有逃亡之高度機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要件相符,本院認前項原因依 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 年7 月11日起,延長 羈押2 月。再判斷有無實施羈押之必要,與認定被告有無犯 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有別,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 要,且前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前開犯行業經原審 審理後依相關卷證判決有罪,客觀觀之可認被告犯嫌重大, 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屍體與凶器並未扣案,被告否認犯行為 有理由等節,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