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857號
TPHM,104,上訴,857,201507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鳳
選任辯護人 葉禮榕律師
      林宗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中華民國104年2 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63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曉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3年4月9日上午9時28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認被告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 昕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 103 年4月9日為警採尿送驗前,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伊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現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應係因 伊感冒而自行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生達炎熱消二種藥物所 致等語。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3年4月9日上午9時28 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內接受採尿,且該尿 液嗣經送往詮昕公司檢驗後,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一節,有詮昕公司於103年4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本件之爭點乃是否有足夠之證據得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或其他毒品?茲分述如下:
1、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函覆稱:本案受檢者尿 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檢出可待因6225ng/ml、嗎啡767ng/m l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應是服用可待因 製劑導致,亦即可排除受檢者單純使用嗎啡之藥物及施用 海洛因毒品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7月22日法醫 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0頁),足 認被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係施用可待因製劑 。
2、被告雖辯稱,伊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現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 反應,應係因伊感冒而自行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生達炎 熱消二種藥物所致云云。原審、本院先後函詢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該所分別回覆:「經檢視來文所附藥品資訊得知 ,受檢者目前服用之藥品『甘草止咳水』,該藥品含鴉片 酊,鴉片酊中含嗎啡和可待因成分,該藥品劑量可導致尿 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惟本案受檢者之尿液檢 驗結果並不符合服用甘草止咳水之尿液檢驗結果。」「經 檢視來文所附藥品資訊得知,受檢者服用藥物『生達炎熱 消』,上述藥品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 啡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LC/MS)檢測,不會產生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及「經檢視來文所附資 訊得知,受檢者目前服用之藥品『甘草止咳水』,該藥品 含鴉片酊,鴉片酊中含嗎啡和可待因成分,該藥品劑量可 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依國內外研究報 導,服用含鴉片酊之藥物,一般在療程中尿液嗎啡遠高於 可待因濃度,本案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及嗎啡濃度與研究 報導不符,研判應係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而非服用『 甘草止咳水』」,及「複方甘草合劑在一般治療劑量下, 單次所攝入嗎啡量約為0.250至0.660mg,其與海洛因一般 常用量5-10mg比較,略算即海洛因施用量約為複方甘草合 劑之十至二十倍,若為濫用之成癮者更可能高達百倍以上 。因此由尿液檢出嗎啡濃度高低應可作為區別服用複方甘 草合劑或使用海洛因毒品指標之一。複方甘草合劑在正常 治療劑量下其尿液中嗎啡濃度不易超過4000 mg/ml。」等 語,有該所103年11月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1 03年12月2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4 年5月14 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45、6 9 頁、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所得之 嗎啡及可待因數值,與一般服用「甘草止咳水」之檢驗結



果不符,且「生達炎熱消」中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 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是被告辯稱其因服用前 揭藥物而有上開驗尿結果等情,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應係 施用可待因製劑,已如前述,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自 103年3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之就醫紀錄,亦查無被告於前 揭期間有就醫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4 年6 月16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4、65頁),被告亦始終未提出其為警採尿前曾 服用經專業醫師所開立而含有可待因成分之藥物之證明, 堪認被告應係單純施用可待因,而非服用含有可待因之藥 物。
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若可待因及其製劑含 量每100 毫升(或100公克)5.0公克以上者,為第二級毒 品;若每100毫升(或100公克)1.0公克以上,未滿5.0公 克者,為第三級毒品,是可待因究屬何種毒品,乃係以其 含量作為區分標準。而承上所述,本案雖可依被告尿液中 之嗎啡及可待因之比值,認定被告於為警採尿前,曾有施 用可待因之行為,然其所施用之可待因含量究竟為何,仍 有疑義。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回覆:「… …依可待因及其製劑含量規定,每100毫升(或100公克) 含有可待因5.0公克以上者為第二級管制藥品,每100毫升 (或100 公克)含有1.0公克以上5.0公克以下(應為未滿 之誤)者,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內服液每100毫升未滿1.0 公克之醫師處方用藥為第四級管制藥品,但製劑含量低於 上述之情形時則非屬管制藥品。至於尿液中可待因陽性反 應係服用何種製劑造成,因個人服用之藥品數量、飲水量 、排泄尿液次數及間隔時間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是 故目前無法單純以尿液檢驗結果加以判別服用何種等級之 可待因製劑所致。」該所104年7月2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0頁),足見因個人服用 之藥品數量、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及間隔時間等諸多因 素皆有影響,目前尚難單純以尿液檢驗之結果加以判別被 告係何時服用及服用何種等級之可待因製劑所致,故依現 行檢驗技術,並無法依尿液檢驗結果而反推被告所施用之 可待因含量為何。又依現行法律,單純施用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未構成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 不得逕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
(三)原審綜據各情,認被告並無施用海洛因之情事,亦無足夠 證據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之情形,因而諭知 被告無罪,並無不合之處,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略以: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 回函,可知合法使用含有可待因之止咳藥水等藥物,與施用 海洛因毒品,均可於使用者尿液中檢出嗎啡;惟尿液中可待 因陽性反應係服用何種製劑造成,因個人服用之藥品數量、 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及間隔時間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 ,則被告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濃度為767ng/ml,倘若係因服用 含有可待因之藥品所致,前提亦須被告服用含有可待因之藥 品一事屬實。然被告於原審之審理程序中所提出於驗尿前曾 服用之藥品,亦不符合服用該藥品之尿液檢驗結果,且原判 決亦認定被告辯稱於案發前有服用「甘草止咳水」、「生達 炎熱消」2 種藥物等情均非可採,並認其檢驗報告數值並不 符合,是本案自無適用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之餘地。 惟原判決乃以該函文而逕認被告非「服用含可待因藥物」( 被告未能提出服用含有可待因成分之藥物證明)而係「服用 單純施用可待因」後,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情 形,自難認原判決妥適。另原判決僅以無法單純憑尿液檢驗 結果判別係何時服用及服用何種等級之可待因製劑所致,認 被告未施用海洛因而係服用含有可待因成分製劑代謝之結果 導致尿液呈現上述反應,遽認被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無視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等 書證內容,其認定事實尚嫌率斷等語。然查,本件卷存證據 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施用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可待因之情 形,業經本院析論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反覆爭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