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昕寬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852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鄭昕寬被訴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部分,法定刑度均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茲上訴 人對本院就本件上開等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 上訴,顯屬違背前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