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竑谷
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6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竑谷犯出借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沒收改造手槍1枝,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借給謝柏政的是一把道具槍,倘若其 出借之槍枝可以射擊,謝柏政何必再去買信號彈云云。其原 審指定辯護人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意旨略以:㈠謝柏政於 102年4月26日被查獲後供稱槍枝係其以6500元購買,自己拿 電鑽把槍管鑽通。於102年4月27日羈押庭稱:自己拿電鑽把 中間子彈要過去的地方鑽個洞。於102年5月27日具狀稱:跟 「紅龜」(指被告)借的,裡面就有子彈。之後均指是向被 告借的。謝柏政所述關係自身利害,嗣後不利被告證詞不宜 逕信。關於借槍經過,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365號案102年11月7日開庭時稱:其與妻及妻友人一同 去「紅龜」家,妻及友人在車上等,其直接進去,槍裝在手 提袋裡,其檢視槍管是通的,就說不要,「紅龜」說這等於 道具槍,不會有事。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21639號案102年12月5日偵訊時稱:其與妻及妻友人 一同去紅龜家,妻及友人有進去借廁所,其借槍後拿到車上 ,妻馮佩雯及友人林佳樺有看到。嗣於法院審理時關於其係 開車或騎車前往,其妻及友人有無陪同前往之陳述不一。㈡ 馮佩雯於法院證稱:其與林佳樺陪同謝柏政前往,謝柏政返 回車上時拿一個盒子,謝柏政沒有打開,其沒有看到內裝物 品等語,與謝柏政證述不符,亦難認謝柏政借時槍管已車通 。㈢被告不諳法律,因而自白借槍予謝柏政未陳述槍管未貫 通,仍在情理中。㈣被告出借槍枝時間在102年3月間,通訊 監察文時間為102年2月間,不能為被告出借之槍枝具殺傷力 之證據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系爭槍枝係謝
柏政改造,謝柏政於偵查中曾承認,事後可能因供出來源可 減輕其刑而將責任推給被告。㈡謝柏政證稱只向被告借同一 把槍,曾與謝柏政同居的曾琪惠證稱有看到謝柏政拿電鑽磨 槍,所改造者顯係系爭槍枝。曾琪惠與謝柏政無嫌隙,無說 謊誣陷謝柏政之必要。㈢被告於偵查中未提及其購買之槍枝 係改造手槍。㈣102年2月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於102年3月 出借系爭槍枝關連性不足云云。
三、上開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理由及辯護意旨,於原法院審理中 已經提出,原法院於調查後認不可採,業於原判決理由中說 明,本院認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被告及其辯護人 上訴再度提出,並質疑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聲請勘 驗偵訊錄音光碟及對被告及謝柏政測謊。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
㈠系爭槍枝係被告出借予謝柏政,已經證人謝柏政證述明確, 且經被告坦承不諱,互核相符而可以認定,則關於謝柏政向 被告借槍之經過,包括謝柏政是否單獨進入被告住處、槍枝 如何包裝、馮佩雯、林佳樺有無看見等細節,謝柏政與證人 即其妻馮佩雯、友人林佳樺之陳述,縱有不符,對於被告出 借該槍枝之事實不生影響。
㈡被告自承喜歡生存遊戲,持有許多槍枝如CO2、瓦斯、空氣 槍、裝電池的及道具槍等,既係愛槍之人,難信其對於槍枝 之殺傷力之有無無認識。徵諸被告於謝柏政被查獲後,經檢 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具結後先證稱其出借予謝柏政之槍 枝係空氣槍,嗣經檢察官提示扣案之系爭改造手槍供辨識後 證稱該槍枝係其所有,先後2次出借予謝柏政,係同一把槍 ,並對於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表示無意見,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等語。嗣被告經檢察官列為被告,於103年4月14日偵查中, 檢察官提示系爭改造手槍,被告仍承認係其所有,就該槍枝 具殺傷力表示無意見,並對其犯行認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678號案卷第9頁正反面)。以被告先 以較無足輕重之空氣槍搪塞,及至檢察官提示扣案槍枝及鑑 定報告始承認係出借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足認被告了解槍 枝有無殺傷力在法律上之意義。被告及其辯護人稱被告不諳 法律,因而自白借槍予謝柏政時未陳明槍管未貫通云云,不 足採信。
㈢謝柏政被查獲持有系爭改造手槍後雖曾於102年4月26日警詢 時供稱:該槍枝係其於101年購買,自行貫通槍管(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179號卷第13頁),102年 4月27日於羈押庭時稱:該槍係其購買道具槍,自己拿電鑽 把中間子彈要過去的地方鑽個洞,讓人家以為是真的(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25號卷)云云,惟系爭改造 手槍實係被告所有,出借予謝柏政,非謝柏政購買,已據謝 柏政事後於102年11月7日審判程序中供明(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365號卷第113頁背面),又於本案原審證 述明確(原審卷第65頁背面以下),被告亦坦承不諱,互核 相符,謝柏政上開自己購買系爭槍枝貫通槍管之供詞既有明 顯之瑕疵,自難遽信謝柏政有自行貫通槍管之行為。且102 年6月15日謝柏政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謝柏政向 被告要錢,據謝柏政於102年10月23日偵查中供稱:其2人間 之對話係因為槍砲的事情,被告說要幫其出律師費,叫其不 要向上面報出來,但是被告沒有給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38號案卷第24頁),於原審並具結 證稱此事屬實,被告對謝柏政之證詞亦不爭執(原審卷第70 頁)。則謝柏政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系爭改造手槍係其自己 購買自行貫通,即不無可能因被告事前允諾代出律師費而承 擔,復因被告事後未履行承諾而供出實情。倘若被告出借道 具槍,由謝柏政貫通,謝柏政應自行承擔責任,有何理由要 求被告出律師費?
㈣被告確於檢察官提示系爭改造手槍時坦承該改造手槍係其購 買,本院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勘驗該偵查錄音光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678號案103年4月14日訊 問期日),作成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65-68頁),主要 詢答情形如下:
檢察官:你當時有提到說謝柏政有跟你借一枝槍嗎?那枝槍 是你的嘛,對不對?
被 告:對,是。
檢察官:這枝槍現在驗出來它是有殺傷力的,他是有殺傷力 的改造手槍。
被 告:這樣子喔。
檢察官:你怎麼可能會去買到那種改造手槍?
被 告:沒有,它本來都沒有改,我是在家裏面玩這樣。 檢察官:提示內政部警政署槍枝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中所 鑑定的改造手槍,是否就是你借給謝柏政的改造手 槍?是啦呵?
被 告:是。
檢察官:該改造手槍經鑑定結果,為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 ,你有沒有意見?
被 告:沒有。
檢察官:你是在何時地取得該改造手槍?這枝改造手槍你是 在什麼時候拿到的?
被 告:我是在網路上面買的。
檢察官:97年是不是?97年間在網路上,用新臺幣兩萬多買 的?
被 告:對。
檢察官:你買來的時候是一枝玩具槍?
被 告:對。
檢察官:是你自己在家裡面。
被 告:是自己在家裡面玩的這樣。
檢察官:你現在要搞清楚喔,你如果買來的時候,你自己再 去把它加工的話,那個還會有製造的問題喔!
被 告:這樣子喔!
檢察官:對啊!你上次不是也說你沒有改裝嗎?(提示) 被 告:嘿(是)。
檢察官:當時我買來就是,當時我買來就是一枝,對不對? 你剛剛不是也這樣講?
被 告:對啊!
檢察官:當時我買來就是一枝改造手槍啦,呵? 被 告:對。
檢察官:然後後來我就一直把這枝改造手槍放在哪裡? 被 告:放在家裡面。
檢察官:你在102年1月間把改造手槍借給謝柏政之後,謝柏 政是否在同年2月1日因擔心被警察查獲,所以把槍 枝丟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新海橋附近,之後再由 你去把它取回?
被 告:是。
檢察官:謝柏政是否在102年3月間,又向你再次借槍,他向 你借槍,你知道他要做什麼嗎?
被 告:後來我才知道他要去向人家討債。
檢察官:本件持有改造手槍,你認罪?
被 告:對。
依當時情景,被告承認檢察官提示之槍枝係其所有並出借予 謝柏政,但對於該槍枝於購買時是否已經改造而具殺傷力, 被告初始支吾其詞,經檢察官接續追問後坦承「買來就是一 把改造手槍」。被告對此勘驗結果辯稱:當時檢察官說到無 期徒刑時,其嚇一跳,因而忽略檢察官所說的「改造」字眼 ,也不瞭解「改造」之意義云云。其辯護人亦指摘:被告已 說明槍枝都沒有改造,只是在家裡玩。檢察官刻意誤導被告 並曉諭,若被告稱購買時非改造手槍,因鑑定係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依被告說法可能該當製造槍械,可能會被判無 期徒刑,營造為被告脫免重罪的假象,被告聽到之後才翻供
,其自由意志已遭檢察官刻意提及之無期徒刑所壓迫,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98條以脅迫不正方式訊問被告,應無證據能力 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結果,檢察官口氣平和,多次重複詢問 事項,及至確認被告了解。嗣整理詢答內容,由書記官逐字 逐句製作筆錄。被告同時盯著螢幕,對筆錄記載並未提出異 議,足見被告充分了解檢察官詢問事項之真意。其間檢察官 有關於「你現在要搞清楚喔,你如果買來的時候,你自己再 去把它加工的話,那個還會有製造的問題喔」、「對啊!你 上次不是也說你沒有改裝嗎」之說明,明顯係提醒被告改造 手槍刑責很重,如未動手改造,不要隨便承認,釐清被告係 購買改造手槍或是購買玩具手槍後改造之,難認檢察官係刻 意誤導被告買來就是改造手槍。被告辯稱不了解改造之真意 ,辯護人指摘檢察官以不正方式訊問被告,均無可採。被告 明白改造真意,且向檢察官自白持有並出借系爭改造手槍予 謝柏政,要無疑問。
㈤證人即謝柏政之前同居女友曾琪惠固曾於原審證稱有看見謝 柏政在家中拿電鑽磨槍管,但原審以其上開證詞與先前於偵 查中之證詞不符,且因與謝柏政已分手,與謝柏政有嫌隙, 開庭前又與被告接觸,認係為附和被告而虛捏,此認定不違 背經驗法則。審酌曾琪惠於原審於103年10月15日審理期日 到庭證稱:我認識謝柏政到現在約2年。我們是男女朋友的 期間,同居住在一起,去年過年前就分手了,分手之後沒有 同居。同居期間,有看過謝柏政持有槍枝,是短的,我不記 得槍枝的顏色。我在家中有看到謝柏政拿電鑽在磨槍管,拿 電鑽一直鑽,他是放在地上夾著鑽。我們住在林口時,他鑽 蠻多次,他都是對著同一把槍,因為他當時身上只有一把槍 。謝柏政持有的槍應該是「紅龜」即被告的玩具槍。取得的 時間是我們交往的時間,我人也在場。「紅龜」把我所述的 玩具槍交給謝柏政時,我不知道槍管是否有車通,我沒有研 究。我會知道被告或謝柏政拿的槍是玩具槍,因為我有跟他 們去買,是在林口還是新莊的賣BB彈的店面去買的。我不知 道誰買的,因為我人在車上。我們買完就回去林口,謝柏政 就在鑽了。謝柏政被抓時,我已經沒有跟他在一起,所以我 也不知道他被查獲的槍枝是否就是我當初看到的槍枝。我只 知道我與謝柏政同居時我看到的槍是「紅龜」的玩具槍,但 我不確定謝柏政拿的那把槍是否就是我跟他們一起去林口或 是新莊買的槍云云(原審卷第73-75頁)。按被告除於本案 之102年3月出借系爭槍枝予謝柏政外,另曾於102年2月1日 前某日出借同1把槍枝予謝柏政,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依曾 琪惠所述,其於103年10月15日前約2年前認識謝柏政,進而
交往同居,於102年過年前分手,沒有再同居。而本案謝柏 政於102年3月向被告借槍時已經結婚,由妻馮佩雯陪同前往 ,業經謝柏政與馮佩雯證述明確(原審卷第66頁背面以下) ,互核相符。則曾琪惠所證其看見謝柏政鑽磨之槍枝是否即 本案謝柏政於102年3月向被告所借,尚非無疑。被告及其辯 護人雖稱此槍即先前所借並返還被告者,與系爭改造手槍係 同一把,但被告復自承曾借予謝柏政多把槍枝,則曾琪惠看 見者是否即系爭改造手槍,仍非無疑。參諸曾琪惠證稱謝柏 政當時只有一把槍,該槍係向被告取得,又證稱該槍是謝柏 政與被告一同前往林口或新莊購買,不知誰買,前後矛盾。 倘如曾琪惠所言,謝柏政鑽磨之槍枝係與被告一同前往林口 或新莊購買,此槍枝來源即與被告及謝柏政均稱系爭槍枝係 謝柏政至被告住處向被告所借者不符,則曾琪惠所見謝柏政 鑽磨之槍枝即非系爭槍枝。復按玩具槍與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價值差距甚大,對於持槍人之意義亦有極大不同,倘謝柏 政果於102年2月1日前借槍後即開始改造而使之具有殺傷力 ,當無甘願將改造後之手槍無條件返還被告(因持有該槍枝 遇臨檢,情急下藏放路旁他人車斗,再由被告取回),及至 102年3月間需用時再借之理。曾琪惠所證,縱非為附和被告 之迴護之詞,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㈥被告於原審自承謝柏政曾向其借過4次槍,說要借槍去嚇人 云云,可見被告確實持有足可供嚇人之槍枝。原判決援為不 利被告之證據之被告與謝柏政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發生時間 在102年2月1日、102年2月7日、102年2月15日,介於謝柏政 102年2月1日前某日、102年3月某日借槍之間,3通訊監察譯 文均顯現被告與謝柏政言語曖昧。102年2月1日之譯文顯示 被告向謝柏政索回其所有某種危險而不想放在謝柏政處之物 品,被告既認該槍枝危險,足見絕非玩具槍或道具槍。原判 決認定係為索回於102年2月1日前出借予謝柏政之槍枝,且 該槍枝已經貫通。其餘2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謝柏政又要向被 告「拿」某物品,但不直接表明係何物,而以「車」代之。 謝柏政於原審證稱係向被告借槍之對話。原判決以被告倘若 僅為出借合法之玩具槍,何必隱諱,而認被告辯稱其事後出 借之槍枝未經貫通為不可採,均不違背經驗法則。上開3通 訊監察譯文與本案被告先後2次出借系爭槍枝均具關連性。 ㈦謝柏政託被告代買信號彈,自有其用途,與被告出借之槍枝 是否具殺傷力並不相關。被告辯稱,若其出借之槍枝具殺傷 力,謝柏政無需請其代購信號彈云云,委無可採。 ㈧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對被告及謝柏政進行測謊 ,核無必要。
四、核被告未經許可出借扣案改造手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未經許可持有上揭手槍之低度行為,為 未經許可出借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法院變 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況、犯罪後態 度、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既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並無不當。又系爭改造手槍雖於謝柏政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中經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執行 完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 頁),惟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 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 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判決併諭 知沒收系爭改造手槍,亦無不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否認 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