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750號
TPHM,104,上訴,750,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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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元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錦元明知告訴人劉震東於民國101年9 月24日晚間8時許,並未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禾楓歡唱卡拉OK店」,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 誣告之犯意,於翌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 ,誣指其於前1日,先經告訴人之配偶林昱芳帶至該卡拉OK 店,迄至8時許,告訴人即夥同2、3名不詳男子出現,而與 林昱芳共同徒手毆打其頭部及臉頰,且恫稱「如果不簽本票 ,就叫小弟把你帶出去」,使其被迫簽下面額約新臺幣(下 同)50、40萬元本票2紙等情。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與林昱芳所涉恐嚇、傷害等犯行 罪嫌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2年度偵緝字275、50 9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誣告 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 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 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 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再刑法第169 條第1項



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 非全然無因,或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 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不能構成誣告罪(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主張被告吳錦元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劉震東、證人林昱芳劉震東之友人林欽華暨該卡 拉OK店之負責人魏福平之證述,並卷內被告及林昱芳所使用 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劉震東提出之黃曆暨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為主要論據。上訴理由並補充以:⑴證人林昱芳於偵查及 原審證述一致:當天只有伊與吳錦元出去,劉震東未出現等 語;證人林欽華亦於偵查中證稱:101年9月24日劉震東坐火 車到台中,由伊開車接回公司安媽祖神位,至隔日上午9、 10 點,再送劉震東去搭火車等語,原審率斷排除證人林昱 芳及林欽華之證述;⑵證人林順生不清楚被告與林昱芳間之 糾紛,均係聽聞被告轉述,原審逕自認定證人林順生所述之 情係證人自身經驗之事,其證據取捨有違常理;⑶若真有被 告所誣指之傷害及強迫簽立借據、本票等情;然被告自承未 接獲劉震東林昱芳之追償電話,且劉震東林昱芳事後亦 未聲請本票裁定而進行追索求償等行為,均與常情經驗不符 ,且至今亦未見任何借據、本票等以資佐證等語。四、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
㈠訊據被告吳錦元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初申告都 是事實,只是監視器沒拍到,現場都是他們的人,才沒辦法 舉證;事發後當天去林昱芳娘家,她哥哥及媽媽都在,伊簽 本票在告訴人手上,跟林順生研究結果一定要報案,告訴人 他們就沒辦法拿本票去要錢,所以林順生陪我驗傷、去警察 局報案及去抄寫現場地址;另林順生及她媽媽又怕林昱芳去 關,所以101年9月25日申告案,我沒有要林順生出來作證; 直到劉震東告我,才要林順生出來作證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吳錦元辯稱:⑴劉震東於前案102年度偵緝字 第275號恐嚇等案件,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沒去卡拉OK店, 應該在中壢我女朋友古玉桂家,或在我林森路住處…,於本 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翻異改稱:當天我人在台中市○區○○ 路000號幫林欽華安神位云云,前後供述不一;況告訴人劉 震東雖提出黃曆,並供稱:因黃曆我都亂放,要找黃曆,實 則劉震東既以看風水為業,黃曆係賴以為生之工具,豈有所 謂「亂放」之理?足見告訴人劉震東之指訴,顯非實情。⑵ 證人林昱芳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立場顯難客觀公正,其所 為之證言顯係刻意配合告訴人;另證人林欽華在偵查中有說



從事人力仲介,公司有安神位的需要,所以請告訴人去安神 位,檢察官事後訊問時又說,他根本沒設公司,公司的發票 是跟別人借的,借的名稱是鴻發工程行,人力仲介跟工程行 性質差很多,足證證人林欽華所供絕非實情。⑶證人林順生林昱芳係屬兄妹關係,告訴人劉震東又為其妹婿,而有至 親之關係,故證人林順生即令與被告原屬好友,亦不可能刻 意偏袒,無端對自己妹妹、妹婿為不利之虛偽證言,均足證 被告無誣告犯行等語。
五、本院查:
㈠被告前於101年9月25日,曾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 查隊,申告於前1日在禾楓歡唱卡拉OK店內,遭林昱芳、告 訴人等人以恐嚇、傷害方式強簽本票,嗣後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告訴人、林昱芳罪嫌均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2年度偵緝字第275、509號),業據 被告自承在案(原審訴字第278號卷,第13頁反面),並有 卷內該次警詢筆錄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偵字第22213 號卷,第3至5頁。他字第6183號卷,第4至6頁),此部分事 實,自堪認定。
㈡檢察官以前開理由起訴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 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指訴告訴人於101年9月 24日涉嫌恐嚇、傷害之當天行程,告訴人是否交待不清? 被告前揭於101年9月25日申告內容,是否全出於憑空捏造? 茲析述如次:
被告指訴告訴人於101年9月24日涉嫌恐嚇、傷害之當天行程 ,告訴人是否交待不清?
⒈告訴人就其101年9月24日當天行程,於前案即102年度偵緝 字第275號恐嚇等案件,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沒去卡拉OK店 ,應該在中壢我女朋友古玉桂家,或在我林森路住處…(偵 緝字第275號卷,第57頁);於本案偵訊時翻異改稱:當天 我人在台中市○區○○路000號幫林欽華安神位云云(他字 第6183號卷,第24頁)。
⒉而告訴人指稱受託安神位之證人林欽華在偵查中先稱:讓告 訴人看風水的公司,是自己開的,是從事人力仲介(他字第 6183號卷,第30頁);後又稱公司名稱是鴻發工程行,但係 借用別人的名義(偵字第678號卷,第17頁),說詞顯然不 一;又其先自承開公司期間確實有聘僱員工(他字第6183 號卷,第30頁),後又稱倒閉了,所以沒有可聯絡的員工能 出庭佐證(偵字第678號卷,第17頁)。
⒊綜上,告訴人於101年9月24日之當天行程,前後供述不一, 且所提出佐證行程之證人林欽華之證詞又顯不可採,故被告



指訴告訴人於101年9月24日涉嫌恐嚇、傷害之當天行程,告 訴人交待不清,其對被告吳錦元涉有誣告犯行之指訴,即非 無疑。
被告前揭於101年9月25日申告內容,是否全出於憑空捏造? ⒈林昱芳之兄林順生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我認識多年、像兄弟 一樣的朋友,101年9月24日晚上10點左右,被告到我家裡, 說被我妹妹林昱芳找去該卡拉OK店後,竟被我妹妹及妹婿即 告訴人2人強迫簽本票,現場還有很多人,說不簽就不能走 ,頭部還因此被打一下;我於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打給林昱芳,但她說沒有,我轉述給被告聽,被告仍說就是 有,我看這樣沒辦法解決,就建議報警,並陪被告去驗傷, 再至該卡拉OK店外抄住址(原審訴字第278號卷,第58至62 頁)。
⒉卷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查詢結果(威寶資料 查詢列印單,訴字第278號卷,第32頁)及林昱芳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偵字第678號卷,第11 頁),亦顯示林順生於101年9月24日晚間10時29分許,確有 主動撥打行動電話予林昱芳
⒊卷內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函文及診斷證明(訴字第278號卷 ,第23至24頁。偵字第22213號卷,第13頁),復顯示被告 於101年9月25日凌晨0時25分許,確有因左臉頰紅、左頂部 腫痛前往醫院急診。
⒋綜上,證人林順生之證言,與卷附林昱芳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相互比對,證人林順生於101年9月 24日晚間10時29分許,確有撥打行動電話予林昱芳,且依卷 附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函文及診斷證明,被告於101年9月25 日凌晨0時25分許,確有因左臉頰紅、左頂部腫痛前往醫院 急診,足見證人林順生所為之證言,與卷內事證相符;況證 人林順生林昱芳係屬兄妹關係,告訴人劉震東又為其妹婿 ,而有至親之關係,故證人林順生即令與被告原屬好友,亦 不可能刻意偏袒,無端對自己妹妹、妹婿為不利之虛偽證言 ,故被告前揭於101年9月25日申告內容,並非全然無因。 ㈢被告於101年9月25日,雖曾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 查隊,申告於前1日在禾楓歡唱卡拉OK店內,遭林昱芳、告 訴人等人以恐嚇、傷害方式強簽本票,嗣後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告訴人、林昱芳罪嫌均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被告所申告及質疑之事實,並非 全出於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且重要證人林順生於前案 102年度偵緝字第275號恐嚇等案件,並無出面作證;更何況 檢察官主張被告涉嫌誣告而提出之主要證據,即告訴人及林



欽華就101年9月24日在台中看風水之證述,並不可採,而告 訴人所提出黃曆,其記載之真正,亦堪質疑。綜上,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上開申告內容係明知為虛偽而故意 構陷,無從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即無法以誣告罪相繩。 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誣告犯行之 心證,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 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 就被告被訴誣告犯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六、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本院核閱檢察官 上開上訴理由,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被 訴誣告之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亦未聲請調查任何 證據。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 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 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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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