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547號
TPHM,104,上訴,547,201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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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
訴字第31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華於民國97年5 月10日與盧紹康李振揚合資新臺幣(下同)3,450 萬元購買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由李振揚盧紹康分別出資5 分之1 (由被告張淑華代墊, 實際未出資)、被告張淑華出資5 分之3 (實際出資5 分之 4 ),渠3 人並約定以被告張淑華之名義登記所有權人,權 狀則由被告張淑華保管,日後若要將系爭不動產出租或出售 ,必須經過渠3 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嗣被告張淑華於99年9 月1 日因故至大陸地區,被告張淑華之母張楊鳳至被告張淑 華之新北市新莊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路000 號 11樓住處打掃時,見被告張淑華保管之上開系爭不動產權狀 置於該處所,即將該等權狀取回代為保管,於99年9 月27日 被告張淑華返臺之後某日,發現其保管之所有權狀不翼而飛 而與張楊鳳聯繫,張楊鳳即告以由其代為保管中,張楊鳳並 知悉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張淑華李振揚盧紹康等人合資 購買乙情,但被告張淑華急欲處分系爭不動產而向張楊鳳索 取權狀未果,明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由張楊鳳代為保管 並未遺失之情事,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於 ㈠99年10月5 日以權狀遺失為由,填具書狀滅失切結書向臺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 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並予以公告,於公告期間,張楊鳳因權狀由其保管並 未遺失而覺事有蹊蹺,但因不諳異議程序,張楊鳳為免李振 揚之權益受損,始於99年10月12日攜帶權狀正本通知亦有出 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李振揚陪同至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異議 程序,並以李振揚之名義填具異議書申請異議,大安地政事 務所經審核張楊鳳偕同李振揚提出之權狀正本無誤,而於99 年10月14日駁回被告張淑華之權狀補發申請,張淑華此舉足 以生損害於大安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管理登記正確性及李 振揚之利益。㈡被告張淑華以上開事由申請權狀補發未得逞



,竟另意圖使李振揚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9年 10月15日向新北市(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下稱新莊分局)誣指李振揚竊取原由其保管之系爭不動產 權狀,並於99年10月22日再次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補 發,並經大安地政事務所受理在案,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但認可能以相同之理由無法順利申請補狀,嗣於99年 10月25日自行申請撤回權狀補發之申請及退費,此舉亦足以 生損害於大安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李 振揚之利益。㈢被告張淑華對於未能申請權狀補發乙事仍不 罷休,於99年11月1 日再次以權狀遭竊為由,填具書狀滅失 切結書檢附對李振揚提起竊盜告訴之報案三聯單影本向大安 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補發,並由大安地政以「大安字第3200 30號」受理在案,大安地政事務所登載該不實事項於所掌之 公文書,並在該申請書上蓋印「經…北市大安地一字第0000 000000號公告至100 ‧1 ‧13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准予登記」 戳記,然張楊鳳再於99年12月27日檢附權狀正本填具異議書 提出異議,終未能得逞權狀補發事宜,惟仍足生損害於大安 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李振揚之利益。 迨於100 年1 月4 日,臺灣新北(更名前為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959 號案件為李振揚涉犯張 淑華指訴之前述竊盜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張 淑華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及同法 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李振揚之指訴、證人張楊鳳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30959 號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盧紹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318號案 件中100 年8 月29日偵查中之證述、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 重上字第556 號案件中民事庭100 年11月11日之證述、102 年4 月26日偵查中之證述、該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收件字號第292380號)、99年10月5 日書狀滅失 切結書、99年10月12日異議書及大安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4 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收 件字號第310503號)、撤案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 字號第320030號)、99年11月1 日書狀滅失切結書、99年11 月1 日異議書及大安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4日北市大地一字 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大安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9日北市 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於99年10月15日至新莊 分局對告訴人提起前述竊盜告訴之調查筆錄及李振揚竊盜案 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權狀,且於 99年10月15日至新莊分局申告系爭不動產權狀遭竊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誣告犯行,辯稱:伊自大 陸返臺後找不到權狀,以為權狀遺失,便於99年10月5 日申 請補發,之後接獲大安地政事務所通知稱李振揚持權狀正本 提出異議,因而駁回其申請,伊不解何以李振揚持有權狀, 且伊央友人詢問李振揚是否持有權狀,亦未獲肯認,伊遂至 警局申告權狀遭竊,當時員警詢問有無懷疑何人所為,伊告 知員警因李振揚持權狀提出異議,伊懷疑係李振揚所為。伊 因需要權狀出售房子,故再次申請補發,惟伊不欲因此使李 振揚背負竊盜罪嫌,故撤回補發申請及報案。另因地政人員 曾告知伊可持報案三聯單申請補發,伊遂持報案三聯單再次



申請補發。伊不知權狀遭伊母張楊鳳取走及保管,亦未詢問 張楊鳳上開權狀遺失之事,伊係因見到檢察官傳喚張楊鳳出 庭作證之通知,詢問張楊鳳後方知伊第一次申請補發權狀遭 駁回係因張楊鳳將提供權狀予李振揚聲明異議所致,倘伊知 悉張楊鳳保管權狀,伊大可逕向張楊鳳索取,毋須一再申請 補發及向警報案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97年5 月10日與李振揚盧紹康合資3,450 萬元購買 系爭不動產,李振揚出資5 分之1 、被告實際出資5 分之4 ,並約定登記被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權狀 由被告保管,被告於99年9 月1 日前往大陸地區,同年月27 日返臺,被告之母張楊鳳於被告停留大陸地區期間,取走置 於被告居所之系爭不動產權狀,被告返臺後,於同年10月5 日以系爭不動產權狀遺失為由,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權狀,大安地政事務所遂於同年月7 日依法公告,李振揚於 公告期間之同年月12日與張楊鳳至大安地政事務所,持張楊 鳳提供之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大安地 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4日駁回被告上開申請案,被告即於同年 月15日至新莊分局申告系爭不動產權狀遭竊。被告復於同年 月22日以系爭不動產權狀遺失為由,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 補發權狀,然於同年月25日撤回申請。被告又於同年11月1 日以系爭不動產權狀遭竊為由,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權狀,大安地政事務所遂於同年12月14日依法公告,張楊鳳 於公告期間之同年月27日持系爭不動產權狀異議。而張楊鳳 嗣於100 年3 月1 日將系爭不動產權狀歸還予被告等情,業 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他 字卷第59頁背面、第157 頁、偵續卷第64至65頁、第92至93 頁、偵續二卷第34至35頁、原審卷一第36頁背面至37頁、原 審卷二第104 頁、第106 頁背面至107 頁、本院卷第63頁背 面至64頁及背面),且有證人李振揚(見他字卷第59頁、第 72頁背面至73頁、偵續卷第65頁、原審卷二第40至44頁)、 盧紹康(見他字卷第59頁及背面、偵續一卷第47頁及背面、 原審卷二第48頁背面至52頁)、張楊鳳(見他字卷第167 頁 、原審卷二第44頁背面至48頁)之證述可資佐證,並有大安 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9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所附99年10月5 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 日書狀補 發登記申請書及書狀滅失切結書、99年10月12日、同年12月 27日異議書、99年10月25日撤案申請書(見偵字30959 號卷 第43至53頁)、大安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4日北市大地一字 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見原審一卷第16頁)、大安地政事



務所99年10月14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偵 字30959 號卷第41頁)、大安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4日北市 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見偵字30959 號卷第42頁 )、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見原審卷二第94頁)在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被訴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1.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 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 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 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 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責。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 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 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 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 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 第79條第2 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所明定。故明 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 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 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 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 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地政機關依 上揭規定所為之公告,僅在使權利關係人知悉,申請人主張 相關土地所有權狀有滅失情形,凡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 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該公告並未就申請補 發事項之原因事實逕予採信,自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而與刑 法第214 條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如在公告期間經合法異議 ,地政機關並因而駁回申請,既尚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自 不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或其他私人,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可言,應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 2.被告於99年10月5 日以系爭不動產權狀遺失為由,同年11月 1 日以系爭不動產權狀遭竊為由,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 發系爭不動產權狀,經大安地政事務所審核後,分別於同年 10月7 日及同年12月14日依法公告,而李振揚於同年10月12 日持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提出異議,大安地政事務所於同年 月14日駁回被告於同年10月5 日之申請案,另張楊鳳於同年



12月27日持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提出異議,大安地政事務所 遂駁回被告於同年11月1 日之申請案。又大安地政事務所依 土地法第7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規定准予公告時,於 土地建物所有權部加註申請書狀補發公告註記,嗣因李振揚張楊鳳檢具土地建物權狀正本向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 ,經核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依法不應 登記者」,大安地政事務所依法予以駁回該書狀補給登記之 申請,並將地籍資料書狀補發公告註記塗銷等情,有前揭大 安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9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暨所附之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該所104 年5 月19日北市 大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30959 號卷 第43至53頁、本院卷第37頁)。依前開函文所示,大安地政 事務所於受理被告前開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權狀後,依法以 予公告並於土地建物所有權部加註申請書狀補發公告註記, 然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前開於土地建物所有權部加註之 註記僅係記載被告申請書狀補發之客觀事實,況該等註記僅 係大安地政事務所對所受理案件處理情形之紀錄,以供該機 關查閱、管考受理事務處理情形,該等註記顯非刑法第214 條所稱之「不實之事項」。再大安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等規 定所為之公告,僅在使權利關係人知悉,申請人主張相關土 地所有權狀有滅失情形,凡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 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此觀諸大安地政事務所之公 告主旨僅記載「張淑華君所有權狀因滅失申請補給案情,經 審查無誤,依法公告」等語,而說明欄亦僅記載被告申請滅 失補發之標的及該公告之法律依據與權利關係人之教示事項 (見偵字30959 號卷第42頁)可見一斑,故該等公告顯非刑 法第214 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登載之公文書。再被告所為 上開申請,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前,大安地政事務所之公務 員自未審究或採信被告於書狀滅失切結書中所稱「遺失」或 「遭竊」之補發原因事實。更進者,由大安地政事務所因李 振揚及張楊鳳持該權狀正本於公告期間合法異議,而駁回被 告上開申請一情,益徵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未將被告前 開主張補發原因事實為登載,被告此部分行為,尚無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情形,自與刑法第214 條要件未合。上訴意旨 雖稱依現行地政機關就書狀補給之作業流程,地政機關公務 員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於申請書上敘明之「滅失原因」 及檢附之「切結書」,將權狀「滅失」之事由,登載註記於 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中,以電磁記錄方式存在之地籍資料中 之其他事項欄,且禁止該不動產之移轉及設定登記,並製作 滅失清冊附於公告後方而對外發布云云,然檢察官未提出證



據證明確有所稱地政機關公務員將當事人所稱滅失事由登載 電腦之情事,且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要與前開大安地政事 務所函覆受理被告前開申請後之處理情形不符,自屬無據。 另上訴意旨所稱觀諸卷附之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列印資 料,可知被告於99年10月5 日以遺失為由申請權狀補給,大 安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旋於99年10月7 日,在職務上所掌之 地籍資料電磁記錄準公文書中,註記「權狀遺失」之不實事 項;被告復於99年11月1 日以遭竊為由申請權狀補給,大安 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9年12月14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地籍 資料電磁記錄準公文書中,註記「權狀遭竊」之不實事項云 云。惟觀諸卷附異動索引列印資料(見偵續卷第78至82頁) ,登記日期99年10月7 日、99年12月14日之登記資料,僅有 登記原因為「註記」之記載,並無「權狀遺失」、「權狀遭 竊」之記載,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與卷證資料不符,要 無可採。
3.被告雖另於99年10月22日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不 動產權狀,然旋於同年月25日撤回申請,大安地政事務所即 將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交還被告,該所僅留存前開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一節,有大安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 21日北市大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該所留存文件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8至75頁)。觀諸前開函文所附留 存大安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除於收件欄位中 日期部分填載時間「13時4 分」、字號部分填載「大安字第 310500號」,書狀費欄位填載160 元,並蓋用該所收件章外 ,並無任何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記載事項,佐以卷附系爭不 動產之地政異動索引(見偵續卷第78至82頁),其上甚且無 被告此次申請之註記。由此可見,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於99年10月22日收受被告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權狀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等申請資料迄至被告撤回申請之間,僅將該申請案 編列收件號數,尚未進行任何審查或註記登載作業,自無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登載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亦難 以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4.綜上,被告雖於前開時間3 度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為前開系爭 不動產權狀之補發申請,然依上開資料顯示,大安地政事務 所之公務員均未於公文書上為任何不實事項之登載,自與刑 法第214 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 罪相繩。
㈢就被告被訴誣告罪部分:
1.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



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 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 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 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 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2.被告於99年10月15日至新莊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而申告:伊 於99年10月7 日發現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不見,伊 至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於同年月14日接獲大安地政事 務所簡訊,通知駁回伊之申請,伊詢問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 ,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稱李振揚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 提出異議,伊認為李振揚於99年8 月中旬至同年9 月27日伊 出國期間,至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住處竊 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語,有前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 偵字30959 號卷第5 至6 頁),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向職司 偵查犯罪之警方及兼有追訴犯罪之檢察官申告李振揚涉犯竊 盜犯行至明。
3.惟被告前開申告之竊盜事實並非憑空杜撰,且其所指李振揚 涉犯竊盜犯行雖有誤認,但並非故意誣指,論述如下: ⑴證人張楊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為 被告之母,99年9 月被告前往大陸期間,伊至被告位在新北 市○○區○○路000 號11樓住處,取走系爭不動產權狀,伊 告知李振揚系爭不動產權狀在伊處,並未遺失,伊與李振揚 一同至大安地政事務所異議等語(見偵字30959 號卷第7-1 頁、第24至25頁、原審卷二第45頁、第46頁背面)。依證人 張楊鳳證述內容,可知張楊鳳確於被告前往大陸期間,取走 被告持有之系爭不動產權狀,且迄至被告向大安地政事務所 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權狀時,均未將之返還被告。再證人盧 紹康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從大陸回來時 ,張楊鳳以電話分別向伊及李振揚稱被告欲偷偷賣掉系爭不 動產,張楊鳳並稱其已將系爭不動產權狀收起來,放至保險 箱等語(見偵續一卷第47至48頁、原審卷二第49頁背面), 及證人李振揚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約定 將系爭不動產權狀放在被告處,某日張楊鳳打電話給盧紹康 ,並叫伊接聽電話,張楊鳳稱被告欲出賣系爭不動產,且不 讓伊及盧紹康知道,張楊鳳將系爭不動產權狀收起來,被告 拿不到權狀,張楊鳳要伊至大安地政事務所注意被告有無申 請補發權狀,後來伊發現被告申請補發,便通知張楊鳳,張 楊鳳帶著權狀與伊至大安地政事務所,以伊名義提出異議, 之後系爭不動產權狀又被張楊鳳拿走等語(見偵字30959 號 卷第24頁、原審卷二第39頁背面至41頁)。由證人盧紹康



李振揚一致證稱張楊鳳取走被告所持系爭不動產權狀一節, 可佐證人張楊鳳前開所言信實。故依證人李振揚盧紹康張楊鳳前開所述,可認被告前往警局申告時,系爭不動產權 狀確遭張楊鳳取走,故被告申告系爭不動產權狀遭竊一節, 並非憑空虛構。
⑵被告於99年10月15日向警申告李振揚涉犯竊盜犯行後,證人 張楊鳳因前開案件於99年11月18日接受警詢時證稱:「(問 :你是於何時、何地將土地權狀拿去保管,張淑華是否知情 ?)張淑華於99年9 月1 日去大陸時我去他居住的臺北縣新 莊市○○路000 號11樓拿來保管的,張淑華知道權狀在我這 裡」(見偵字30959 號卷第7-1 頁),復於同年12月16日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問:張淑華發現所有權狀不見時,有 無跟你聯繫?)有。他知道所有權狀是我拿去幫他保管」、 「(問:你女兒是否知道該權狀是由你保管,並無遺失?) 知道。因為我女兒要將權狀拿去借錢,我不交給他,由我保 管,因為我女兒交到壞朋友」等語(見偵字30959 號卷第25 頁)。惟證人張楊鳳於本案101 年1 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 述:「(問:你作證時說,你將權狀鎖在保險櫃,張淑華發 現不見時有跟你連絡,所以他知道是你拿走且由你幫忙保管 ? )我有收,但當時張淑華不知道我收起來,直到她到大陸 回來才知道」、「(問:妳何時告訴女兒權狀在妳那裡? ) 他從大陸回來向大安地政事務所要申請補發權狀的時候,我 有去地政務所說沒有遺失或被竊,但我也沒有跟女兒說在我 這裡,因為我怕權狀補發出來後她會把房子賣掉,因為利息 、管理費都是我在繳」、「(問:為何不跟妳女兒說東西在 你那裡? )因為我怕她申請到權狀會把房子賣掉,她去警局 報竊盜,我也去跟警察說是在我那裡,但我沒有跟我女兒說 」、「(問:女兒何時知道權狀在你那裡? )在地檢署傳我 作證後」、「(問:那妳為何在板檢作證表示張淑華知道權 狀在你那裡?)那是很後來的事情,是在提告竊盜之後」等 語(見他字卷第167 至168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去大陸時,外勞清掃家裡掃到系爭不動產權狀,外勞將系爭 不動產權狀交予伊,當時被告交到不好的朋友,伊怕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賣掉,所以並未告知被告伊取走系爭不動產權狀 ,亦未將系爭不動產權狀交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 及背面)。觀諸證人張楊鳳前開所述,其就有無將其取走系 爭不動產權狀一事告知被告一節,先稱被告知悉系爭不動產 權狀在伊處,後稱其未將取走系爭不動產權狀一事告知被告 ,前後所述迥異,是否信實,即非無疑。況證人張楊鳳雖曾 於李振揚所涉竊盜案件時證稱被告知悉其保管系爭不動產權



狀,然證人張楊鳳並未證述被告究係何時知悉前開情事,況 證人張楊鳳係於被告向警申告李振揚竊取系爭不動產權狀後 1 至2 月餘證稱被告知悉其持有系爭不動產權狀,自無法排 除證人張楊鳳係指被告於申告李振揚竊盜犯行後始知其保管 系爭不動產權狀之可能,尚難逕以證人張楊鳳泛稱被告知悉 其保管系爭不動產權狀一節,遽認被告於向警申告李振揚涉 犯竊取系爭不動產權狀犯行時,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權狀由 張楊鳳保管,猶向警誣指李振揚涉犯竊盜犯行。故證人張楊 鳳前開於李振揚所涉竊盜案件中所為證述,尚不足認定被告 確有誣指李振揚犯罪之故意。
⑶再證人盧紹康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張楊鳳取 走系爭不動產權狀應該未經被告同意,張楊鳳向伊及李振揚 稱不要讓被告知道其取走將系爭不動產權狀,且要伊及李振 揚不要將其取走系爭不動產權狀之事告訴被告等語(見偵續 一卷第47至48頁、原審卷二第49頁背面至50頁)。由證人盧 紹康前開證述可知,張楊鳳曾要求盧紹康李振揚勿將其取 走系爭不動產權狀一事告知被告,可見被告應不知張楊鳳取 走系爭不動產權狀一事,否則張楊鳳豈須為前開要求,此節 可佐證人張楊鳳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因 不欲被告出賣系爭不動產,而未將其取走並保管系爭不動產 權狀一事告知被告一節應屬信實。由此益徵被告向警申告李 振揚竊取系爭不動產權狀時,尚不知系爭不動產權狀係遭張 楊鳳取走,被告並非故意誣指李振揚犯罪。
⑷證人李振揚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楊鳳向伊稱被告知悉其 將權狀收起來,張楊鳳並轉述被告稱若不交出權狀,被告便 至警局告伊竊取權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及背面)。依 證人李振揚前開所述,係指被告知悉張楊鳳取走系爭不動產 權狀。惟證人李振揚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看到系爭不動 產權狀滅失補發之公告後便通知張楊鳳張楊鳳與其夫持系 爭不動產權狀與伊提出異議,因被告父母即張楊鳳夫妻稱渠 等只有被告一個女兒,非常疼愛被告,不希望傷害親子關係 ,希望以伊名義填寫異議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苟 證人李振揚前開證述被告業已知悉張楊鳳取走系爭不動產權 狀,且揚言若不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將申告李振揚竊盜一節 為實,則被告顯已知悉張楊鳳持有系爭不動產權狀且已因系 爭不動產權狀與張楊鳳處於劍拔弩張狀態,既如此,張楊鳳 豈須特意央由未持有系爭不動產權狀之李振揚以其名義提出 異議以維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由此可見,證人李振揚所稱 張楊鳳稱被告知悉張楊鳳取走系爭不動產權狀,且若不交付 系爭不動產權狀將申告李振揚竊盜一節,應非確實,自無可



採。反由張楊鳳實際持有系爭不動產權狀,卻特意央請李振 揚以其名義提出異議一情觀之,適足認張楊鳳特意隱匿其持 有系爭不動產權狀,且於李振揚以其名義提出異議時,被告 尚不知系爭不動產權狀係遭張楊鳳取走。故證人李振揚證述 張楊鳳稱被告知悉張楊鳳取走系爭不動產權狀一節,難認信 實,自無法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誣告犯行之佐證。 ⑸再證人李振揚於被告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 權狀後,曾與張楊鳳持系爭不動產權狀,以李振揚名義向大 安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一情,業據證人李振揚證述如前,且 被告於99年10月5 日以系爭不動產權狀遺失為由,向大安地 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權狀,經大安地政事務所審核 後於同年10月7 日依法公告,而李振揚於同年10月12日持系 爭不動產權狀正本提出異議,大安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4日 駁回被告於99年10月5 日之申請案一節,亦有前揭大安地政 事務所99年12月29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 附之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該所104 年5 月19日北市大地登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30959 號卷第43至 53頁、本院卷第37頁)。由此可知,被告於申告李振揚涉犯 竊取系爭不動產權狀時,向警陳述其發現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不見而申請補發,嗣其接獲大安地政事務所通知駁回申請 後,詢問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稱李振 揚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提出異議等情,誠屬有據。而 系爭不動產權狀原係被告持有,其至大陸返臺後發現所持系 爭不動產權狀不知所蹤而申請補發,斯時李振揚竟可提出系 爭不動產權狀異議,被告因而認為係李振揚未經其同意取走 系爭不動產權狀,要屬合理推論,被告因而指述李振揚於其 出國期間至其放置系爭不動產權狀之住處竊取一節,尚屬有 據。故被告辯稱:伊因找不到系爭不動產權狀而至地政事務 所申請補發,後來地政事務所人員告知李振揚持系爭不動產 權狀異議才駁回伊之申請,伊於申請遭駁回後才至警局報案 ,警察詢問伊有無懷疑之人,伊告知警察李振揚曾持系爭不 動產權狀異議,伊當時有所懷疑才跟警察如此表示,伊並未 證實權狀確在李振揚處,權狀本來是在伊住處,伊希望透過 警察幫伊查詢等語(見偵續卷第64頁、第93頁、偵續二卷第 34頁背面),要與前開事證相符,且其依前開客觀情事推論 李振揚取走其所持系爭不動產權狀一節,無悖事理,由此益 徵被告並非憑空誣指李振揚涉犯竊盜犯行。
⑹更進者,證人林瑞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為了系爭不動 產權狀之事多次央伊協調,協調紀錄如99年10月22日上午11 時紀錄所載,依前開紀錄顯示此次協調被告到場,而李振揚



未到場,故紀錄所載結論僅記載被告單方面陳述,伊有詢問 被告為何權狀在李振揚手上,被告稱其亦不知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98頁背面至99頁背面),且有證人林瑞圖所提出前述 99年10月22日上午11時之會勘紀錄記載:「陳情人張淑華( 本人)主張原所有權狀不存在,…李振揚先生無權持有其本 人權狀正本…」等語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二第83至84頁)。 由證人林瑞圖證述內容及前開紀錄可知,被告係以李振揚為 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權狀之對象,可見被告所認持有系爭不 動產權狀之人為李振揚,始會對之為前開請求,此節更足證 明被告於99年10月22日為止,尚不知張楊鳳持有系爭不動產 權狀,而係認李振揚持有系爭不動產權狀。故被告於99年10 月15日向警申告系爭不動產權狀遭竊時,應不知係張楊鳳持 有系爭不動產權狀,被告因李振揚持系爭不動產權狀異議而 認李振揚竊取系爭不動產權狀一節,尚非故意反於所知事實 而故意構陷。
⑺證人盧紹康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張楊鳳將系爭不動產權狀 拿走不久之後,被告由大陸回來,告知伊系爭不動產權狀不 見,伊並未告訴被告系爭不動產權狀在張楊鳳處,亦未向被 告表示系爭不動產權狀在伊或李振揚處,被告向警局報案之 前,向伊稱系爭不動產權狀在李振揚手上,當時伊並未向被 告提及系爭不動產權狀不在李振揚手上,而可能在張楊鳳手 上之事,因張楊鳳曾告訴伊系爭不動產權狀在其手上,故伊 以為李振揚張楊鳳拿取權狀,伊便打電話向李振揚求證此 事,李振揚稱系爭不動產權狀不在其手上,之後伊告知被告 系爭不動產權狀不在李振揚手上,被告回稱李振揚騙伊,但 被告並無提及是否業已報案,伊不知道張淑華何時去警局報 案。伊向李振揚確認其有無拿取系爭不動產權狀後過了至少 一個禮拜,李振揚打電話予伊稱其要到警局製作筆錄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9至52頁)。依證人盧紹康所述,被告向警申 請前,曾向盧紹康表示其認系爭不動產權狀在李振揚處,盧 紹康並未否定被告所稱且未向被告提及系爭不動產權狀係在 張楊鳳處等情,被告至此仍對其所認毫無所疑。雖證人盧紹 康證述其曾告知被告李振揚並未持有系爭不動產權狀,之後 至少過一星期,李振揚告知其須至警局製作筆錄等語,惟此 節僅可證明證人盧紹康向被告提及李振揚並未持有系爭不動 產權狀之時點約在李振揚製作筆錄前一星期,然被告係於99 年10月15日向警申告李振揚竊盜犯行,而李振揚係於99年11 月5 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有被告及李振揚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按(見偵字30959 號卷第5 至6 頁、第3 至4 頁),顯示 被告於李振揚製作警詢筆錄前約三星期即向警申告李振揚



盜犯行,故縱證人盧紹康李振揚製作警詢筆錄前約一星期 向被告提及李振揚並未持有系爭不動產權狀一事,亦無法排 除被告向警申告時,尚不知李振揚否認持有系爭不動產權狀 之事。更遑論證人盧紹康僅係向被告轉述李振揚片面否認之 詞,然被告另經大安地政事務所告知李振揚持有系爭不動產 權狀提出異議,顯示李振揚確實持有系爭不動產權狀之事實 ,相較之下,被告採信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傳達之具體事實 ,而不採盧紹康所述情事,亦為情理之常,是被告依大安地 政事務所告知李振揚持有系爭不動產權狀等情事而申告李振 揚竊取系爭不動產權狀一節,尚難認有何故意誣指之意。證 人盧紹康此部分證述,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至被告申告李振揚涉犯竊取系爭不動產權狀一情,雖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3095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一 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字30959 號卷第54 至55頁)。惟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係因張楊鳳自承係其 取走系爭不動產權狀,而認李振揚並無前開竊盜犯行,而被 告向警申告本件竊盜犯行時,並不知系爭不動產權狀係遭張 楊鳳取走,被告係依其所知客觀情事指述李振揚涉嫌,並無 虛構事實,自無誣告之意,尚不得因經調查後認李振揚未有 前開竊盜犯行,而反推被告有何誣告犯意。是前開不起訴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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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