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470號
TPHM,104,上訴,470,201507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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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仲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470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8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672 號、原審判決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8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 ,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5 條第1 項、第 364 條、第349 條、第350 條第1 項、第384 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送 達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62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仲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4 年4 月28日判決後,於104 年5 月12日將判決正本送 達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6 被告居所,因未 獲被告本人收受,乃由被告之受僱人黃得力收受,有送達證 書1 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本件判決應於104 年5 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而被告住居於臺北市中山區,依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其上 訴期間於104 年5 月22日(星期五)即已屆滿。然被告竟遲 至104 年5 月23日,始提出上訴第三審之書狀,有卷附信封 所蓋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顯已逾上訴之10日不變期間,且 無從命為補正。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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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