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460號
TPHM,104,上訴,460,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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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進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65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383 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132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進財以從事中古車買賣為業,前於民國96年8 月23日至97 年9 月19日間之某日,向址設高雄市○○○路000 號大信汽 車業務員戴利宏,以不詳代價購得一部俗稱「權利車」之BM W 廠牌、車號0000-00 號、車身號碼為WBAVA75020ND06608 號、95年7 月份出廠、登記車主為張世榮之自用小客車後, 旋於97年9 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邱 世樹。而邱世樹唯恐誤買贓車,除自行登入公路監理機關網 站查詢公示登記資料以確認該車有無遭報失、欠稅或違規之 紀錄外,亦同時要求郭進財應提出該車之流當證明文件以供 核對,雙方並約明邱世樹於當日(9 月19日)付清所有價金 後,郭進財即須將該車交予邱世樹,且應於同年12月30日前 另行補正流當證明提供予邱世樹。詎郭進財明知其並非向當 舖業者購得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根本無從取得 該自用小客車之流當證明文件,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先以不詳價格向江建維(偽造印文部分未據起訴)購得其上 已蓋妥偽造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圖印」及偽造之理 事長「劉益宗」印文之空白黃色流當證明書1 張後,於98年 2 月26日之某時,在其與江建維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000 巷00號住處車庫內,自行於該紙空白之流當證明書上, 擅自填寫日期為中華民國「98年2 月26日」、字別為高市當 證字第「NO .003385」號、當舖名稱「祥龍」,負責人「曹 秋蘭」、「Z000000000」、質當者姓名「張世榮」、出生年 月日「72.2.27 」、住址「高縣永安鄉○○路○○0 巷000 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收當日期「97年8 月 20日」、流當日期「98年2 月26日」、廠牌「BMW320IZA199 5 ㏄」、車牌號碼「6599-TE 」、引擎號碼「WBAVA75020ND 06608 」、登記號碼「226 」及免用統一發票公文字號「高 市稽鼓工字第00000000號」等內容,而完成上開高雄市當舖 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之製作,足以生損害於劉益宗、曹



秋蘭、張世榮、「祥龍當鋪」、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對 於流當證明之製作管理及核發正確性。惟因郭進財對上開流 當證明書係偽造一事心知肚明,未敢逕爾出示或交付予邱世 樹,遂將該張業已偽造完成之流當證明書藏置在上址車庫內 而未提出行使。嗣因同案被告江建維另涉贓物等案件,經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98年4 月15日上午11時25分許,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玉山街車 庫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流當證明書1 紙,始知上情。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郭進財對檢察官所提渠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卷第51頁), 本院亦查無有何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而悖於被告自由意志之 情事,且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已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案所引後述各項文書,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復分屬書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之情事,是皆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郭進財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白承認(原審卷一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原審卷 二第2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向被告郭進財購買上述65 99-TE 號自用小客車之邱世樹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如何向



被告郭進財以60萬元代價購得該車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見 原審卷二第21至24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104 年3 月26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自用小 客車之動產擔保登記申請書、契約書(本院卷第58至60頁) 、大信汽車戴利宏之名片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第189 頁),以及高雄市當舖商業同 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NO .003385號流當證明書(黃色)、97 年9 月19日汽車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正本扣案可資佐證(影 本附於原審卷一第190 至191 頁)。又被告向同案被告江建 維取得本案空白流當證明書時,其上「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 公會圖印」、理事長「劉益宗」印文確係偽造,除據證人即 同案被告江建維坦承該等空白流當證明書均係伊以彩色列表 機印製而成(見98年度偵字第8706號卷二第59、60頁、第 144 頁;原審聲羈卷第7 頁反面),並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當 鋪商業同業公會確認無訛,有該同業公會104 年4 月29日函 存卷可按(本院卷第42頁)。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固辯稱:伊確有向同案被告江建維購入其上印有「高雄 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圖印」、理事長「劉益宗」印文之空白 流當證明書,並填載事實欄所載各項內容之事實,然伊並無 偽造文書故意,且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為成罪要件。則其既未出示或將該偽造之留當證明書交 付予他人,自不能成立偽造文書罪。又伊嗣亦查知該流當證 明係屬偽造,因而未敢提出行使,亦有中止犯之適用等語。 然以:
㈠按偽造文書罪僅以構成要件故意為要件,不以行使意圖為必 要。因此,行為人僅須認識自己無權制作,而仍以他人名義 制作文書之事實,即具直接故意而該當本罪主觀構成要件要 素。查被告並非有權制作該流當證明書之人,復明知其填載 之內容均係虛偽,則主觀上認知自己係無權制作之人,卻冒 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確具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故 意,客觀上所為亦該當偽造行為甚明。
㈡再按「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 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 害之虞而言,苟偽造、變造行為完成而具備上項要件,罪即 成立,至該文書是否已達於行使階段係另一事,此觀刑法就 偽造與行使分別規定而自明。」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 358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依此,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 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要素,乃立法



者藉以設定偽造文書罪之偽造文書客體範圍,將該罪之偽造 客體限於涉及權利義務關係之文書。易言之,「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要件是否該當,其判斷標準在於文書之性質 與內容是否足以確認或形成一定的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在文書之意思性。準此,一旦該文書具備形成一定權利義 務關係之性質,即已該當刑法第210 條「足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之要件,縱使未曾提出行使,或行為人偽造完成後從 未提出行使,亦不影響其構成要件該當性。查被告制作完成 之「流當證明」既用以表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購 入來源,性質上自有確認一定的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作用之 私文書,而可為偽造文書罪之偽造客體無訛。被告偽造該紙 流當證明書,亦確生損害於劉益宗曹秋蘭張世榮、「祥 龍當鋪」、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對於流當證明之製作管 理及核發正確性,至堪認定。被告所辯顯然誤解刑法第210 條「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構成要件要素之涵攝範圍,不 足採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郭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復辯稱,伊未提出行使,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 核係中止犯云云。然其就無刑法第210條「足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要件所辯尚屬誤會,已如前述;而刑法第27條第1 項有關中止犯之規定僅限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尚未發 生結果前即中止犯行而未遂者,始有適用。被告偽造文書犯 行既已完成,即無中止未遂可言,被告所辯亦有誤解。另卷 附偽造之流當證明書,固係同案被告江建維偽造其上之「高 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圖印」及偽造之理事長「劉益宗」印 文後,將其餘欄位尚屬空白之該紙流當證明書價賣予被告後 ,再由被告填載完成,然同案被告價賣之際,就被告將填載 而偽造完成之內容並無犯意聯絡,其偽造印文犯行固應另行 訴究,然尚不能就本案被告所為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又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13298號,見原審審訴卷第121至127頁),與被告 被訴事實同一,自應併予審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郭進財於上開時、地,除基於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偽造上述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98年2 月26 日高市當證字第NO .003385號流當證明書外,並出示該紙流 當證明書予邱世樹並交付而行使之,因認被告郭進財此部分 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郭進財另有行使行為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無非係以扣案之汽車買賣合約書3 本、當舖公會流當 證明書7 張、讓渡書2 張、交易明細4 張、高速公路電子收 費器即ETC共3 組等物品,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郭進財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伊確實有向江建維買過空白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 證明書,本案流當證明書上面的資料也是伊填寫的。但後來 伊發現這張空白的流當證明書是偽造的,所以伊在填寫完畢 後,並沒有交給邱世樹,而且警方也是在伊辦公室裡面查扣 到這張偽造的流當證明,並非從邱世樹那裡找到的等語。 ㈤經查:
⒈證人邱世樹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伊記得郭進財當初有在 合約書上註明會在97年12月30日把流當證明補給伊,然而被 告郭進財於97年9 月19日買賣當天既沒有給伊流當證明,事 後也沒有把該車的流當證明交給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1 頁反面至第22頁)。觀諸卷附證人邱世樹與被告郭進財於97 年9月19日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簽立之汽車使用權利 讓渡合約書,其中第10條確約定:「本車流當證明將於97年 12月30日前補上(以下空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 ),核與證人邱世樹上開所證內容相符,參以本件警方最終 確係於98年4月15日上午11時25分許,持原審法院法官所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其與江建維共同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000巷00號住處車庫而查扣上述偽造之流當證明書,堪認被 告郭進財於97年9月19日交易之時暨之後,均未曾交付扣案 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98年2月26日高市當證字第NO.0033 85號流當證明書予證人邱世樹甚明。
⒉證人邱世樹於原審審理時固又證稱:「(問:你向郭進財購 買上開車輛或交付該車的過程中,郭進財是否有交付你內容 已填寫完成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1 紙給你 ?)我記得是給我影印本」、「當時我應該有看到當舖流當 的影印本」、「當時郭進財有拿一份當舖流當證明書影印本 給我看,我在現場有比對行車執照及流當證明書,我有核對 行照所有人、車牌、引擎號碼」、「當時郭進財有對我講, 流當證明書原本還放在當舖裡面,等拿到時,會通知我去領 取」、「(問:再跟你確認一次,你於購買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時,究竟有無看過流當證明書影本?)我印象有 ,因為時間太久了,但我印象真的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1頁、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此與被告郭進財辯稱其從未 曾就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交付任何流當證明書「影本」 予邱世樹等語相左。惟證人邱世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 個案子時間過的有點久,伊開這台車不到半年,警察就以牌 照不符扣押,現在伊只能確認當時被告郭進財一定有交給我 行照正本、權利讓渡書,其餘伊就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1頁反面),堪認證人邱世樹就此爭點事實記憶已有不明 ;參以證人邱世樹於原審審理時已經表示本案時間經過太久 ,而且於作證過程中大多係以「應該是沒有」、「當時我應 該有看到當舖的流當證明」、「我印象有」等語加以陳述( 見原審卷第22頁正反面、第24頁),足見證人邱世樹不能肯 定曾經見過本件查扣流當證明之影本,自不得單以證人邱世 樹上開證詞逕行認定被告郭進財於案發當時確曾向其出示而 行使扣案流當證明書之「影本」之事實。
⒊再觀諸卷附偽造流當證明書之內容,其上由被告郭進財所填 載之收當日期為97年8 月20日,至於流當日期則為98年2 月 26日(見原審卷一第190 頁)。佐以證人邱世樹於原審審理 時所證:伊大學畢業、又在銀行工作,伊分得清楚什麼叫做 流當證明或買賣契約書,在購買本車期間,伊在現場也有拿 行車執照去比對行照所有人、車牌、引擎號碼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2頁反面、第24頁),堪認證人邱世樹確有相當程度 之教育水準及社會歷練,又任職銀行,其對於數字、日期之 填載,衡情應會較諸一般市井小民更加敏銳。況證人邱世樹 當初就是因為在意自己可能誤買贓車,方再三要求被告必須 提出流當證明文件,則於此背景事實下,證人邱世樹當會就



流當證明書上所記載之流當日期詳予注意、比對。而證人邱 世樹既是證稱其當時確有逐一針對行照核對流當證明書影本 之內容,又知悉自己係在97年9 月19日與被告郭進財就上述 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成立權利買賣合約,殊難想像證人 邱世樹竟會於該次交易中連番失誤,先是沒有注意到該流當 證明書上所記載之流當日期為「未來」而尚未到期之98年2 月26日,而又未向被告郭進財質疑何以向其兜售尚未質押屆 期之車輛?而被告郭進財以買賣中古車為業,於出售車號 0000 -0 E 號自用小客車予邱世樹時,又已清楚在合約上約 明要於97年12月30日補正流當證明予買方,則其大可以拖待 變,視屆期邱世樹之態度而決定是否將提出流當證明書正本 ,又何必先行不打自招,隨便提出一張存有記載98年2 月26 日流當之重大違誤證明書「影本」而濫竽充數?均與常情不 合。
⒋綜上,堪認被告郭進財所辯並未行使本案偽造流當證明書等 節尚非無稽,檢察官認被告郭進財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即屬不能證明,而不得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 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偽造私文書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 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另就被 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並審酌被告郭進 財平日從事中古車買賣,本應謹守誠實信用,竟為圖一己之 利,率爾擅自填寫不實內容之流當證明書,自屬不該,幸未 持以行使,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郭進財既係在扣案之已蓋妥偽造之 「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圖印」及偽造之理事長「劉益宗 」印文之空白流當證明書上加以偽填,則該扣案之流當證明 書顯為被告郭進財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屬允 洽,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執其所為尚不該當刑法第210 條「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要素,並有中止未 遂減刑事由云云,業據一一指駁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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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