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336號
TPHM,104,上訴,336,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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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全
選任辯護人 洪三財律師
被   告 陳麒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3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昆全與被告陳麒伏分別為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春之戀美容館」之負責人及現場負 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8月11日凌晨1時50分許起至同日2時 30分許止,由成年女子張惠娟(涉嫌強制猥褻罪嫌部分,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替男 客李忠明以按摩10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另外 為李忠明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半套性服務須加收600 元之方式,容留張惠娟替李忠明從事半套性服務,再由小姐 與店家就取得代價六四分帳,因認被告吳昆全陳麒伏涉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行,係以㈠吳昆全陳麒伏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李忠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㈢證人張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臨檢紀錄表、商業登記抄本、監視器光碟片 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四、下列引用之李忠明、張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詞雖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張惠娟 部分迄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李忠明部分則據李忠明於原審 證述其確有此陳述,並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供詰問,既無陳述不自由情形,且經合法調查,得採為證 據。卷附指認表係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吳峰吉依李忠 明之指認合法製作,檢查時間102年8月11日3時2分之臨檢紀 錄表係同警員合法製作,附頁關於在場消費者及服務人員之 姓名年籍填載,編號11曾記載(以下空白)又加以劃線刪除 ,編號12記載張惠娟之姓名年籍。證人即警員吳峰吉證稱該 紀錄表係其製作,因為一面收證件一面核對填載,未完全收 齊證件,之後發現才又補寫上等語(原審卷第104頁背面)明 確,且有張惠娟之年籍資料記載可稽。該臨檢紀錄表係執行 臨檢之警員吳峰吉合法製作,不因紀綠內容有增刪而失其效 力,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吳昆全陳麒伏固坦承分別係上開「春之戀美容館 」之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張惠娟受雇於吳昆全在「春之戀 美容館」為客人從事按摩工作,惟均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上 開犯行。吳昆全辯稱:其經營「春之戀美容館」,只做純粹 按摩,不允許所雇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其當天不在場, 不知道李忠明有無受按摩服務等語。陳麒伏辯稱:其依吳昆 全指示,店裏只做純按摩。其對李忠明沒有印象,不是其接 待,不確定李忠明有沒有到店裏消費。吳昆全之辯護人辯護 稱:李忠明並未進入「春之戀美容館」,上開李忠明所指受 按摩服務之時間,張惠娟並不在場。縱然李忠明有進入「春 之戀美容館」由張惠娟為其進行半套性服務,亦非吳昆全指 使,與吳昆全無關等語。
六、查:




㈠「春之戀美容館」從事按摩業,吳昆全陳麒伏分別為負責 人、現場負責人,成年女子張惠娟受雇於「春之戀美容館」 為客人按摩,此業據吳昆全陳麒伏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 惠娟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12頁以下),互核相符,並有「 春之戀美容館」商業登記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臨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23350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5背面、10背面、11背面 、19、36、63頁及原審卷第2頁、第3頁背面),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李忠明於上開時間進入「春之戀美容館」消費,業據李忠明陳永鎮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5頁以下),並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可稽。雖該照片未顯示李忠明陳永鎮走進「春 之戀美容館」,但李忠明陳永鎮出現於「春之戀美容館」 前騎樓,因監視器角度關係,無法顯現李忠明陳永鎮之後 係走進「春之戀美容館」,或只是經過門前,但李忠明、陳 永鎮已明確證述進入「春之戀美容館」,互核相符,並無瑕 疵,與照片上顯示之時間亦吻合,李忠明陳永鎮有進入「 春之戀美容館」可以認定。
李忠明在「春之戀美容館」消費係由陳麒伏接待,業據李忠 明於警詢時指認,於指認紀綠表簽名確認(102年度偵字第 23350號卷第24頁)。李忠明嗣雖於原審證稱:跟我介紹消費 方式的是男生,我現在不記得長相(原審卷第95頁背面)云 云,惟李忠明於案發當天下午即赴警局接受詢問,對於係何 人接待當印象深刻,而其於原審受訊問時已時隔3月,對於 僅一面之緣之人,難免記憶模糊,李忠明於原審審理時已不 記得當時接待人員之長相,核屬事理之常,尚難遽認李忠明 於警詢時之指認係錯誤。復按陳麒伏係「春之戀美容館」之 現場負責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先後於102年8月10 日晚間11時40分、102年8月11日3時2分至「春之戀美容館」 進行臨檢,依臨檢紀錄表,陳麒伏均以在現場負責人名義簽 名,有臨檢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779號卷第79頁、102年度偵字第23350號卷第19 頁),證人即警員吳峰吉亦於原審證稱當時現場除了客人、 小姐外,還有陳麒伏(原審卷第104頁背面)等語。張惠娟 於警詢時亦指稱102年8月11日現場櫃檯負責人為陳麒伏( 102年度偵字第23350號卷第9頁)。吳昆全當時不在場,為 陳麒伏所不爭執,其復不能指出「春之戀美容館」當時尚有 其他男性接待人員在場,李忠明係由陳麒伏接待,可以認定 。
李忠明於警詢時證稱係張惠娟為其按摩,並於指認紀綠表簽



名確認(102年度偵字第23350號卷第23頁)。李忠明嗣雖於 原審證稱:沒有看清楚小姐的臉,因為燈光是暗的。警察拿 張惠娟的照片給我指認,警察說應該是,我是配合員警,我 覺得應該是,但是不是很確定(原審卷第96頁以下)云云。 惟如前述,李忠明於時隔數月後,對於僅見過一面之服務人 員難免不記得長相,但張惠娟於上開102年8月11日3時2分臨 檢時在場,已據證人吳峰吉證述明確,而李忠明於警詢時係 就警員提供之6張服務小姐照片指認其中編號4之張惠娟,再 由警員提供張惠娟之身分證影像檔確認,有警詢筆錄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惠娟之身分證影像檔在卷可稽(102 年度偵字第23350號卷第14頁背面、18、23頁)。此6名女子 長相容貌各異,張惠娟且係其中較年長者,李忠明當不至於 誤認。而張惠娟於警詢中陳稱:102年8月10日幾點上班忘記 了,下班是隔天102年8月11日的凌晨2至3點,共服務了3個 客人等語,對於警員提示李忠明之檢舉,僅否認未從事半套 性行為,並未否認當時在場為李忠明服務(102年度偵字第 23350號卷第8-9頁),於原審證稱:102年8月10日不舒服, 好像感冒,7點多就提早下班了云云(原審卷第113頁正反面 ),前後不一。且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查時 間102年8月11日3時2分之臨檢紀錄表,附頁記載之在場服務 人員中有張惠娟之姓名年籍填載,警員吳峰吉亦證稱張惠娟 確實在場(原審卷第104頁背面),張惠娟係為李忠明按摩 之人,可以認定。至吳昆全之辯護人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檢查時間102年8月10日晚間11時40分之臨檢紀錄表 ,主張張惠娟於該臨檢時不在「春之戀美容館」,不可能在 102年8月11日凌晨1時30分為李忠明按摩,惟102年8月10日 晚間11時40分至102年8月11日凌晨1時30分間,尚有1小時50 分鐘,張惠娟縱於上開臨檢時間不在場,非不可能隨後到場 ,所辯不足採信。
㈤至於張惠娟有無與李忠明進行半套式性行為,李忠明於警詢 時證稱:我和朋友陳永鎮進去詢問並消費,當天服務小姐用 嬰兒油擦生殖器,跟我說這樣是半套,要再多收600元,我 跟她說不要,但她還是繼續摸。然後幫我打手槍,不記得多 久,時間還沒有到就跟我收1800元。消費後,我向陳永鎮表 示為什麼消費情形是這樣云云(102年度偵字第23350號偵查 卷第16頁背面、56至58頁)。於原審證述:我跟朋友陳永鎮 一起到春之戀美容館消費,有一男生跟我介紹消費的方式, 就是多少時間、多少錢,沒有跟我說按摩以外的服務。服務 小姐過來就直接按摩。講2小時是1200元的按摩,結果時間 還沒到就結束了。小姐對我額外收費,就是有額外半套服務



,就是打手槍。她跟我收那些錢,然後就結束。我朋友就問 我說為什麼說好兩小時結果一小時就結束了,我當時就不知 道怎麼回答我朋友。我沒有跟小姐或櫃檯表示抱怨或不滿就 直接離開。按摩的錢是交給櫃檯,額外的收費是在按摩的房 間繳給小姐。消費之後我和陳永鎮一起離開,我打電話向警 察檢舉這間店有提供色情服務云云(原審卷第95頁以下)。 所述情節大致相同。惟李忠明係與陳永鎮一同前往消費,並 一同離開,依李忠明所述,其顯然不滿「春之戀美容館」未 經其同意逕行對其進行半套性服務並收取費用,復未做滿約 定之按摩時間,未與同行之友人抱怨,亦不向櫃檯抗議,尋 求合理之解決如退費等,竟直接離開,並報警檢舉,與常情 有違。被告等辯稱「春之戀美容館」不從事性行為服務,張 惠娟亦始終否認有為李忠明進行半套式性行為服務,參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102年8月10日晚間11時40分即曾 臨檢「春之戀美容館」,並無查獲有非法從事色情情事,於 接獲李忠明之檢舉後又於102年8月11日凌晨3時2分至該店進 行臨檢,亦無查獲有何從事性交易之可疑證據,有臨檢紀錄 表在卷可稽(102年度他字第3779號卷第79頁、102年度偵字 第23350號卷第19頁)。據吳峰吉於原審證述:當天在巡邏 前接獲110報案,有民眾檢舉說中央路那邊的養生館有色情 案件,我與學長就過去並製作臨檢紀錄表,我在1樓製作臨 檢表,學長經過店家同意後,上樓去看,學長用紫光燈照毛 巾、按摩床的床單,當時沒有發現任何精液,因為沒有發現 非法,所以沒有查扣任何物品,另二樓的包廂是用布簾隔開 一區一區,沒辦法上鎖等語(原審卷第104頁、107頁背面至 108頁),另證人即警員林易澍亦於原審證稱:當天我負責 查證裡面客人跟小姐的身分證及以紫光燈看有沒有什麼跡象 ,就是用紫外燈查看有沒有精液留在毛巾或床鋪上,沒有查 獲精液,又「春之戀美容館」的按摩床是用簾子直接拉起來 而已,沒有包廂,每個按摩床都是靠著牆壁放,留有走道, 但每間都是緊鄰等語(原審卷第109至110、111頁),互核 相符。依李忠明所述,其係於2時30分離開,新北市警察局 土城分局於同日3時2分即前往臨檢,間隔僅短短32分鐘,查 無任何為性行為之證據,則「春之戀美容館」是否確有經營 性交易業務,張惠娟是否確有對李忠明為半套性行為,即非 無疑。況依前述,李忠明明確證稱陳麒伏沒有向其介紹按摩 以外的服務,且其按摩的錢是交給櫃檯,額外的收費是繳給 按摩服務小姐,倘若「春之戀美容館」經營色情業,張惠娟 係經指示為李忠明為性服務,「春之戀美容館」亦無不收取 費用之理。




七、綜上事證,本案李忠明雖確有在吳昆全所經營、陳麒伏擔任 現場負責人之「春之戀美容館」消費接受按摩服務,但檢察 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 張惠娟,或被告2人有指示張惠娟對其為檢察官所指之半套 性服務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 確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之犯行。原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等 無罪,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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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