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737號
TPHM,104,上訴,1737,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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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茂榮(原名馬偉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略以: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馬茂榮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詞、證人楊哲豪陳弘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證人黃苓鵑於偵訊中之證 詞、證人楊博翔於警詢中之證詞、扣押筆錄3紙、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扣押物品照片4紙、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表等,認被告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 ,於民國103年5月初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與錦州街口之金潮酒店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販入愷他命10公克 ,再為下列賣出行為:①被告於103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 月初某日止,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00號賽車女郎檳榔 攤前,以4千元、4千元及6千元之價格,分別販賣10公克、1 0公克及15公克之愷他命予楊哲豪楊哲豪涉嫌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部分已處分不起訴確定)。②被告於 103年6月25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賽車女郎檳榔攤前,以2萬 元之價格,販賣重約40公克之愷他命予楊哲豪。嗣楊哲豪購 得愷他命後,於103年6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 大坡路1段121巷底河堤旁與其弟楊哲源楊博翔等人聊天時 ,看見警察巡邏經過,慌忙將內藏愷他命之零錢包丟到旁邊 稻田內,而被發現異狀之警察當場扣得該只零錢包及內藏之 愷他命19小包(毛重共33.49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共15.0671 公克),繼而供出毒品來源,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共4罪。㈡、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楊哲豪4次之行為 ,辯稱:伊不曾在檳榔攤賣愷他命給楊哲豪,亦不曾在檳榔 攤遇到楊哲豪陳弘育楊哲豪也不曾跟伊要過愷他命。伊 懷疑楊哲豪被抓到時身上有很多愷他命,他為了洗脫罪名, 而把毒品來源推給伊等語。查本案係因證人楊哲豪於103年6 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1段121巷底河堤 旁,為警查獲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小包(驗餘純質 淨重共15.0671公克)後,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係於103年6 月25日晚上8時許,在賽車女郎檳榔攤向被告以2萬元購得愷 他命40公克一事,始為警查獲乙節,有證人楊哲豪之警、偵 訊證詞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3年6月28日警蘭偵字 第0000000000號、103年9月7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案 件報告書附卷可稽(第3084號偵卷第31、10、14-15頁,第4 264號偵卷第1-2頁),足認本案係經由證人楊哲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而證人楊哲豪依法律規定既得因此減輕其 刑,而獲輕典之利益,其指述之真實性自容有合理之懷疑, 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 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⑴、證人楊哲豪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你在103年6月27日晚 上10點是否在宜蘭市大坡路1段121巷底河堤旁邊的小路上,



被警察查獲19包K他命?)是。」、「(你在昨天晚上10時 在宜蘭市大坡路河堤旁邊被警查獲的19包K他命來源為何? )在今年6月25日(星期三)晚上8時,在礁溪鄉四城地區一 家叫賽車女郎的檳榔攤向綽號『小馬』男子用新台幣2萬元 ,跟他買40公克,分裝成6包的K他命。」、「(你在6月25 日是第1次跟小馬買K他命?)不是。我總共跟他買4次,6月 25日是第4次,之前買過3次,是從103年5月初開始到6月初 ,都是在礁溪鄉賽車女郎檳榔攤,都是由我本人來向小馬購 買K他命,第1、2次都是買10克,我本人拿4000元現金給小 馬,他本人每次都給我10公克K他命,第3次是由我拿給他 6000元現金,由小馬交給我15公克K他命。」等語(第3084 號偵卷第10、14-15頁),並核與其於第1次警詢中所為之證 述大致相符(第3084號偵卷第31、32頁)。惟就有無其他人 陪同前往賽車女郎檳榔攤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一事,證人楊哲 豪於偵查中先結證稱:「(這4次購買K他命都是你單獨去的 或是有人陪同?)其中第2、3次是我朋友陳弘育陪我騎機車 一起去,第1、4次都是我自己騎機車去找小馬。」等語(同 上卷第15頁),已核與其於同日警詢所述:「(你向馬茂榮 購買愷他命毒品時是否有其他人在場?何人在場?)有。有 店裡的人,還有我的朋友陳弘育跟我一起去的。」、「(你 與陳弘育於何時一同前往『賽車女郎檳榔攤』購買愷他命毒 品?)是第2次(103年5月初)那天晚上19時許去的。」乙 情不符(警卷第15頁);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又結證稱:陪同 其去賽車女郎檳榔攤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者,有證人陳弘育1 次、案外人張鈺哲1次等語(原審卷第61頁背面、第63頁) ,足見證人楊哲豪就此部分前後證述,顯有不一致之情,是 證人楊哲豪之證詞,是否可採,自非無疑。
⑵、參酌證人陳弘育前於偵訊中雖結證稱:「(你在103年5月初 到6月初這段期間,有無跟楊哲豪一起騎機車去賽車女郎檳 榔攤買過愷他命?)有去過,是楊哲豪買愷他命,這段期間 我只有跟他去過賽車女郎檳榔攤1次,是楊哲豪載我。去了 以後是楊哲豪馬茂榮買愷他命,我有看到他們在交易,毒 品是馬茂榮拿出來交給楊哲豪,錢是由楊哲豪拿出來給馬茂 榮,我不知道是多少錢也不知道毒品的重量,我是看到鈔票 跟毒品。」等語(第4264號偵卷第28-29頁);惟於原審審 理時卻改口證稱:「(你陪同楊哲豪賽車女郎檳榔攤找過 馬茂榮幾次?)1次。」、「(有無看到他們兩人在交易毒 品?)沒有看到。」、「(你是否記得看到他們兩人在交談 ,但對於交易毒品這件事會說忘記了?)因為我距離他們兩 人很遠。」、「(你距離他們兩人多遠?)約兩個法庭的距



離。」、「(你的距離是否聽得到他們兩人講話內容?)聽 不到。」、「(是否看得到他們二人的動作?)看不清楚。 」、「(載送你回去路上,楊哲豪有無跟你提到他跟馬茂榮 做什麼事情?)無。」、「(楊哲豪載送你去檳榔攤的路途 中,楊哲豪有無跟你說他去檳榔攤要做什麼?)無。」、「 (楊哲豪〔吃飯之後,到賽車女郎檳榔攤之前〕有無說要找 誰,講什麼事情?)沒有,我都沒有問。」、「因為我被叫 去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我才知道楊哲豪去找馬茂榮是要買愷 他命毒品。」、「(到底當天你跟楊哲豪一起去賽車女郎檳 榔攤找馬茂榮那次,你到底有無看到交易毒品的情事?)無 。」、「(你在陪同楊哲豪賽車女郎檳榔攤那次,你有無 看到楊哲豪馬茂榮交易毒品?)無。」、「不實在,我沒 有看到毒品。我沒有看到楊哲豪拿錢給馬茂榮。」等語在卷 (原審卷第65頁背面、66-69、71頁),顯見其前後證述內 容,亦有不一致之情。
⑶、又就被告係從何處拿出愷他命交付予證人楊哲豪一事,證人 楊哲豪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交付愷他命時,他是 從何處拿毒品給你?)從被告身上。」、「(被告身上何處 ?)從褲襠前面拿出(證人以手伸入前方腰部褲頭)。」、 「(你剛稱被告交付毒品是從褲襠頭拿出毒品,這4次交易 毒品被告有無不是從褲襠拿出毒品的情形?)被告都是從褲 襠拿出毒品。」等語(原審卷第60、第62頁至背面);惟證 人陳弘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則均證稱:「(當時馬茂榮由何處 取出毒品交付予楊哲豪?你是否看見楊哲豪將金錢交付予馬 茂榮?)是從他斜揹的背包內取出的。我有看到楊哲豪將金 錢交付予馬茂榮,但沒看清楚是多少錢。」等語(警卷第19 頁,第4264號偵卷第29頁),互核兩人所述情形亦不相符。 則證人陳弘育前後證述內容,或有不一致之情,或與證人楊 哲豪上開證稱被告係從褲襠前面拿出愷他命乙節不符,自難 採為證人楊哲豪證詞之補強證據。
⑷、公訴人雖又以證人黃苓鵑於偵訊中之證詞、證人楊博翔於警 詢中之證詞、前述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 品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等資為佐證。 然證人黃苓鵑及楊博翔之前揭證詞,均未敘及被告有販賣愷 他命予證人楊哲豪之犯罪事實(第4264號偵卷第36-39頁, 第3084號偵卷第37-39頁);至前述其餘相關書證、物證, 僅可證明證人楊哲豪有於103年6月27日(原審誤載為104年 )為警查獲時非法持有愷他命,且證人楊哲豪於103年6月27 日、被告於103年7月18日,分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均呈愷 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此與認定被告究竟有無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待證事項,尚無適當之關聯性,難依此推認被告 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楊哲豪之本案犯行。是檢察官所 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堪予確信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法 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核業已詳述所憑證據法則 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案證人楊哲豪於偵查及審理中 ,就公訴意旨所示時地有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之基本犯罪 事實,證述並無歧異之處,且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購毒過程 曾經有證人陳弘育陪同前往,差別只在於證人陳弘育陪同前 往是1次或2次之差別,而證人陳弘育於偵查及審理作證時亦 有證述曾陪同證人楊哲豪前往賽車女郎檳榔攤,被告與證人 楊哲豪在檳榔攤前確實有見面交談,此已可證明證人楊哲豪 所言非虛;原審以證人楊哲豪於偵查中結證稱:第2、3次購 買毒品是我朋友陳弘育陪我騎機車一起去,第1、4次都是我 自己騎機車去找小馬等情,核與證人楊哲豪在警詢中所述及 審理中證稱何人陪同前往等細節不符,惟此係無關基本事實 之細節瑕疵,況證人於審理中證述,已離案發時日有一段期 間,記憶難免有所減失,關於細節方面,難要求證人之證言 完全一致,且觀諸證人楊哲豪於審理中作證時已明確表示有 在起訴書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就細節部分亦多 次回答時間太久忘記了,已不大記得,但偵查中證述均實在 ,並提及案外人張鈺哲有跟去過1次,但忘記為何警詢、偵 查時沒有說等語,而其就證人陳弘育曾經陪同一次前往購買 毒品之事實,證述並無歧異之處,證人既已於審理中就被告 販賣毒品之基本事實證述一致,原審遽認證人楊哲豪偵查及 審理中證述均不可信,難認妥適。又證人陳弘育於偵訊中具 結證稱:在103年5月初到6月初這段期間,有跟楊哲豪一起 騎機車去賽車女郎檳榔攤買過愷他命1次,是楊哲豪找馬茂 榮買愷他命,我有看到他們在交易,我是看到鈔票跟毒品等 語明確,上述證詞核與其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核與證 人楊哲豪證述相符,應可信為真實,並可作為本案補強證據 ;雖證人陳弘育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沒有看到他們兩人 在交易毒品,然證人陳弘育與證人揚哲豪、被告馬茂榮並無 嫌隙,怎會配合警察在偵查中作偽證,又證人陳弘育於警詢 作證及偵查中作證之時間,間隔3個多月,證人陳弘育實無 於偵查中作偽證之動機,亦無法交代作偽證之具體原因,其 於原審所述實有違經驗法則,故證人陳弘育審理中之證詞, 明顯有維護被告之嫌,不足以採信。是原審判決之採證、適



用法律,顯然有違背法令之錯誤,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 度臺上字第86號及69年度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 獲者,既得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陳述之真實 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 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 指除施用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8 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楊哲豪之歷次證詞,有 原審判決所載之前後不一等瑕疵,而觀諸證人楊哲豪於103 年6月28日警詢時,稱證人陳弘育係第2次交易時陪同其前往 ,另曾有店內人員陪同前往等語(警卷第15頁);惟與同日 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卻稱第2、3次交易時係由證人陳弘育陪 同,第1、4次只有其自己1人去找被告等語(第3084號卷第1 1頁),是其於同日先後所為之陳述,即有差異,再參諸前 述警偵訊筆錄製作之時間,距離起訴意旨所指之4次購毒時 間,相距僅數日至1月間,而交易次數亦非繁多而無從記憶 區分,且購買毒品係屬違法之事,一般人多會小心謹慎為之 ,是證人楊哲豪若真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購毒事實,應無在短 時間內即就陪同前往之人予以遺忘混淆之理,則證人楊哲豪 之證詞是否可採,即有疑義;再參酌證人楊哲豪於原審先證 稱:跟被告買毒品1-2次,都是友人張鈺哲陪同前往,復稱 不知張鈺哲之年籍、電話等資料,嗣經辯護人提示其警詢筆 錄,方改稱共交易4次,但仍表示證人陳弘育並未陪同前往 ,嗣經辯護人再以警詢內容加以確認,證人楊哲豪方稱證人 陳弘育有陪同前往,但交易毒品時是否在場看到,其忘記了 等語(原審卷第59-62頁),由此益見證人楊哲豪之證詞有



諸多瑕疵。再者,毒品係屬違禁物,持有者多會隱蔽藏放, 則被告係自何處拿出毒品乙節,尚非枝微末節之事,而證人 楊哲豪於原審作證時,經辯護人詢以「被告係從何處拿出毒 品?」,其即答稱「是從褲襠前面拿出」、「四次交易情形 都是如此」,並未表示「其已不記得了、忘記了」(原審卷 第60、62頁),是此部分實無法徒以證人楊哲豪於原審作證 時已距案發時間過久,而認其與證人陳弘育此部分證述歧異 之處,並未減弱其等證詞之可信度。至證人陳弘育固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稱有看到被告販毒之犯行,然證人陳弘育既為證 人楊哲豪之友人,且於製作警詢筆錄初始即稱:「我要指證 馬茂榮販賣毒品案件,所以來作筆錄」等語(警卷第18頁) ,而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又無庸經過具結擔負偽證罪責,是證 人陳弘育是否基於特定目的或受誘導而於警詢時為前開陳述 ,非無可疑;嗣其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為不同證述,即應 審核比對其與證人楊哲豪之歷次證詞是否吻合,以認定其等 證詞是否可採,尚無法僅以推斷方式認為證人陳弘育應無誣 陷被告或作偽證之動機,即認其於警詢、偵查之證詞可採。 而原審判決已載明證人陳弘育前後證述內容,或有不一致之 情,或與證人楊哲豪上開證述之購毒情節不符,依理自無從 作為證人楊哲豪證詞可採之佐證。至證人黃苓鵑及證人楊博 翔之證述,並未敘及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楊哲豪之犯罪 事實,亦無從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佐證;而卷附之扣押物品 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鑑定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鑑定書等書證、物證,僅能證明證人楊哲豪有於104年6 月27日為警查獲時非法持有愷他命,以及證人楊哲豪與被告 均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等事實,亦無從作為被告有於起訴意 旨所指時、地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楊哲豪之佐證。此外,復無 其他客觀積極證據得以補強,自難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 之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綜上所述,原審已就卷 內相關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判斷 ,並於判決中詳述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之理由,其論述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檢 察官前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業已說明審認之證據再行重述 ,難認已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用以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其已提出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如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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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