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595號
TPHM,104,上訴,1595,201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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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廷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69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 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 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以係鄭琬頤主動說要投資輪胎事業並交付



65萬予被告,被告當初確有想投資輪胎生意,後因貨物不足 才轉投資其他生意,卻遭人詐騙,況被告若確有詐騙故意, 當不會於鄭琬頤交付金錢後仍與其回家見其母親、妹妹,被 告目前尚有一幼子待撫養,希望能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又 檢察官不服原審所為關於無罪部分之判決,據告訴人請求提 起上訴,上訴意旨以被告所行使之支票影本,其上仍有印文 方框,客觀上可見確有印文存在,僅因影印不清楚無法辨識 製作名義人,此屬製作名義人不詳,非無製作名義人,否則 發票人欄字跡潦草致無法分辨簽署人,難道亦應逕認無發票 名義人存在,是被告既非製作名義人,當屬偽造私文書等語 。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就被告犯詐欺取財部分:依證人即告訴人鄭琬頤沈宜蓁鄭伊書之證詞,及鄭琬頤永豐銀行和平分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集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系爭塗改支票影本、 前開借據及本票影本、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 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錄影錄音等 資為論罪,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基於詐取告訴人3人一家金錢之單一行為決 意,於101年4月至6月密接之時間,以同樣投資輪胎生意之 理由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於同一地點4次收取告訴人沈宜 蓁、鄭伊書鄭琬頤交付之金錢,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詐欺行為侵害告訴人鄭琬頤沈宜蓁鄭伊書 等3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被害情節較重之沈宜蓁部分論處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鄭琬頤係男女朋友關係,鄭琬頤與其 家人即告訴人沈宜蓁鄭伊書均對之信賴有加,被告竟利用 此信賴,對渠等3人詐取金錢,供己花用(被告辯稱將該筆 款項轉借給酒店小姐),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本案偵審 中供詞反覆,矢口否認犯行,施詐在前又以塗改支票矇混在 後(按塗改支票部分因欠缺名義性而不構成犯罪),復將系 爭塗改支票影本提出之責任推卸於告訴人鄭琬頤,且迄未賠 償告訴人等人,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實難寬待;惟念 及被告僅於91、92年間因妨害名譽、恐嚇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最近10年內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復兼衡 告訴人3人受損之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原審就此部分 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又就被告被 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原審認公訴意旨謂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原起訴書所載 適用法條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經蒞庭檢 察官於原審104年4月2日審理程序中更正),無非係以告訴 人3人之指訴、證人劉敏德之證述、系爭塗改支票影本、台 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3年1月14日北市五信正第003號函暨 所附票號JH0000000號原始支票影本、發票人(顏謀在)開 戶資料、被告親簽之帳單保管條、被告承認有經手系爭原始 支票之供述為其論據。惟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系爭塗改支票影 本,其發票人欄位之印文業經塗改至僅可見印文右方及下方 邊框與右下方之痕跡,完全無法看見發票名義人之姓名,是 該文書上並無記載任何製作名義人,僅由被告持用佯稱為山 葉機車總公司所開立,此不過是被告在受告訴人等追問時所 稱各項飾非紋過謊言之一部,難謂已具備偽造私文書之成立 要件,自無從對之另以刑事責任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情。則原審就此部分本於職權 ,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論敘心證之理由, 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核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其綜合判斷結果,以 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亦核無違誤。 ㈡告訴人鄭伊書沈宜蓁分別於102年3月18日、102年7月1日 電話通話中向被告追討投資款項時,被告均未為反對之表示 ,被告嗣並以系爭塗改支票影本搪塞敷衍告訴人等人,且被 告所辯向告訴人取得之金錢僅有65萬元云云,與其前於102 年7月1日簽立承諾償還相關款項之借據及本票均為70萬元之 金額不同,又被告就與相關廠商談生意遭詐騙等節,亦未提 出相關資料供查證,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等訛稱投資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等情,業據原審說明 綦詳,被告詐欺之犯行明確,其上訴仍以前開陳詞再為爭執 ,自無可採。
㈢另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 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按即提出證據責任【 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 說服(按即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按即達「 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 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責任),此為檢察 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 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即不自證己罪特權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僅於訴訟 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 ,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 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 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 ,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 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 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 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4986號判例、 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據之取捨 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 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認本案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行使 偽造私文書有罪之心證等情,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並無 何違誤之處。按刑法上所指文書係以文字或符號表達一定意 思或觀念之有體物,須具備⒈文字、符號性,⒉有體物,⒊ 名義性,⒋意思性等要件始謂完備,而所謂「名義性」即須 有製作人,足以辨認係何人所製作。本件被告行使之系爭塗 改支票影本,其發票人欄位之印文僅剩右下邊框,其餘空白 完全無法看見發票製作名義人之姓名,無法辨認該文書上之 製作名義人為何人,顯不具文書應有之「名義性」,此與發 票人欄字跡潦草等情,尚屬有異;且縱認原始支票確有印文 存在,然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等並非該原始支票,其所持 以行使者為系爭無法辨識製作名義人之塗改影印支票,此亦 與檢察官所稱製作名義人不詳一節相左,是被告持系爭塗改 影印支票並加以行使,仍難謂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自難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檢察官對此部分提起上訴 ,僅就原審詳已說明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 爭執,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 ,舉證實有未足,則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 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自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上訴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均顯難認已 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渠等上訴顯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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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