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54號
TPHM,104,上訴,154,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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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正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雋杰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郭哲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家豪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39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7號、103年度偵字第328號
、103年度偵字第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正義因積欠地下錢莊鉅款,需錢孔急,乃於民國100年12 月8日前2、3日,邀集陳國偉(綽號吉利果,所涉本案,現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一同至基隆地區行搶。於100 年12月8日上午某時許,由吳正義帶同張詠慶(綽號蛋頭, 經原審以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分處有期徒刑七年 六月、七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確定)、陳國偉帶同 倪雋杰(綽號傻傑),先至吳正義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0號住處會合。倪雋杰事先已向其友人郭銘堅借用自用 小客車1輛(郭銘堅之母張秀連所有,原車牌號碼為9A-8956 號),再改裝上吳正義張詠慶2人稍早於同日凌晨1時許, 在新北市○○區○○○0號快速道路橋下停車場,所竊得謝 國棟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以躲避查緝 (吳正義張詠慶共同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01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內)。吳正義乃駕駛上開改裝車牌之車輛,搭載張詠慶、陳 國偉及倪雋杰,並於車內謀議屆時由吳正義持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足以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之不詳槍枝 1把(因未扣案,尚乏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 管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陳國偉一同下車行搶,張詠慶倪雋杰則於車上等候接應,待行搶完畢由張詠慶負責開車逃 逸。謀議既定,渠4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強盜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



車抵達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200巷對面八堵隧道口,停放於 豬肉商張明德載運豬肉之藍色大貨車後方,等候張明德前 來。俟張明德前來開啟上開大貨車門時,吳正義乃指示張詠 慶駕駛上開車輛至張明德之大貨車前方準備接應,並由張詠 慶與倪雋杰於車內把風,同時吳正義則攜帶上開不詳槍枝與 陳國偉一同下車,由吳正義以該槍枝攻擊張明德臉部,並喝 令張明德蹲下,致張明德不能抗拒,任由陳國偉下手強盜張 明德所有,內含新臺幣(下同)62萬元及基隆第二信用合作 社面額1萬1,411元支票1張之背包1個得手。俟吳正義喝令張 明德跳進路邊水溝內後,吳正義、陳國偉旋即搭乘張詠慶駕 駛之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並由陳國偉、張詠慶於途中將所竊 得車牌2面丟棄於臺北市士林區中社路1段路旁樹叢以掩飾犯 行。事後吳正義將強盜所得款項朋分20餘萬元予陳國偉,分 5000元予倪雋杰,並囑由陳國偉負責再分錢予倪雋杰。吳正 義另欲分給張詠慶10萬元,然張詠慶表示平日均由吳正義提 供吃住,故要吳正義先拿去還地下錢莊而並未收下。二、吳正義張詠慶江家豪三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101年1月16日上 午6時40分許,駕駛吳正義張詠慶2人稍早於當日凌晨1、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竊得之吳國賢所有車 號0000-00號之綠色自用小貨車(吳正義張詠慶共同涉犯 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01 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至豬肉商黃茂陽位於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方路邊等候。俟黃茂陽 自前址內開啟鐵門時,吳正義張詠慶江家豪均穿戴口罩 、手套及帽子為掩護,吳正義另持前揭不詳槍枝,張詠慶江家豪各持西瓜刀1把,而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 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之兇器(因均未扣案,尚 乏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刀械),吳正義以該不詳槍枝抵住黃茂陽腹部之強暴手段 ,致黃茂陽不能抗拒,進而侵入黃茂陽之住處內,同時由張 詠慶及江家豪尾隨其後,由張詠慶持西瓜刀控制黃茂陽及其 妻陳淑華、其女兒黃碧卿陳佩貞、其女婿張鈺祥及其岳母 陳金治等6人之行動,並負責看管蹲坐於走道上之上列黃茂 陽等6人,吳正義則進入黃茂陽主臥房搜刮財物,並自辦公 桌內搜得黃茂陽所有之150萬元及些許外幣得手,江家豪則 進入黃茂陽岳母陳金治房間內搜刮財物,然無所獲。隨即由 吳正義破壞黃茂陽家中電話線路,張詠慶江家豪即搭乘由 吳正義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市區○○道0號高 速公路方向逃逸,嗣後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旁道路以掩飾犯行。事後吳正義將強盜所 得款項朋分30萬元予張詠慶、20萬元予江家豪。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家豪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 言,屬傳聞證據,業經被告張詠慶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原審卷一第113 頁),且當事人均未傳喚證人江家豪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作證,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法 第159 條之3 取得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是對於其他共同被 告而言無證據能力。然對於被告江家豪自身而言,其於警詢 之陳述性質核屬被告之供述,自仍有證據能力。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正義張詠慶倪雋杰於警詢中之陳述, 之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此固經被告張詠慶倪雋杰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在 卷(見原審卷一第133 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 有明文。至於判斷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偵查 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 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 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經查,證人吳正義張詠慶倪雋杰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嗣後於審判中以證人身 分所證述者,已有所改稱、翻異(詳後述);對照渠等陳述 自身之前後矛盾,顯然已足可導致本案待證事實之相異認定 ,即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中心,證人吳正義張詠慶、倪雋 杰於警詢所述,實乃本案主要事實(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法院顯然已無從再就同一 陳述者取得相同之證言,是此之「不符」,當已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所揭櫫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相合,即已具備 「必要性」。其次,衡諸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所可能面對之 外部情況,較之其嗣於原審審理時所可能產生之心理轉折而 言,當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因認證人吳正義、張 詠慶、倪雋杰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倪雋杰聲請複製其警詢光碟,經本院函調結果,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復稱:有關被告倪雋杰之警詢錄音,本 分局於103年1月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一併附卷移送,經查錄音檔本分局已無留存,無法提 供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被告江家豪之辯護人林智群律師 於本院聲請調閱被告吳正義江家豪及證人吳詠慶三人於警 詢之光碟來做勘驗,經本院函調結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104年3月11日函復稱:經詢問承辦該案之小隊長表示 ,該檔並未留存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而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確有檢附警詢筆錄錄音光碟一片,有 報告書乙份在卷可佐(103年度偵字第328號卷一第2頁)。可 知,被告三人之警詢筆錄,製作時確有留存錄音光碟一片, 移送檢方,嗣因不明而滅失。被告三人之辯護人據此主張被 告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司法警察(官 )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 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其立法目的,在 於建立警詢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 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及 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 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 能力,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 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 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台 上字第4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員製作被告吳正義江家豪及證人吳詠慶三人警詢筆錄時,確有依規定錄音, 留存錄音光碟一片,並於移送檢察官時,於報告書檢附光碟 一片,嗣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未查出該片光碟,而警 方亦未留存該檔案,已如上述,可知,該警詢光碟係於警方 將案件移送檢方時或移送後,因不明原因而滅失,尚難認為 警方有故意違反規定製作筆錄之情事。又關於上開三人之警 詢筆錄內容是否正確乙節,被告吳正義於原審作證時,證述 其於第一次至第五次警詢筆錄,內容均為正確等語(原審卷 二第77頁至80頁);被告倪雋杰於偵查中亦證稱:警詢筆錄 是出於自由意思下陳述,無遭到刑求或不當對待,記載屬實 等語(102年他字第1293號卷二第43頁反面);證人吳詠慶於 原審亦證稱:第三次至第五次警詢筆錄內容都正確、都對等 語(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9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警方製 作其等三人警詢筆錄時,有依法錄音,嗣將錄音光碟移送檢 方後,光碟不慎遺失,而警方因認光碟已移送檢方,並未預 期光碟會於移送後滅失,致未將檔案留存,難認其主觀上有



故意違背程序之犯意。又被告吳正義江家豪及證人吳詠慶 三人均肯認其等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之正確性,自無足生損害 於其等之權益,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其等三人 於警詢之供述,得作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 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就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 同意或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一第127、133頁、本院 卷第122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 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 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 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 作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一所載張明德遭強盜案部分: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正義張詠慶倪雋杰於 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明德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03年偵字第327號卷一第 153至157頁、103年偵字第327號卷二第107頁、原審卷二 第36頁反面至42頁)、證人張秀連於偵查中所述(103年 偵字第327號卷二第109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4125 -K7號之自小客車車牌照片(103年偵字第327號卷一第117 頁)、車牌號碼0000-00號及9A-8956號車輛之汽車車籍查 詢表(103年偵字第327號卷二第93、94頁)、車牌號碼00 00-00 號車輛專案查詢竊盜車輛清冊及新北市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103 年偵字第327 號卷一第119、163頁 )、共同被告倪雋杰現場指認照片共4 張(102 年他字第 1293號,下稱他卷,卷二第34至35頁)、共同被告張詠慶



現場指認照片共18張(103 年偵字第327 號卷一第99頁、 112 至118 頁)、共同被告吳正義現場指認照片7 張(他 卷一第180 至183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吳正義、證人 張詠慶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二)被告倪雋杰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固均不爭執其當時在場,且 均知悉被告吳正義、陳國偉係下車強盜被害人等情(原審 卷一第131至132頁、本院卷第120頁反面),然矢口否認 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辯稱:100年12月8 日陳國偉找我一起出去,因為我們都沒有車子,陳國偉叫 我去借車,原本以為要去吵架談判,後來陳國偉開車到新 莊吳正義住處,我在旁邊有看到吳正義或陳國偉在換車牌 ,我心裡想要跟人家吵架可能不想讓人家知道車牌,開到 八堵隧道口後,我坐在後座,在等被害人。吳正義和陳國 偉在下車前有跟我和張詠慶說要行搶,叫我們二人不用下 車,不關我們的事情,當時張詠慶跟我一起坐在後座,應 該也有聽到,我們就在車上等,等他們上來。我沒有參與 ,也沒有分犯案所得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 告吳正義、陳國偉二人計劃犯罪係將不知犯罪計劃之被告 倪雋杰張詠慶騙至犯罪現場,被告根本不知道吳正義跟 陳國偉要強盜,是到犯罪現場,吳正義跟陳國偉才告訴張 詠慶及被告云云。
(三)惟查,被告倪雋杰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有下列證據可資佐 證:
1.被告吳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本案係由被告吳正義倪雋杰及共犯張詠慶、陳國偉共同為本件犯行,且對於 本案由其提議,作案車輛及改裝之車牌如何取得、其如何 分派工作、犯案及分贓過程等細節均供述明確清楚: (1)被告吳正義於102年12月10日警詢時供稱:100年12月8 日凌晨1、2點,由蛋頭(張詠慶)載我去竊取作案用車 牌,當日約凌晨4、5點吉利果(陳國偉)及傻傑(倪雋 杰)駕駛銀色自小客車來公司後,我將車牌交給傻傑裝 在車輛上;案發前2、3天,我先找吉利果邀他來基隆犯 此案,當天要從公司出發前我才告訴蛋頭、傻傑要來基 隆做何事,「來犯案的路上」我有分配由吉利果跟我負 責下車搶被害人,蛋頭則負責駕車,若被害人沒有反抗 ,蛋頭、傻傑就留在車上;到了現場後,車子停在隧道 口路邊等候,期間為了作案方便所以我和蛋頭有換座位 ,叫蛋頭負責開車,傻傑則換坐駕駛座後方,大約等了 1、2個小時;搶完上車後,我叫蛋頭快把車開走,後來 我跟傻傑先下車,吉利果及蛋頭駕車去處理偷來的車牌



。強盜所得現金我拿20餘萬元給吉利果,10餘萬元給蛋 頭,因為傻傑是吉利果帶來,所以他的部分由吉利果負 責等語(他卷一第131頁132頁)。於102年12月12日警 詢時亦供稱:100年12月8日「在來基隆的路上我們在車 內就已分配好」,我與吉利果下車搶被害人,蛋頭負責 開車接應,另外一人(倪雋杰)留在車上;只有吉利果 知道行搶之對象,另外2人知道要行搶但不知道要搶的 對象等語(他卷一第151頁)。
(2)被告吳正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0年12月8 日強盜案是我、吉利果、蛋頭跟吉利果帶來的人(倪雋 杰)做的,我事前只有跟吉利果講要過來,蛋頭跟倪雋 杰是不曉得,到現場才知道。後來搶的錢我拿了20幾萬 給吉利果,我要拿10萬元給蛋頭,他沒有拿,所有的錢 都還給錢莊了等語(他卷二第103頁反面)。核與其前 揭於警詢中供稱共犯陳國偉於案發前即已知悉強盜計畫 ,而被告張詠慶倪雋杰則至案發當日前往基隆路上始 告知犯罪計畫並分派工作等情,尚屬一致。
(3)雖證人吳正義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在前往基隆犯案之 路途上,只有跟陳國偉講犯案計畫,沒有跟張詠慶及倪 雋杰講,他們兩人不知情,直到其與陳國偉要下車前, 陳國偉有講出來,他們才知道云云(原審卷二第77-78 頁)。然被告吳正義邀集共犯陳國偉、張詠慶及被告倪 雋杰,參與其所規劃屬於重罪而應隱密進行之強盜犯行 ,足徵被告吳正義對其餘共犯均有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 ,而無懼對方將其行搶計畫洩漏於外,致生遭警查獲之 風險,彼等間之關係應良好而無嫌隙舊怨。另衡之本件 犯行係由被告吳正義事前精密計畫,選定目標及提供作 案用車牌一情,顯見其對於作案步驟、分工已全面掌控 ,以確保犯罪計畫之順利實施。而共犯張詠慶倪雋杰 確實參與本案之事前準備工作及一同前往現場接應等候 :共犯張詠慶於案發稍早,應被告吳正義之要求,一同 竊取作案用之自小客車車牌,且於到達作案現場後,又 再度依被告吳正義之指示,更換座位至駕駛座,並將車 輛開至被害人之大貨車前以便接應;被告倪雋杰於案發 前亦應共犯陳國偉之指示,借得作案用之自小客車,並 參與更換車牌之過程,且於知悉被告吳正義、共犯陳國 偉係要下車強盜時,均未表任何異議,反而繼續於車上 等候,上情均業據被告張詠慶倪雋杰坦認在卷(原審 卷一第131 至132 頁)。倘被告張詠慶倪雋杰對強盜 計畫毫不知情,且無代為駕車接應把風、視現場情況決



定是否下車協助行搶之意思,被告吳正義何需在行搶前 之緊要關頭,要求被告張詠慶下車換座位並駕車接應; 共犯陳國偉又何需在行搶前,向被告張詠慶倪雋杰表 明其與被告吳正義要下車行搶,並要張詠慶倪雋杰在 車上等候,而將能否及時逃逸之犯罪成功關鍵即接應角 色,操之於不知情之被告張詠慶倪雋杰,進而對犯罪 行為之成功與否投入一原本可避免之變數,而徒增事跡 敗露、意見不同而不願參與等可能發生之風險?此顯與 常理有悖,足認證人吳正義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顯 係為維護被告張詠慶倪雋杰之目的而為,並不可採。 再觀證人吳正義事後猶知偏頗被告張詠慶倪雋杰,足 認彼等間並無宿怨,更無於警詢、偵查中均誣指被告張 詠慶、倪雋杰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必要,益徵證人吳正 義前於警詢、偵查中指認被告張詠慶倪雋杰參與本件 強盜取財情事等語,信而有徵,且核與被告倪雋杰於警 詢之陳述互核一致(詳後述),自較諸證人吳正義嗣於 審判中之證述更值採信。準此以觀,被告倪雋杰前開辯 稱無參與強盜之犯意云云,核與實情不符,洵無可採。 2.共犯張詠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共犯張詠慶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張明德搶案是其與吳 正義、陳國偉、倪雋杰所為,當天由吳正義開車,到達 基隆隧道口後,在路旁等候1 、2 個小時,突然吳正義 與陳國偉下車並叫其坐到駕駛座開車,其就把車開到前 面,其看到吳正義持槍毆打被害人頭部,並搶奪被害人 之背包,陳國偉也在拉扯背包,搶完後吳正義、陳國偉 就上車,其就依吳正義之指示路線開車逃逸,後來吳正 義跟倪雋杰先下車,其與陳國偉一同把車牌換回來,並 將偷來的兩面車牌丟下山。因平常都由吳正義提供其吃 住,所以其事後並沒有要求分錢。作案後吳正義告訴其 ,若有警方找上門就說不知道就好了等語(他卷一第29 -31頁)。
(2)共犯張詠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參與該 案件,犯案當天凌晨,我帶吳正義去新莊偷作案用車牌 。吳正義與陳國偉下車行搶時,叫我坐到駕駛座準備開 車,其有看到吳正義帶了一把黑色短槍。吳正義、陳國 偉行搶完上車,就叫我開車離開,後來陳國偉叫我下車 換車牌,將作案車牌丟下山等語(他卷一第52-53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下車的時候,才知道吳正 義跟吉利果他們要行搶,吳正義他們下車之後,我負責 把車子開到大貨車前面等語(原審卷第92頁、93頁)。惟



被告吳正義於警詢已供稱:從公司出發前我才告訴蛋頭 、傻傑要來基隆做何事,來犯案的路上,我有分配各人 工作等語,已如上述,且證人張詠慶於警詢亦供述:我 都沒有分到錢,因為平常都是吳正義提供我吃住,所以 我沒有要求要分錢等語(偵字第328號卷一第67頁),可 見其與被告吳正義感情甚篤,且犯案前邀其同往竊取車 牌供犯本案之準備,吳正義何須對其隱瞞本案之犯行? 則證人張詠慶於原審之證述,顯係為自己脫罪之詞,不 能作為有利於其餘被告之認定。
3.被告倪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被告倪雋杰於警詢時供稱:阿義(吳正義)「在車行途 中」叫我跟蛋頭留在車上,由他跟吉利果下車行搶就好 ,我們先在該處等候,等到被害人出現。我們在現場等 候的時間,阿義「在車上有說」,要來開大貨車的人就 是我們要搶的對象。我看到阿義下車時有拿一把黑色手 槍,阿義跟吉利果就下車行搶被害人,蛋頭改坐駕駛座 開車,將車往前移動停在大貨車旁,阿義跟吉利果搶到 被害人黑色背包之後就上車,蛋頭就開車載我們逃離現 場。作案後我回到阿義的公司,阿義先拿5000元給我叫 我搭計程車回家。本案我們「在來基隆的途中」阿義就 交代我跟蛋頭等一下作案時留在車上,阿義及吉利果下 車行搶,主謀應該是阿義。「在來基隆的路上」阿義有 講行搶對象是豬肉商,在等候時阿義說被害人會來開大 貨車等語(他卷二第31-32頁反面、第43頁),足認被 告倪雋杰張詠慶早於抵達犯案現場之車行途中,即已 知悉前往該處係要行搶,且於等候被害人出現期間,業 已知悉行搶之對象,而被告張詠慶乃受被告吳正義之分 配更換座位開車,被告倪雋杰亦同受指示坐在車上等候 接應,益徵證人吳正義於原審審理時所改口證稱:被告 張詠慶倪雋杰不知情,亦不知悉行搶對象云云,顯屬 事後迴護共犯張詠慶倪雋杰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倪雋杰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供稱:我之前沒有承認 是因為刑期很重,我很害怕,今天我就打算承認等語( 他卷二第43頁反面)。然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就何 時形成犯意聯絡乙節,則改稱:是「到達現場等待被害 人時」,吳正義才說今天主要目的是要搶被害人,吳正 義說我跟蛋頭不用下去,他跟陳國偉下去就好,他們帶 槍去搶被害人;我在車上已經後悔了,也騎虎難下,我 就沒有下車云云;事後吳正義給我5000元叫我搭計程車 回去,除了這5000元,我沒有分到錢等語(他卷二第42



至43頁)。
(3)被告倪雋杰於原審審理時轉為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又改 稱:上開警詢筆錄記載「在車行途中」被告吳正義即告 知即將行搶、行搶對象是豬肉商、來開大貨車之人即為 行搶對象、吳正義拿5000塊給其等記載,均有錯誤。是 「吳正義、陳國偉下車前」,吳正義才說今天主要目的 是要搶被害人,一講完的時候他們就已經下去,我們根 本來不及反應;事後我跟吳正義要到他們公司的時候, 我就急著要走,他沒有拿錢給我云云(原審卷二第96至 98頁)。觀諸其上開證述,非但與其前於警詢、偵查中 有所翻異,而難以採信,且與前開經本院認定可採之被 告吳正義警詢陳述內容互相對照,被告倪雋杰係向他人 借車供犯本案之用,當天卻下車先行離開,吳正義又搶 得現金62萬元,則被告吳正義拿出5000元供被告倪雋杰 搭計程車離去,自符合人情事理,從而,當以被告倪雋 杰於警詢之陳述,即於車行途中,被告吳正義已告知其 與張詠慶行搶計畫及對象,並分配工作,事後其分得50 00元贓款等情,方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被告倪雋杰 既於事前參與借取作案用車輛並改裝車牌以掩飾犯行, 而於前往現場之路途中又已知悉即將前往行搶,吳正義 、陳國偉下車強盜時,又在車上待命接應,事後又收取 行搶所得之5000元,此即與常情不符,是其所辯因緊張 、不知如何反應、騎虎難下云云,顯非可採。
4.共犯陳國偉於本院之證述:
共犯陳國偉於偵查中即未到案,經檢察官通緝,嗣於起 訴後,再經原審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 緝書在案可稽(原審卷一第17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共犯陳國偉經緝獲歸案,其於本院證稱:被告吳正義倪雋杰、證人張詠慶都認識,我沒有參與100年12月8 日之強盜案,現場發生什麼事也不知道,當天沒有要被 告倪雋杰借車,也沒有跟倪雋杰一起出門,也沒有自吳 正義處收受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20頁、221頁)。核上 開證言,與被告吳正義倪雋杰及證人張詠慶之上開證 詞均有不符,參以證人陳國偉係本案共犯,其於偵查及 原審均不到案受審,已充分顯示其逃避偵、審之心態, 現其因通緝歸案,正在原審審理中,則其否認參與本案 ,並不違常情,上開證言,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吳正義倪雋杰之認定。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 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25年上字第22 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正義於本案擔任主謀、持 槍行搶被害人角色;共犯張詠慶事前竊取作案用車牌、案 發時移車至被害人前方以便被告吳正義、共犯陳國偉下車 行搶、事後分贓;被告倪雋杰事前向第三人借得作案用車 輛並改裝車牌、案發時於車上等候接應,共犯張詠慶、被 告倪雋杰並依被告吳正義指示,視被害人反抗情況決定是 否下車協助,均各本諸共同犯意聯絡而犯本案,並依照內 部分工情形,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 行為,遂行犯罪目的,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即應共同負責 。共犯張詠慶事後縱拒絕被告吳正義分予之10萬元而未分 得任何財物、被告倪雋杰縱僅分得5,000 元,亦無解於其 等就本應負之共同正犯刑責。且被告倪雋杰既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當屬正犯無疑,是辯護意旨均無從憑採。
(五)綜上各情互核勾稽,被告倪雋杰前揭所辯,均屬飾卸之詞 ,委無足採。事實欄一所載被害人張明德遭強盜案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正義倪雋杰與共犯張詠慶有如事 實欄一所載之共同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所載黃茂陽遭強盜案部分: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正義、共犯張詠慶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茂 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佩 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吳國賢於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均大致相符(黃茂陽:103年度偵字第328號卷一 第116至117頁、同卷卷二第37頁、原審卷二第71反面至76 頁;陳佩貞:103年度偵字第328號卷二第36至37頁、原審 卷二第28反面至35頁反面;吳國賢:103年度偵字第328號 卷二第36頁正反面)。此外,並有證人陳佩貞於原審證述 時所繪製之現場圖(原審卷二第44頁)、101年1月16日上 午7時3分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3張(他卷一第18至19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箱型車照片(他卷一第139、14 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專案查詢竊盜車輛清冊



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103年偵字第328號卷一第121至 122頁)、101年1月16日現場照片共6張(他卷一第177至1 79頁)、共同被告張詠慶現場指認照片2 張(103 年偵字 第327 號卷一第98頁)、共同被告吳正義現場指認照片10 張(他卷一第184 至189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吳正義 、共犯張詠慶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二)被告江家豪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固坦承其當時確有穿戴帽 子、口罩、手套掩飾身分後,持西瓜刀進入被害人黃茂陽 家中,事後吳正義並分給其20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辯稱:吳正義於101年1 月16日凌晨打電話給其說要去討債,其不知道是去強盜, 且並沒有動手搜刮財物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 被告係以協同被告吳正義收債之想法前往被害人住處,主 觀上並無強盜犯意,頂多僅有妨害自由罪、強制罪之犯意 ,證人陳佩貞所繪現場圖,其所在位置並沒有辦法看到被 告江家豪有搜刮財物之行為,其證述係猜測之詞云云。(三)惟查,被告江家豪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有下列證據可資佐 證:
1.被告江家豪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江家豪於警詢時對本案坦承不諱,供稱:我有參與10 1 年1 月16日強盜案件,當日凌晨阿義打電話給我,在公 司阿義問我要不要賺錢,我回答好之後,阿義告訴我等一 下要去處理事情邀我一起前往,之後我們就來基隆犯下此 強盜案。阿義開車到被害人住處附近,阿義說停在這裡休 息一下比較不會引人注意,這時阿義說「對方錢大約100 多萬」,約過20分鐘,阿義開車改停在被害人住處對面, 那時阿義「在車上」才向我及蛋頭說「等一下要行搶的目 標是那間房屋」,阿義說等一下等被害人開啟鐵門後由他 先進去,我及蛋頭隨後進去。在車上蛋頭拿西瓜刀、棒球 帽、布質口罩及棉質手套給我,我們三人都在車上裝扮掩 飾。搶得100 多萬元,阿義從中拿20萬元給我,西瓜刀在 逃逸時丟棄在山邊。我對我犯下的強盜案知道錯了,且均 坦白供述,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他卷二第61至65頁)。 依被告江家豪上開供述,則被告吳正義打電話邀其參與犯 案時,乃稱要去「賺錢」,而非其所辯稱之「討債」;且 其進入被害人屋內前,在車上等候時,已因被告吳正義之 告知而明確知悉將進屋行搶、被害人身上有100 多萬,並 以蒙面方式犯案等事實,則其犯案前已知悉係前往現場強 盜乙節甚明。
2.被告吳正義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被告吳正義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準備犯101年1月16日強 盜案前,在當天凌晨我與蛋頭去竊取綠色麵包車時,他 (張詠慶)即知道要去作案,要去竊車前我有先打電話 給家豪,要他來我新莊公司處找我,家豪來公司後「我 告訴他我要來基隆行搶,並邀他一起參與,他同意後」 就跟我及蛋頭共3人,由我駕駛先前竊得之車輛至基隆 市南新街埋伏等候被害人外出。事前由我準備手槍及西 瓜刀、口罩、手套、帽子。在車上等候時,我告知蛋頭 及家豪2人,看到被害人時由我先進去屋內,他們2人隨 後進來幫我控制屋內人員。作案後回我新莊公司,由我 分配贓款,家豪分得20餘萬、蛋頭分得30萬元,其餘60 餘萬由我獨拿等語(他卷二第50至51頁)。 (2)被告吳正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竊車前有 打電話叫江家豪來找我,我跟他說要到基隆處理一些事 情,他到了沒說什麼。到被害人家等被害人出門時,我 要下車前,說等一下我進去你們跟在後面,因為江家豪 有說他不要,但是他欠我錢,我跟他說我也沒辦法,所 以他還是有跟我進去等語(他卷二第103頁反面至104頁 )。
(3)雖被告吳正義事後翻異前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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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