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岱嘉(原名汪耀文)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時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MYUYEN(中文名:阮氏美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凱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023號、100年度訴字第34號、第356號、第795號、
102年度訴字第393號、第431號、第572號、103年度訴字第162號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同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088號、99年度偵字
第4211號、第11317號、14176號、第14258號、第15259號、第
20688號;同署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6320號、第16419
號、第26518號、100年度偵字第7919號、第16118號、102年度偵
字第7461號、第7572號、第7573號、103年度蒞追字第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汪岱嘉、羅時星、NGUYEN THI MYUYEN (阮氏美川)、范凱偉部分均撤銷。
汪岱嘉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羅時星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 THI MYUYEN (阮氏美川)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范凱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岱嘉(原名汪耀文)假借按摩之名,行經營色情行業之實 ,於民國98年間起至100年間止,陸續在桃園縣(已改制為 桃園市,以下同)境內多處設立「常春健康館」(址設桃園 縣龜山鄉○○○路00號,102年度偵字第7572號、7573號追 加起訴書誤載為「長春健康館」)、「金讚養生館」(址設
桃園縣八德市○○路0段000號)、「北大健康館」(址設桃 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號1樓)、「金典健康館」(址設 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上揭店家皆以之分帳方式均係 店方(包含汪岱嘉與汪岱嘉之合夥人)抽取交易所得中四成 ,店內小姐分得六成,與下述之合夥人及現場負責人以使店 內小姐按表輪班為來客服務之方式,為下列半套或全套性服 務以營利之行為:
㈠.「常春健康館」:
1.「常春健康館」於98年5月左右開始營業,為汪岱嘉與羅時 星合夥經營,並推由羅時星擔任該常春健康館之登記負責人 ,汪岱嘉則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綜理常春健康館店內所有 事務。汪岱嘉並僱用阮氏美川(NGUYEN THI MYUYEN,下稱 阮氏美川,越南籍)為現場負責人,由阮氏美川負責在羅時 星與汪岱嘉等負責人皆不在店內時綜理店內打掃、安排小姐 服務客人及向客人收費等現場事務(即俗稱之現場經理,下 同)。因阮氏美川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請假,故汪 岱嘉委由李建典代替阮氏美川之職務,汪岱嘉、羅時星遂與 李建典(同案被告李建典共犯本案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共同基 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該處媒介、容留店 內已成年之小姐陳錦絨為如附表一編號1「案發經過」欄所 示之行為。
2.汪岱嘉與羅時星又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 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 時間,在上址分別媒介、容留店內已成年之小姐黎美莊、黎 雅玲為如附表一編號2、3「案發經過」欄所示之行為。 3.汪岱嘉、羅時星又與阮氏美川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媒介、容留店內已成年之小姐黎美莊 為如附表一編號4「案發經過」欄所示之行為。 4.汪岱嘉與范凱偉(同案被告范凱偉共犯如附表一編號5、6所 示犯行部分,業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275號分別判處罪刑 ,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2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 上字第5032號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一編 號5、6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媒介、容留店內已成年之小姐陳 錦絨、陳氏妙為如附表一編號5、6「案發經過」欄所示之行 為。
5.汪岱嘉與范凱偉(同案被告范凱偉共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犯行部分,業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275號分別判處罪刑, 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2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 字第5032號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媒介、容留店內已成年之小姐黎美莊為 如附表一編號7「案發經過」欄所示之行為。
6.汪岱嘉與范凱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 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 ,在上址媒介、容留店內已成年之小姐陳氏妙為如附表一編 號8「案發經過」欄所示之行為。
㈡.「金讚養生館」:
1.汪岱嘉與羅時星出資各半合夥經營「金讚養生館」,並任該 館實際負責人,綜理館內所有業務,並推由羅時星擔任該養 生館之登記負責人,渠等二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時間,在該處媒介、容留店內已成年之越南籍 小姐黃清紅、黃美姮為如附表二編號1.2.「案發經過」欄所 示之行為。
2.汪岱嘉與羅時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 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 ,在該處媒介、容留店內已成年之越南籍小姐黃美姮為如附 表二編號3「案發經過」欄所示之行為。
㈢.「北大健康館」:
1.汪岱嘉係「北大健康館」之實際負責人,僱用越南籍女子鄧 氏香、盧翠鶯為店內小姐(鄧氏香、盧翠鶯二人被訴涉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99年度偵字第16419號、 100年度偵字第16118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汪岱嘉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該處媒介、容留已成年 之店內小姐黃紅秋為如附表三編號1「案發經過」欄所示之 行為。
2.汪岱嘉僱用邱宏博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負責打掃、招待客人 、並安排小姐為客人服務,並與邱宏博(邱宏博被訴共同犯 圖利容留猥褻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邱宏博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後,另於104年2月3日撤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該處媒介、容留已成年之 店內小姐阮映玲為如附表三編號2「案發經過」欄所示之行
為。
3.汪岱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該處媒介、容 留已成年之店內小姐裴福玲為附表三編號3「案發經過」欄 所示之行為。
㈣.「金典健康館」:
1.汪岱嘉、李建典(同案被告李建典共犯本案部分,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共同經營「金典健康館」,渠等二人竟共同基於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聘僱阮蓓 源為店內小姐,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媒介、容留 已成年之阮蓓源為如附表四編號1「案發經過」欄所示之行 為。
2.汪岱嘉、李建典又聘僱女子TRAN MY TU(越南籍,下稱陳美 秀)為現場經理,負責接待客人、安排店內小姐進入包廂及 收費等工作,汪岱嘉、李建典並與陳美秀(同案被告李建典 共犯本案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同案被告陳美秀共犯本案部分,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 1日確定)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間, 在該處媒介、容留店內已成年之小姐阮蓓源為如附表四編號 2「案發經過」欄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1頁、 130頁反面、161頁反面至162頁、2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 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121頁正 反面、130頁反面至131頁、162頁至163頁、229頁反面至231 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汪岱嘉部分:
㈠.上開如事實欄一、㈠所述「常春健康館」1至6部分即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8(8件)所述時地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犯 行;
㈡.上開如事實欄一、㈡所述「金讚養生館」1至2部分即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1至3(3件)所述時地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犯 行;
㈢.上開如事實欄一、㈢所述「北大健康館」1至3部分即所犯如 附表三編號1至3(3件)所述時地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犯 行;
㈣.上開如事實欄一、㈣所述「金典健康館」1至2部分即所犯如 附表四編號1至2(2件)所述時地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附表四編號1)與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附表四編號2)犯 行;
㈤.上揭㈠至㈣所述時地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犯行等事實(計 15件)與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犯行事實(1件)(共計16 件),業據被告汪岱嘉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承認罪 在卷(本院卷第160頁背面、163頁背面、229頁、235頁)。 ㈥.
1.上開「常春健康館」與「金讚養生館」及「金典健康館」事 實部分,並據被告汪岱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從98年5 月與羅時星開始合夥經營「常春健康館」,出資、盈虧一人 一半,另外也有與羅時星合夥經營「金讚養生館」,因我對 這些越南的人比較熟,且我常出國,有些瑣事我沒辦法親自 處理,故原則上皆由我負責營運事項,羅時星負責處理瑣事 、跑腿(例如辦理工商登記事項、與公家機關接洽、繳稅等 事務),並負責在臨檢時出面處理及到警察局做筆錄,在我 出國期間,由羅時星代替我負責店內實際營運,且由羅時星 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我算現場負責人,也負責人員管理, 但我現場跑來跑去,我通常時白天到「常春健康館」,晚上 到「金讚養生館」,所以我請其他人在我不在的時候幫忙顧 「常春健康館」的現場,通常是請阮氏美川,若萬一阮氏美 川休假,而我又不在時,我就會請李建典代班(如附表一編 號1這次);我另外也有與李建典合夥經營「金典健康館」
;阮氏美川在我店裡工作比較久、對相關事務比較熟悉,她 原本是按摩小姐,在開店1年不到2年時,她不當按摩小姐後 就幫我管理現場,轉而擔任類似店長的角色,原則上我與羅 時星約半個月結算一次,「常春健康館」與「金讚養生館」 的盈虧,羅時星自己也都會巡看「常春健康館」及「金典健 康館」,看客人是多還是少,頻率大概是一個月三、四次( 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023號刑事卷第二宗【以下簡稱原審卷 二】第127至132頁);范凱偉是於99年5月開始與我合夥經 營「常春健康館」,我們各出資一半,盈餘是扣除店內開銷 後一人一半,由我擔任現場負責人,應徵小姐也是我負責, 若我出國就由范凱偉應徵,等我回國後再決定要不要錄用, 范凱偉是登記負責人,只有來收帳、結帳,約在我與范凱偉 合夥後,店內小姐被第一次查獲半套性交易後,范凱偉口頭 要求我解除合夥關係,但因我要找另一個股東代替范凱偉的 位置,故沒有解除合夥,一直到100年1月15日(即附表一編 號8)被查獲時,范凱偉還是登記負責人,後來被查獲不久 ,范凱偉解除合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頁、207頁,原審 卷三第189頁)。
2.上開「北大健康館」事實部分,復據被告汪岱嘉於偵查時供 稱,其為北大健康館實際負責人,並僱用邱宏博於如附表三 編號2所述時地之案發當天負責看店,負責打掃、招待客人 、並安排小姐為客人服務,分帳是店家拿4成,小姐拿6成與 同案共同被告邱宏博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已撤回上訴有罪 確定)各等語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7919號偵查卷第6至8 頁、45至46頁、79至80頁),並經證人即該店小姐阮映玲於 警詢之證述在卷(同前第7919號偵查卷第19頁)。 3.上開「金典健康館」事實部分,亦據被告汪岱嘉與共同被告 李建典(已判決有罪確定)二人於警詢、偵查時供稱:該店 為汪岱嘉、李建典合夥開立,汪岱嘉有參與該店的實際經營 ,李建典亦會負責雇用員工、檢查包廂、設備、毛巾、巡視 店內,分帳是店家拿4成,小姐拿6成各等語在(見99年度偵 字第16419號偵查卷第16至20頁、65至66頁,99年度偵字第 16320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60至61頁、81至83頁)。 ㈦.被告汪岱嘉於「常春健康館」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述共 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犯行,除有共同被告羅時星(如附表一 編號1至4)、阮氏美川(如附表一編號4)、范凱偉(如附 表一編號5至8)等三人供承犯罪外,並有相關之證人證述如 下:
1.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證人即男客官俊宇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原審卷二第98頁至第110頁)與證人即店內服務小姐
陳錦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7088號偵查卷第 42頁)及與當天店內現場櫃臺即共同被告李建典於警詢之供 述(同上第17088號偵查卷第32頁)。足認陳錦絨確有經由 被告李建典媒介,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為官俊宇從 事半套性服務。
2.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證人即案發時喬裝男客之員警李茂 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99年度偵字第4211號偵查卷 第47頁至48頁、原審卷二第3頁至14頁)與男客之員警李茂 青與該店內服務小姐黎美莊間談論猥褻內容之時間、價錢之 雙方錄音對話之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至16頁 )及證人即店內服務小姐黎美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 審卷二第17至26頁)。
3.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證人即男客邱禕良於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見原審卷二第60至70頁)。
4.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有證人即男客詹明晟於99年7月7日在 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4176號偵查卷第84至86頁 )及證人即店內服務小姐黎美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 審卷二第23至25頁)。
5.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有證人即喬裝男客之員警莊子彥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00至203頁)。 6.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有證人即男客李坤宏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32594號偵查卷第52頁 、73頁,原審卷二第211至212頁)。
7.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有證人即男客詹子郎於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05頁)。
8.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有證人即男客潘豐益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100年度偵字第6704號偵查卷第60至61頁)。 ㈧.被告汪岱嘉於「金讚養生館」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述共 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犯行,除有共同被告羅時星供承犯罪外 ,並有相關之證人證述如下:
1.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證人即案發時喬裝男客之員警朱崇 瑋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1317號 偵查卷第45頁,原審卷二第117至122頁)。 2.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有證人即案發時喬裝男客之員警黃源 平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同上第11317號偵查卷 第46頁,原審卷二第111至117頁);復有喬裝男客之員警黃 源平與該店內服務小姐黃美姮間談論猥褻過程之雙方錄音對 話內容之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9至142頁 )。
3.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有證人即案發時喬裝男客之員警鄭宇
舜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4211號偵 查卷第52至53頁,原審卷二第180至182頁)及證人即店內服 務小姐黃美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5259號偵 查卷第9至11頁);復有喬裝男客之員警鄭宇舜與該店內服 務小姐黃美姮間談論猥褻情節之雙方錄音對話內容之原審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1頁)。
㈨.被告汪岱嘉於「北大健康館」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3所述犯 圖利容留猥褻罪犯行與如附表三編號2所述共同犯圖利容留 猥褻罪犯行,除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述共同犯圖利容留猥 褻罪犯行部分,已據同案被告邱宏博供承犯罪,已如上述外 ,此外並有相關之證人證述如下:
1.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有證人即案發時喬裝男客之員警郭律 延(後改名為郭瑾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99年 度偵字第26518號偵查卷第75頁,原審卷三第16至17頁), 核與證人即該店內小姐鄧氏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我在 第五包廂幫其他客人按摩,當時我的客人正要穿衣服,我在 走道上看到黃紅秋(店內為喬裝男客之員警郭律延按摩之服 務小姐),我就向黃紅秋說我整理一下第五包廂讓她使用, 但黃紅秋說不用,後來她與喬裝員警使用的是第二包廂,後 來是黃紅秋指示我帶喬裝員警去房間的等語(見同上第 26518號偵查卷第77頁)相符。
2.如附表三編號2部分:有證人即案發時喬裝男客之員警周孟 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7919號偵 查卷第72至73頁,原審卷一第179至184頁)及店內服務小姐 阮映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同上第7919號偵查卷 第73至74頁,原審卷一第184至194頁)。 3.如附表三編號3部分:有證人即案發時喬裝男客之員警蔡逸 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16118號偵 查卷第52頁,原審卷三第54至55頁)及證人即該店內另一服 務小姐盧翠鶯於偵查時之證稱:當時輪到我的班,蔡逸忠進 來後我帶他去包廂,但他不要我幫他按摩,所以我才會找裴 福玲(店內為喬裝男客之員警蔡逸忠按摩之服務小姐)去替 他服務等語(見同上第16118號偵查卷第57頁)相符。 ㈩.被告汪岱嘉於「金典健康館」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述共 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犯行,除據共同被告李建典(已判決有 罪確定)於偵查時之供述及共同被告陳美秀共同所犯如附表 四編號2圖利容留猥褻罪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已如前述,此外並有相關之證人證述如下:
1.如附表四編號1部分:有證人即案發時喬裝男客之員警徐盛 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6320號偵
查卷第66至68頁,原審卷三第17至18頁)及店內服務小姐阮 蓓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6419號偵查卷第68 至70頁)。
2.如附表四編號2部分:有證人即案發時喬裝男客之員警陳智 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同上第16320號偵查卷第 55至56頁,原審卷三第19至20頁)及店內服務小姐阮蓓源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第16419號偵查卷第68至70頁)。二、被告羅時星部分:
㈠.上開如事實欄一、㈠所述「常春健康館」1至3部分即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4(4件)所述時地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犯 行;
㈡.上開如事實欄一、㈡所述「金讚養生館」1至2部分即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1至3(3件)所述時地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犯 行;
㈢.上揭㈠至㈡所述時地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犯行等事實(共 計7件),業據被告羅時星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承 認罪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229頁、233頁)。 ㈣.上開「常春健康館」事實部分,並據被告羅時星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供稱:我與汪岱嘉合夥經營「常春健康館」,我擔 任登記負責人,店內員工的薪資都向我本人支領,汪岱嘉會 說越南話,負責該店人事及會計,店內小姐是汪岱嘉面試的 、現場也是由汪岱嘉負責,汪岱嘉常常去現場,我一個月去 3、4次,阮氏美川是汪岱嘉於98年5月份僱用的,她跟汪岱 嘉是很好的朋友,李建典也是汪岱嘉的朋友,是汪岱嘉出國 時他才偶爾來現場幫忙,我不曉得他幫什麼忙,薪水是汪岱 嘉跟他算,附表一編號1當日是現場負責人阮氏美川休假, 故由李建典臨時擔任現場負責人,附表一編號4案發時我人 不在店內,委由阮氏美川幫我顧店,為警查獲後由阮氏美川 通知我回到店內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7088號偵查卷第11 頁,99年度偵字第11317號偵查卷第50頁,99年度偵字第 14176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1836號刑 事卷第48頁反面)。
㈤.被告羅時星於「常春健康館」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述共 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犯行,除有共同被告汪岱嘉(如附表一 編號1至4)及阮氏美川(如附表一編號4)二人供承犯罪等 情,已如前述外,並有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1.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前述理由欄貳、一㈦之1.所述證人 官俊宇、陳錦絨及李建典等人之證述。
2.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前述理由欄貳、一㈦之2.所述證人 李茂青、黎美莊等人之證述及原審勘驗證人李茂青與該店內
服務小姐黎美莊二人之錄音對話勘驗筆錄。
3.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前述理由欄貳、一㈦之3.所述證人 邱禕良之證述。
4.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有前述理由欄貳、一㈦之4.所述證人 詹明晟、黎美莊之證述。
㈥.被告羅時星於「金讚養生館」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述共 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犯行,除有共同被告汪岱嘉(如附表二 編號1至3)供承犯罪等情,已如前述外,並有相關證人證述 如下:
1.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前述理由欄貳、一㈧之1.所述證人 朱崇瑋之證述。
2.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有前述理由欄貳、一㈧之2.所述證人 黃源平之證述及原審勘驗證人黃源平與該店內服務小姐黃美 姮間談論猥褻過程之雙方錄音對話內容之勘驗筆錄。 3.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有前述理由欄貳、一㈧之3.所述證人 鄭宇舜、黃美姮等之證述及原審勘驗證人鄭宇舜與該店內服 務小姐黃美姮間談論猥褻情節之雙方錄音對話之勘驗筆錄。三、被告阮氏美川部分:
㈠.上開如事實欄一、㈠所述「常春健康館」之3部分即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4所述時地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犯行事實,業 據被告阮氏美川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認罪在卷(見本院卷第 229頁反面、233頁反面);並據同案被告汪岱嘉、羅時星二 人各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犯罪等情,已如上述。
㈡.被告阮氏美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述時地共同犯圖利容留 猥褻罪犯行事實,並有上開理由欄貳、一㈦之4.所述證人詹 明晟、黎美莊之證述。
四、被告范凱偉部分:
㈠.上開如事實欄一、㈠所述「常春健康館」之6部分即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8所述時地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犯行事實,業 據被告范凱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認罪在卷(見本院卷第229 頁反面、233頁)。
㈡.被告范凱偉於警詢中亦自承其於99年6月7日開始接手經營「 常春健康館」,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見99年度偵字第32594 號偵查卷第41頁);於100年1月23日警詢及同年5月3日偵查 時供稱(即附表一編號8該案之警、偵訊):我是常春養身 館負責人,於附表一編號8案發時我不在現場,是警方通知 我我才知道,我們跟小姐拆帳的比例是我們6成、小姐拿4成 ,我偶爾會去電內看小姐工作情形及設備狀況,汪岱嘉是現 場管理人,我都將現場交給他打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 6704號偵查卷第5至7頁、62至63頁)。
㈢.被告范凱偉共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述時地共同犯圖利容留猥 褻罪犯行事實部分,除據同案被告汪岱嘉供承共同犯罪,已 如前述外,並有前述理由欄貳、一㈦之8.所述證人潘豐益之 證述。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應堪認定。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2年1月23 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 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 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 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 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 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 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 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 、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 不完全相同,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在法律評價為實質上 一罪,媒介為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826號、第1796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 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 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 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 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第231條第1項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 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 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由上說明,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各次犯行 ,不論店內小姐與男客(或喬裝員警)有無完成猥褻或性交 易,俱不影響被告等該次犯行之成立。
㈡.復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 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 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 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 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 。稽以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媒 介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 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文義 ,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 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 合犯。又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 之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第56條修正理由之 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 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 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 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 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行,採一罪一 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刑法修正施行前後之連續多次 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行,施行前部分之數行為,於刑法修正 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發生於刑法修 正施行後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不能論以連續犯,其中之數行 為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為一罪一罰,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之㈣之1 、96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於刑法修正前 後,均不認圖利媒介性交罪為集合犯,其於刑法修正施行後 之多次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行,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1994、6215、439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49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 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 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 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 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 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 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 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故與 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得證明係另 有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之意 思外,原則上俱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媒介、容留不同 女子為性交易營利之犯行,就受媒介、容留為性交易之每一 女子而言,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獨立性薄弱而難以強行分 開,自無就被告等媒介、容留「不同女子」為性交易營利之 各次不同行為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46 號判決亦同此旨),自應分論併罰。
三、
㈠.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案發經過中,雖「金讚養生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