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300號
TPHM,104,上訴,1300,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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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浩然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二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
偵字第七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浩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管制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 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租屋處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號,內含已 上膛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及裝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七顆之 彈匣一個)後,將之藏放於不詳地點,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 而持有上開物品。嗣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 分許,陳浩然因遭通緝而於其前開租屋處樓下為警逮捕,員 警並在陳浩然手中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內含已上膛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及裝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七顆之彈匣一個 );另自陳浩然隨身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內扣得不具殺傷力之 子彈一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 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 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 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 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 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 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 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 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浩然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卷第六至七、五三、九二 頁,原審卷第一0九頁反面至一一0、二一二、二一九頁, 本院卷第六五頁反面、六八頁反面),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 一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一 個)、非制式子彈三顆及制式子彈五顆可資佐證(見偵卷第 一二頁),足認被告確實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共八顆甚 明。而上開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為: 「一、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九顆,鑑定情形如下:㈠五顆, 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㈡三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九點 0±0點五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等情,有該局一0三年八月十二日刑鑑字第○○○○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一五六至一六0頁)。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 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 、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 為一罪,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 一罪而不得割裂。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 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 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 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參最高法院八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五三0三號判決要旨)。是被告同時持有多數同 種類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 造手槍一支、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共八顆, 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再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本意係如據該條 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 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 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 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 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 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 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 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參最高法院九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九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 0號、第六九三四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一 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六號判決意旨);又為警查獲之持 有槍、彈者,或有在偵查機關誘導下,為邀輕典而有為不實 陳述之可能。故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 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曾代他人保管而受寄隱藏槍 、彈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 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其所 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持有者



所為寄藏行為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 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持有槍、彈者關於寄 藏行為之供述為真實(參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六 九一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雖供稱:證人張明輝要把扣案 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賣給我,因為證人廖榮輝當時跟我住在一 起,所以證人張明輝就交代證人廖榮輝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 彈拿給我,我是在一0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或二十三日上午才 從證人廖榮輝手中拿到的,剛拿到就被抓了等語(詳原審卷 第一0九頁反面)。是被告供稱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來源 為證人張明輝,然:
⒈一0三年五月間起,證人廖榮輝即借住在被告位於新北市○ ○區○○路○段○○號十二樓租屋處。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三 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被告因遭通緝在其前開租屋處樓下為 警逮捕,員警並在被告手中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員 警逮捕被告時證人廖榮輝亦在該處,惟證人廖榮輝見狀旋即 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詳原審卷第一0九頁反面 ,本院卷第六八頁),核與證人廖榮輝於原審證述相符(詳 原審卷第二一二頁反面至二一四頁),雖堪認定,惟證人廖 榮輝於被告遭員警逮捕時即便在場,亦難以此推認上開改造 手槍及子彈係其交予被告,合先敘明。
⒉再證人廖榮輝於原審證稱:一0三年五月起我借住在被告前 開租屋處,但是我不曾在該段期間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交 給被告,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是被告自己做的等語(詳原審 卷第二一二頁反面至二一四頁),否認曾於一0三年六月間 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交予被告;證人張明輝亦於原審證稱 :我認識被告,另外因為做油漆工的關係,所以我也認識證 人廖榮輝,因為我年紀比較大,所以證人廖榮輝都叫我哥哥 。一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告出事後,證人廖榮輝有打電話 要我去幫他把放在被告前開租屋處的隨身物品拿回來,證人 廖榮輝說他要回台中,所以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我才會跟 證人廖榮輝一起被查獲,但我不曾於一0三年六月間指示證 人廖榮輝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交給被告,被告被查獲時持 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不是我的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一五 頁反面至二一六頁反面),亦否認曾指示證人廖榮輝將上開 改造手槍及子彈交予被告。是由證人廖榮輝及張明輝所述, 自無從認定被告所述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來源屬實。 ⒊又被告為警逮捕後雖主動向警方供述,表示其可提供證人張 明輝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線索,且證人張明輝係將未經許可 持有之槍枝藏放於證人林建民之住處等語,並於一0三年八 月八日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



證人林建民之住處查緝,員警並因而在前開處所查獲證人林 建民所持有改造短槍一支及子彈二顆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詳偵卷第一三八至一四二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 ○○○○○○○號函(見原審審訴卷第九二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一0四年一月十二日北市警刑大八字 第○○○○○○○○○○○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警詢筆錄二 份、刑事案件報告書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三 年九月十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一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一0四年三月十七日北市警 刑大八字第○○○○○○○○○○○號函暨所檢附之林建民 警詢筆錄影本一份、公務電話紀錄一紙(見原審卷第四九至 五九、一四六至一五八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 訴字第一一九九號判決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三九頁 以下),堪認屬實;而證人林建民於一0三年八月八日為警 查獲時,固陳稱當日為警查獲之槍枝係證人張明輝寄藏於其 前開住處內等情,核與被告前開指述相符。是由員警依被告 之供述至證人林建民前開住處搜索結果,及證人林建民於警 詢時之供述,固堪認被告所提供之線索尚非純屬虛構,然此 亦僅足以認定證人張明輝確實寄藏槍枝於證人林建民之前開 住處,倘無其他證據足供審認,亦難據以推論被告所持有之 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來源,而難以佐證被告上開所述。辯 護意旨以被告之前開指述堪認屬實,可見被告所述上開改造 手槍及子彈之來源亦屬實云云,自屬率斷。
⒋況警方亦未因被告之自白及供述而查獲證人張明輝涉案,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一0三年十二月二日北市 警刑大六字第○○○○○○○○○○○號函、一0三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號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新北警 淡刑字第○○○○○○○○○○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 卷第八九、九二、九九頁)。證人廖榮輝、張明輝既均否認 有交付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予被告之情,則僅憑被告前開供 述,尚無從認定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由證人張明輝所提供 ,而無從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來 源,自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可能。辯護意旨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且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



被告前已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其素行已非佳, 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有相當之危險性,猶未經許可 再度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甚且在為警查獲時欲持槍拒 捕,顯見其無視於公權力,且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自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為警查獲 後即自始全部坦承犯行,並主動配合員警查獲其他槍彈,態 度尚稱良好,且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期間尚短,亦 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 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諭知扣案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 枝管制編號○○○○○○○○○○號),屬於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宣告沒收。復說明扣案上開改造手槍膛內及彈匣內之子彈 共八顆(分別為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五顆、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九點0±0點五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三顆),均 具有殺傷力,然均已因試射鑑定而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 殼,均非違禁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在被告隨身攜帶之 黑色側背包內所扣得、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九mm金屬彈 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一顆,因不具殺傷力(詳後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部分),自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 扣案黑色側背包一個,雖係供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 之用,為被告所供述在卷(詳原審卷第二一九頁),惟並無 證據證明該側背包係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核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 )及子彈共八顆外,亦同時取得非制式子彈一顆而持有之, 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嫌。惟上開非制式子彈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 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持 有該非制式子彈即未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 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該 罪,即有未合,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則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單純一罪關 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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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